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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博发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91民初1333号
案件名称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博发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兴化市博发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1333号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R,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虎,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博发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95,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新联合村(何垛)(泰州三阳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内A11)。

法定代表人:戚荣发。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C,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博发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654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博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销售额实际按照网络平台最终统计数量计算至侵权行为结束之日止);

3、博发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采买费、公证保全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

4、博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恒源祥”品牌诞生于1927年,1989年“恒源祥”字样注册为商标。

原告依法持有第36540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括“T恤衫、针织服装、羽绒服装、鞋”等商品上。

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推广,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原告得知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名称为“博发的服饰”店铺内销售假冒“恒源祥”品牌的商品,商品名称为“恒源祥正品羊毛衫男士冬季加厚半高圆领中老年爸爸装针织毛衣大码”,原告随即网购该侵权商品并进行保全公证。

经查,该店系博发公司经营,所销售商品在其吊牌、领标和包装袋上均使用了原告注册的上述商标。

博发公司未经许可销售带有“恒源祥”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寻梦公司电商平台披露及原告取证的相关数据显示,博发公司销售数额之大,价格之低,主观恶意较深,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影响面大,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当受到法律严惩。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博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3654098号注册商标“恒源祥”的注册人为原告恒源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T恤衫、茄克(服装)、针织服装、汗衫、大衣、内裤(服装)、女用背心、睡衣裤、风衣、羽绒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6年3月20日。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3431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天龙于2020年3月17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刘天龙使用手机登录“拼多多”应用软件(登录账号为130××××8732),搜索“恒源祥正品羊毛衫男士冬季加厚半高圆领中老年爸爸装针织毛衣大码”,进入“博发的服饰”店铺购买上述商品1件(显示已拼3万件,价格49.9元)。

上述过程中,刘天龙进行手机截屏并由公证人员进行拍摄。

2020年3月27日上午,公证人员会同刘天龙对前一日提取的快递包裹(快递单显示为中国邮政,单号为9861750000826)进行拆包,内有包装袋1个,包装袋上印有“恒源祥”字样,包装袋内有男式羊毛衫1件,羊毛衫领标及吊牌、合格证上均印有“恒源祥”字样。

上述“恒源祥”字样标识与原告第3654098号注册商标相同。

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外观、订单信息及包裹内部物品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后交由刘天龙领取。

保全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保全过程取得的手机截屏和照片打印,将现场取得的摄像资料刻录至光盘并封装。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用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拼多多平台披露信息邮件,称系拼多多客服发给其的电子邮件,载明案涉店铺经营者为被告博发公司,拼多多平台运营商即被告寻梦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还提交部分获奖证书,以证明其持有的注册商标市场影响大,美誉度高,博发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陈述:我方第2项诉讼请求最终明确为主张博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该数额是截止到我方起诉时的损失,实际损失不止这么多;

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为基于博发公司侵权行为的获利,案涉侵权商品单价为49.9元,网店信息中显示“已拼3万件”。

我方还主张博发公司赔偿律师费、采买费、公证保全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

关于律师费,我方与原告签订了针对批量案件的代理合同,且系风险代理,针对单个案件约定按最终执行到位款项的10%支付,故目前律师费数额尚未确定,也没有实际支付;

关于采买费,即为保全公证中我方工作人员购买案涉侵权商品支出的49.9元;

关于公证保全费,即为已向法院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所载900元;

另外还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但目前没有最终统计结算,也没有依据提交,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恒源祥公司系第3654098号注册商标“恒源祥”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博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拼多多网络平台店铺对外销售印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类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到庭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博发公司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拼多多平台显示案涉侵权商品单价为49.9元,且博发公司已通过该平台销售30000件,数量较大,但据此无法直接认定博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因此,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量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结合被告的经营方式、销售数量、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博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博发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第3654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兴化市博发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60元,被告兴化市博发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9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其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翔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琴 书 记 员 赵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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