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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鑫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14刑初521号
案件名称王伟鑫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伟鑫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4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鑫,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二部刑诉[2020]Z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朝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鑫受同案人“腊头”(身份不明)委托,帮助同案人“腊头”向王某民租用其位于潮南区陇田镇华瑶村华新西路一巷10号的楼房,用于开设假冒化妆品加工工场,后同案人“腊头”雇佣被告人王某鑫在该工场负责看管,并雇佣工人在该工场负责灌装、包装等。

同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工场,现场扣押到假冒“LANCOME”(兰蔻)品牌新清滢柔肤水2370支(价值共人民币355,500元)、“GIORGIOARMANI”品牌的香水6720支、“JEANPAULGAULTIER”品牌的香水2870支、“GUCCIFLORA”品牌的香水4512支及其他半成品等物品1批,作案工具“汇封”罐装机、喷码机、包装机、简易罐装机、封口机和热收缩膜包装机各1台。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鑫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同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鑫在值班律师张灿虹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平面示意图,发案现场、作案工具和赃物拍照,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档案,路威酩轩集团鉴定报告,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授权书,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书,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广东电网汕头潮南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电费明细,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自来水公司证明,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华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移动电话通话记录,陇田派出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王某民、王某、王某俊、王某强、王某泽的证言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鑫在他人雇佣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妨害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鉴于被告人王某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鑫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作案工具“汇封”罐装机、喷码机、包装机、简易罐装机、封口机和热收缩膜包装机各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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