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民初37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皖艳门业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方新路1号(金盛)B6-1F36号。
经营者:吴海艳,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皖艳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皖艳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现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辖121号批复的规定,指定由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被告皖艳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仅参加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庭审)、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欧普吊顶”“OPOUR”“”标识的店招、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LED平板灯的行为;
3.判令被告在《中国灯饰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
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在门头、名片、销货清单上使用了“OPOUR欧普吊顶”;
产品宣传册上有“”和“OPOUR欧普吊顶”;
LED平板灯包装上有“”和“OPOUR”标识;
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有关LED平板灯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5万元,有关门头、名片、销货清单、产品宣传册上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照明企业,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关于欧普的商标,包括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7182728号“”等商标,上述商标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1424486号商标还于2007年9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的商店违法使用“欧普吊顶”店招,大量销售带有“”“OPOUR”商标标识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了市场混淆,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皖艳经营部辩称:1.被告是案涉集成吊顶铝扣板和平板灯的销售者,该商品是由案外公司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伟普公司)生产,即便本案可能存在商标侵权行为,销售者能说明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有两类,第一类是在宣传中使用“OPOUR欧普吊顶”字样,第二类是在LED灯商品上使用“OPOUR”和“”。
第一种行为,国家商评委认定是生产企业对自身持有商标的正当使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2月的判决书中也认定不侵权。
第二种行为,在灯具上没有使用“欧普”中文字样,使用的是“OPOUR”和“”,是生产者正当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3.商标侵权为单纯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不适用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侵权行为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相关宣传资料、停止销售、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均没有事实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2017)沪徐证经字第379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具体包括产销情况证明、中国驰名商标、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行业排名、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等证明材料。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综合评判。
2.原告向法庭提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欧普”侵害原告商标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该判决书未生效,并向法庭提交了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8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1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使用“欧普吊顶”门头、广告牌等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对上述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综合评判。
3.原告向法庭提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96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第13691962号“”被无效。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判决书所涉第13691962号“”商标是第11类,生产者嘉兴伟普公司还有两个“”图标的注册商标。
经审查,本院对该份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该判决书仅能看出北京知产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上述商标的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4.原告向法庭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评字[2017]第0000164888号关于第14277856号“OPOU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被告在LED平板灯上使用“OPOUR”标识构成侵权。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裁定书所涉为第14277856号“OPOUR”商标,而生产者嘉兴伟普公司还有别的“OPOUR”商标。
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综合评判。
5.原告向法庭提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认定使用“欧普”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对该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涉及的是浴霸及老包装的灯。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综合评判。
6.原告向法庭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8709号《关于第2879703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拟证明嘉兴伟普公司无权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上使用“OP”图形商标。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上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向法庭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8709号《关于第21696804号“欧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拟证明嘉兴伟普公司无权在第6类“金属吊顶”上使用“欧普”商标。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上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类别为第6类“保险柜、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向法庭提交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和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的复审决定书案卷材料,拟证明商评委认定店面、门头、广告牌使用“OPOUR欧普吊顶”或“OPOUR欧普全屋吊顶集成墙面”是对被告商标的正当使用。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综合评判。
9.被告向法庭提交商标档案查询网页打印件十份,拟证明集成吊顶归属的商品类别。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并未在金属或非金属集成吊顶上注册涉案标识,被告也不能使用。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但上述商标非本案争议商标,与本案争议事实亦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10.原告向法庭提交(2020)沪卢证经字第55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商标许可费为每年36.5万元。
被告认可上述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公证时提交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发票均为原件,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体及权利状况原告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安装服务,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智能家居产品、电子产品及配件的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0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日光灯管。
2001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2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7月20日。
2007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1月、2008年12月,第1424486号商标两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18278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
2012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2月28日,甲方原告欧普公司分别与乙方广东瑞隆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河源市文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许可范围是在乙方经营场所使用、宣传甲方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许可费用36.5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乙方完成全年目标的60%时,本协议许可费予以免除,已支付的抵扣货款。
2019年2月28日,甲方原告欧普公司分别与乙方上海达晗照明有限公司、浙江近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万弘迪灯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许可范围是在乙方经营场所使用、宣传甲方商标,许可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许可费用36.5万元,支付方式为年底考核结束后支付,乙方完成全年目标的50%或无违规时,本协议许可费予以免除,已支付的抵扣货款。
原告提交了出具给上述公司的产品销售发票、发货托运单。
二、被告相关情况及其侵权行为被告皖艳经营部系经营者吴海艳于2006年9月22日在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木门、建材、其他室内装饰材料(批发与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7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员李敏、公证人员石金鑫和申请人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浩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方新路1号金盛国际家居B6-36、门头显示为“欧普吊顶”的门店,商浩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铝扣板模块63件、LED灯具1件,并取得《销货清单》、名片及宣传册各一件。
公证员使用工作手机对该店铺门头、现状及周边环境等进行了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销货清单》、名片及宣传册交由公证人员复印后,公证人员检查所购物品并将所购买的铝扣板模块、LED灯具及获得的《销货清单》、名片及宣传册封存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并对封存过程拍照。
2018年8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8023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
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248号案件开庭时已将公证封存的实物提交给该法院,本案开庭时无法提交。
被告认可产品系购自被告店铺,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属实。
公证书附件二第九页显示被告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了“OPOUR欧普吊顶”字样,附件一第二页显示被告名片正反面均使用了“OPOUR欧普吊顶”字样,附件一第一页显示被告销货清单上方使用了“OPOUR欧普吊顶”字样,附件一第三页、第十四页显示被告宣传册上使用了“”和“OPOUR欧普吊顶”标识,附件二第19页至第22页显示LED灯及其外包装纸盒上均使用了“”和“OPOUR”标识。
经与公证书所附照片进行比对,被告在上述门头、名片、销货清单、宣传册上使用的“欧普”字样,与原告主张的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构成近似;
在LED灯及其外包装纸盒上使用的“”和“OPOUR”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其他相关情况案外公司嘉兴伟普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浴霸、取暖器、换气扇、塑料配件、集成吊顶、金属装饰板、照明器具、灶具、饮水机的制造、加工。
2018年12月27日,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
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的注册人为嘉兴伟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厨房用油烟机、排气风扇、炉子、消毒碗柜、饮水机、小型取暖器、燃气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根据商评委2018年3月5日出具的商评字[2018]第0000038916号《关于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的注册人为嘉兴伟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铝塑板(以铝为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
根据商评委2018年3月8日出具的商评字[2018]第0000038914号《关于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在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他商品上予以撤销。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商评字[2018]第0000038914号重审第0000002515号《关于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经核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尚未出具相关撤销公告。
第8509209号“OPOUR”商标的注册人为嘉兴伟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小型取暖器、浴霸、排气风扇、日光灯管、灯泡、灯、燃气灶、电炉灶、消毒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止。
根据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2012)商标异字第68884号《“OPOUR”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OPOUR”与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欧普OPPLE”系列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
第8509210号“OPOUR”商标的注册人为嘉兴伟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金属天花板、金属屋顶材料、金属建筑构件、铝塑板、金属格栅、金属隔板、檐板金属嵌条、金属建筑加固材料、金属梁、金属简易小浴室,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止。
第682349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嘉兴伟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金属天花板、铝塑板、金属格栅、金属屋顶材料、金属建筑加固材料、檐板金属嵌条、金属梁、金属隔板、金属建筑构件、金属简易小浴室,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第682348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嘉兴伟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暖器、小型取暖器、浴霸、排气风扇、日光灯管、照明灯、灯泡、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饮水机,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
嘉兴伟普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授权吴海艳代理我公司OPOUR欧普(注册号:4416780、8509210、1594144/8509209)牌吊顶系列产品,代理区域为:南京市六合区,有权处理以上品牌在销售区域的一切合法事宜。
授权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嘉兴伟普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出具《关于纪宏、吴海艳经销商关系的证明》,证明被告皖艳经营部系嘉兴伟普公司集成吊顶系列产品的经销商。
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此外,原告主张合理费用5000元,其中公证费4000元、差旅费270元未提供发票,请求法院酌定;
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30元,提交了公证书所附销售清单。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营业执照、(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8023号公证书、(2017)沪徐证经字第3796号公证书、《关于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关于第4416780号“欧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OPOUR”商标异议裁定书》、(2020)沪卢证经字第557号公证书、经销商关系证明、授权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欧普公司系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欧普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须从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两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LED灯具及外包装上标注“”和“OPOUR”标识的行为,系生产商嘉兴伟普公司对其所有的第6823485号“”商标及第8509209号“OPOUR”商标的正当合理使用,且与原告主张的第1424486号“”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无论在字形、读音、含义以及图形的构图、整体结构方面,均不构成相似。
故被告销售上述产品,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皖艳经营部在店铺门头、名片、销货清单上使用“OPOUR欧普吊顶”、在产品宣传册上使用“”和“OPOUR欧普吊顶”的行为,本院认为,集成吊顶是由若干吊顶板和功能器具组合而成的一种吊顶装置,一般由吊顶板、照明器具、取暖器具、换气扇等安装组件综合构成。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嘉兴伟普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第6类和第11类上享有“欧普”文字商标和“OPOUR”商标,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集成吊顶的可选组件。
被告作为嘉兴伟普公司的经销商,其在经营场所门头、名片、销货清单、宣传册上使用了“欧普吊顶”字样,同时突出使用了“OPOUR”标识,用以展示其实际销售的产品,并不必然导致一般公众从来源上混淆为原告欧普公司标识“欧普”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还包括其生产商嘉兴伟普公司合法注册的其他类别商品,故该使用行为不应认定商标侵权。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皖艳经营部的上述行为均不构成侵权,故被告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