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2482号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富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5-1现代·国际13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戴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杨书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照明公司)与被告广西富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景观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体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李小平,被告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赵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体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华体照明公司ZL2013304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
3.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连带赔偿华体照明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庭审过程中,华体照明公司撤回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华体照明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银杏)”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14年4月2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48××××.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现华体照明公司发现在南充市仪陇县琳琅大道与龙神街交汇路口至琳琅大道与××大道交汇路口道路××侧××路灯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富林景观公司与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华体照明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华体照明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均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仅系道路的施工单位,安装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由华体照明公司负责设计并许可使用,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向华体照明公司及其合作商四川省三叶青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3万元,并未给华体照明公司造成损失;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外形差异大,不构成近似;
4.案涉相关施工项目是政府工程,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未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获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013年10月17日,华体照明公司就“路灯(银杏)”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4年4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48××××.7。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道路、小区和广场等地的照明或装饰,产品的整体形状系该外观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
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的主视图、立体图、仰视图等显示其外观特征为:A、专利产品系路灯,由灯座、灯杆、灯臂和照明体组成;
B、灯座为实心长方体;
C、灯杆为长方体立柱,其内部呈空心状;
D、四个灯臂均呈银杏叶形状,分别朝四个方向以弯曲的方式对称伸展,灯臂与灯杆之间呈钝角;
E、照明体位于灯臂底部。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9年4月23日,华体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齐某、工作人员谢彦到达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琳琅大道与龙神街交汇路口,公证员齐某对琳琅大道与龙神街交汇路口至琳琅大道与××大道交汇路口道路××侧××路灯现状进行现场拍摄,工作人员谢彦对上述现状进行拍照,形成光碟一张、照片十九张。
张元对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共计一百六十二盏。
国力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10869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路灯产品的设计特征包括:a、被诉侵权产品系路灯,由灯座、灯杆、灯臂和照明体组成;
b、灯座为实心长方体;
c、灯杆为四根管状柱体对称分布;
d、四个灯臂均呈银杏叶形状,分别朝四个方向以弯曲的方式对称伸展,灯臂与灯杆之间呈钝角;
e、照明体位于灯臂底部。
2020年4月10日,华体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静向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站上查询仪陇县宏德大道、琳琅大道南段改造提升工程EPC模式招标及中标情况的过程进行保全行为公证,国力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3080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附图显示:2018年3月1日,仪陇县宏德大道、琳琅大道南段改造提升工程EPC模式招标公告发布,其中载明建设规模为“对长约2.6公里,宽60米的宏德大道和长约1.8公里,宽50米的琳琅大道南段道路路面、人行道铺装、绿化、管线、节点广场、城市家俱(信息设施、卫生设施、照明安全设施、服务设施、交通设施、艺术景观设施)及城市消防等进行提升改造。
含方案设计、勘察、现状测绘、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施工(含设计包含所有内容和主要设备及材料采购)及工程竣工前现场服务(实施阶段派驻现场设计代表)等”。
2018年3月29日,四川省政府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发布仪陇县宏德大道、琳琅大道南段改造提升工程epc模式中标公示发布,富林景观公司及其联合投标成员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被告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认可对前述道路改造工程实施施工以及相应工程成果的交付,并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在中标之后,履行中标项目中涉及的工程而实施安装行为;
富林景观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中陈述实际施工路段为琳琅大道南段与琳琅大道中段延伸段,安装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为115盏,目前整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富林景观公司与发包人仪陇县新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实施仪陇县宏德大道、琳琅大道南段改造提升工程EPC模式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签约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富林景观公司作为承包人对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设计、实施、竣工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
承包人计划开始工作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工期为12个月。
被告富林景观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华体照明公司设计产生,并且主张已经向华体照明公司及其合作商四川省三叶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青公司)支付使用费3万元。
并出示华体照明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三叶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
《证明》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日,载明:兹有四川省三叶青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我司对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宏德大道、琳琅路、度门路、滨江路进行路灯设计(包括线路、工程安装等),四川省三叶青贸易有限公司在不得侵害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权利或损害其商誉的情况下,妥善使用上述设计成果,我公司对此无任何异议。
《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载明:四川省三叶青贸易有限公司系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合作商,我谨代表四川省三叶青贸易有限公司作出以下承诺:四川省仪陇县宏德大道、琳琅大道、度门路、滨河路所有路灯涉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灯型是在我公司授权下安装及使用,我公司收取一切使用费用30000元,此后上诉项目所使用的灯型我公司不再收取任何费用(附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四川省三叶青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书)。
三、其他情况 华体照明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注册资本壹亿零贰佰零柒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具等。
富林景观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2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叁亿陆仟万陆仟叁佰圆整,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等。
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1991年2月9日,注册资本伍亿元整,经营范围包括承担国内外工程的勘察、测量、监测、检测、咨询、规划、设计、造价、监理、施工图审查及上述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进出口与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安装、技术咨询及项目管理等。
以上事实有各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2019)川国公证字第110869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30802号公证书、仪陇县宏德大道、琳琅大道南段改造提升工程EPC模式施工合同、关于宏德大道、琳琅大道南段改造提升工程EPC模式照明工程中路灯安装情况的说明、竣工验收报告、承诺书、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对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为3000元至5000元,律师费3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判断其实际支出的金额大小。
本院认为,华体照明公司为ZL20133048××××.7号路灯(银杏)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在招投标项目中施工安装被诉侵权路灯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销售行为,及是否构成侵权;
3、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类别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附图设计要点进行比较,a与A、d与D、e与E一一对应并相同。
b与B相比,也同为实心柱体灯座,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座上有菱形花纹。
c与C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杆为四根管状柱体对称分布,而专利设计的灯杆为内中空的整个柱体。
本院认为,判断路灯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
从整体观察,两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形状设计都极为相似,均为单层分布的、银杏叶形状的照明灯具,且灯臂的银杏叶造型、数量及具体排列方式均相同,而上述灯臂数量、排列方式、银杏叶造型等是路灯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
虽然两者在灯座花纹、灯杆造型上有所差异,但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形状设计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华体照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构成特征近似。
两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的行为性质及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判断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首先应当明确两被告的行为方式及行为性质。
本案中,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认为,其系中标主体且依据合同实施施工安装,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销售者,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施工合同约定,涉案路段的工程为EPC模式,即包括路灯工程在内的整个项目,其设计、采购、施工等全过程均由中标方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负责,也即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的自由意志可决定路灯产的款式、外观及来源方式。
虽然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表明路灯款式外观的设计是案外人完成并向其提供的,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作为EPC模式的中标方,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能够决定并影响路灯的外观设计特征及产品成形,因而可以认定为该产品的制造者。
同时,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将被诉侵权路灯安装于施工路段,并依约与工程发包方结算价款,实现了将路灯产品有偿转让给合同相对方的交易行为,达到获取利润的营利性目的,因此,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故本院对于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辩称其未实施制造销售行为,不予支持;
对于华体照明公司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中,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安装使用获得了华体照明公司的许可,并且已经向华体照明公司及其合作商支付了使用费3万元,并非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提交的《证明》《承诺书》中均没有对灯型、所涉专利进行明确,无法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
其也没有提交《承诺书》中载明的华体照明公司对三叶青公司的授权,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华体照明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对于涉案道路施工工程中被诉侵权路灯的安装使用有明确授权许可;
同时,本案中亦缺乏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路灯安装,乃至实施专利的行为,经过专利权人的明确许可。
故本院认为,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抗辩认为获得华体照明公司许可实施被诉侵权产品安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主张其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况且如前文所述,本案中已经认定两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诉争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路灯产品,构成侵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富林景观公司、中南设计研究总院公司应当就其侵犯华体照明公司享有的专利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华体照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产品数量、两被告经营规模及范围、项目类型及价格、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主观状态、华体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3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富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ZL201330489621.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路灯产品;
二、被告广西富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3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西富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广西富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