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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4483号
案件名称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4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中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勇,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俊,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辉,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明,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勇、廖嘉俊,被上诉人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2.请求改判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第36231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www.kintw.com)、办公场所、机械产品、对外商业活动及宣传推广中使用“台中精机”字样;

3.请求改判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台中精机”字号,并向企业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台中精机”字样;

4.请求改判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赔偿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在此前的产品交易以及对外宣传中实际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产品标牌上使用“台中精机”、“臺中精機”字样等行为并不属于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与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及服务产生混淆或误认,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已经侵犯了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退一步说,即便法院认定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未实际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但这并不影响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侵害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依法仍应停止继续侵害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一、根据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台中精机”在中国大陆并未实际使用,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并不具有知名度,原审判决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正确合理。

二、在本案中,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在各方面均规范、完整、合理地使用其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突出使用“台中精机”的情况,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的产品与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造成混淆或者产品来源上的误认。

因此,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规范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产品未在中国大陆实际销售、案涉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不具有知名度,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规范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侵犯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6231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www.kintw.com)、办公场所、机械产品、对外商业活动及宣传推广中使用“台中精机”字样;

2.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台中精机”字号,并向企业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台中精机”字样;

3.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赔偿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精密高速车床、电脑数值控制车床、切削中心机、塑胶射出成型机、橡胶机械等产品的制造和销售等。

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2311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车床、计算机数字控制自动车床、高速精密车床、铣床、钻床、塑胶射出成型机、橡胶机械、切削中心机、综合加工机械、阀(机器零件),经核准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8年5月20日。

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4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注塑机械、配件及周边设备等。

2.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侵权的具体行为表现(1)商标侵权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擅自将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台中精机”字样在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并且在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www.kintw.com)、办公场所使用“台中精机”字样,在机械产品上使用“臺中精機”字样,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以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认为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与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对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在网站“www.kintw.com”的网页内容中标有“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字样,下方标有“TaiChungSeikiCo.,Limited”字样,网页中另标有“”标识,产品分类中也标有“立卧式机”。

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认为其在该网站上标注的是完整的企业名称,没有突出使用“台中精机”字样,而“”标识是通过对其商标“”美化修饰而来。

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厂房照片打印件显示,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厂房外的厂牌处标注有“東莞市台中精機有限公司”字样,厂房建筑外部贴有“立式注塑机”字样。

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认为其在厂牌处标注的是完整的企业名称,没有突出使用“台中精机”字样。

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照片打印件显示,产品铭牌上标有“東莞市臺中精機有限公司”字样,下方标有“DongguanTaichungSeikiCo.,Ltd.”字样,另标有“”标识和“型號:KTW-”“大陸公司: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寮步鎮繆邊鴻利路18號A區”字样。

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表示其在产品上完整标注了其企业名称的繁体字,未突出使用“台中精機”字样,且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是自有商标标识“”,而标注“大陸公司”是区分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在大陆、香港特别行政区、越南等地设立的不同的生产经营地址。

(2)不正当竞争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案涉注册商标早在2008年就进行了注册公告,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除了在其企业名称、官方网站、办公场所使用“台中精机”字样,在机械产品上使用“臺中精機”字样外,还特意在网站网页左上角处使用“TW精機”字样,并且在产品铭牌上的信息均使用了繁体字以及大陆公司的表述,明显是在攀附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知名度,恶意地使消费者认为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与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这种有意误导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则认为其系规范完整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从未将“台中精机”突出使用,况且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案涉商标的产品并未在大陆销售,没有知名度,双方销售的产品也不一样,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

对于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停止在对外商业活动及宣传推广中使用“台中精机”字样,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存在该相关行为。

3.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度和案涉商标使用情况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网站截图、公证声明书、宣传册、企业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合约书、汇入汇款买汇水单、聚风塑料杂志、塑胶工业杂志、聚风塑胶采购指南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在大陆设有关联企业,案涉商标的产品在大陆销售,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上述杂志非公开发行刊物。

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声明书上系关于其获奖的声明内容,包括“2011年榮獲經濟部主辦之台灣百大品牌殊榮”“2013年榮獲經濟部主辦之績優創新企業獎”“2015年榮獲日本JIPM協會(日本設備維護協會)之TPM優秀賞殊榮(CertificateNo.:14EA005037)”等,声明人系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宣传册、杂志等材料中的内容出现有“”“”“”“”“”等标识,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还提交了一些产品照片,该照片中的产品上出现有“”标识,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该些产品正是对应合约书上的产品,在大陆销售。

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表示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是在台湾地区形成,未经相关证明手续,不确认真实性,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获奖记录均系限于台湾地区或日本,不能证明其在大陆的知名度,况且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大陆使用了案涉商标,也不能证明使用了案涉商标的产品在大陆销售,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系案外人中台精密机械(广州)有限公司销售产品,且使用的也非案涉商标,照片中的产品不能证明系合约书所销售的产品,也不能证明系在大陆销售或销售给大陆客户,上述杂志也不能证明在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成立之时,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就将案涉商标在大陆推广并使该商标具有知名度。

4.其他事实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中台精密机械(广州)有限公司自述其属于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由于政策原因,当时台湾地区企业不可在大陆直接作为独资法人成立子公司,只能由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台中精机投资有限公司,再由台中精机投资有限公司在大陆设立中台精密机械(广州)有限公司,其成立以来均以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份子对外进行一体化宣传,行业内均清楚知道其品牌、技术来自于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本次意外发现一家名为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的企业在生产、销售同类注塑机产品,部分客户还以为该公司与其或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关联,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故意攀附知名度的行为已经在行业内造成较大的影响。

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还提交了相关企业的信用信息查询内容,拟证明其在广州、天津、上海等地均有实际控制的企业在进行包括注塑机等产品的生产、销售,自1992年开始,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产品就行销全国,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材料显示中台精密机械(天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25日,由中台港投资有限公司独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明和”;中台精密机械(广州)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由台中精机投资有限公司独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明和”;

台中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6日,由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

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明书和公司注册证明书,拟证明台中精机(香港)有限公司系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子公司。

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塑胶射出成型机与注塑机是同一类产品,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认为两种产品是属于同一大类别的产品,但立式注塑机和卧式注塑机在具体结构和使用上都是有区别的。

此外,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诉讼请求中的100万元赔偿额包括9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10万元的维权费用,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以及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第3623113号商标是否有实际使用;

二、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上述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一、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第3623113号商标是否有实际使用。

从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在宣传册、杂志、合约书等材料上使用的标识有“”“”“”“”“”等标识,部分照片打印件里显示产品上有使用“”标识。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宣传册属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方自行制作,杂志也非公开发行,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而合约书并无显示交易的商品所标注的具体商标标识,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照片打印件无法证实为合约书中的产品,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案涉第3623113号“”注册商标,故采纳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关于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案涉第3623113号“”未在大陆实际使用的主张。

二、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涉第3623113号“”注册商标系由左边的英文图案标识和右边的“台中精機”文字组成,在一般情况下,起识别作用的是“台中精機”四字,而根据现有证据,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在产品、网站、办公场所等处使用的是其企业名称“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或者对应的繁体字样,并未出现突出使用“台中精机”字样的情况,非商标性使用,至于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商标并不相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以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使用繁体字或“TW”等表述即认为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有故意误导相关公众之嫌。

因此,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或上述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案涉第3623113号“”商标的侵权。

至于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在对外商业活动及宣传推广中使用“台中精机”字样的行为,因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存在该行为,一审法院对此同样不予支持。

至于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注塑机械、配件及周边设备等,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和销售塑胶射出成型机、橡胶机械等产品,二者存在竞争关系。

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为“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该名称有显著的地域性指向,而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台湾地区的企业,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获奖记录均非大陆的获奖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在大陆相关行业具有了一定影响力,且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部分大陆企业的资料,不足以证明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该些企业的关联关系,即便确系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也不能证明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该些企业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情况,或该些企业利用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在大陆经营的情况,结合前述分析,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并未能证明其案涉注册商标在大陆使用的具体情况或具有了一定知名度。

虽然商标和企业名称同有识别职能,但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企业名称则是区分市场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两者并不等同。

虽然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在前,但就本案而言,结合当前证据,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情况下,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或服务来源与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产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合约书、场租合同、付款通知书、工程合同书、位置图、照片,发票、报名表、缴费通知、进馆安排通知、转账明细查询、邀请函、网页截图、参展确认函、电子邮件等证据,拟证明第3623113号“”注册商标在大陆使用的情况。

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对部分发票的真实性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能出示原件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下文评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54年,注册资本20亿台币,实收资本16亿台币。

2011年8月16日,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全资子公司台中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600万美元。

2018年9月20日,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公证处签署一份声明,声明该公司近10年荣获诸多奖项,包括:1.2011年获“经济部”主办之台湾百大品牌殊荣;

2.2013年荣获“经济部”主办之绩优创新企业奖;

3.2015年荣获日本JIPM协会(日本设备维护协会)之TPM优秀赏殊荣(证书编号14EA005037);

4.2016年荣获台湾机器同业公会举办之2016年塑橡胶机械研究发展创新产品竞赛佳作奖;

5.2016荣获“劳动部劳力发展署”之TTQS人才发展品质管理系统金牌奖;

6.2017年荣获台湾优良商标机械类金质奖;

7.2017年荣获日本JIPM协会(日本设备维护协会)之TPM优秀赏殊荣(证书编号16CT004028)。

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公司多次在大陆地区参展并与大陆地区的商户有业务往来。

关于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在中国大陆商业使用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涌腾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约,交货地点是福建厦门;

2015年8月,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德盈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约,约定交货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

2016年8月,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吉门保险丝制造(厦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约,交货地点为福建厦门;

2015年5月,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在广州市举行的第二十九届中国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展台面积为216平方米;

2016年4月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在上海举行的第三十届中国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展台面积为225平方米;

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在《聚风塑料》、《塑胶工业》等非正式出版物上刊登广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三、如构成侵权,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应否支持。

因二审期间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关于虚假宣传的诉请,本案中不再评述。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问题。

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指称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侵害其3623113号“”注册商标的表现主要为: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在机器铭牌、公司牌匾、公司网页上突出使用了“台中精机”字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此处的“突出实用”是指将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在机器铭牌、公司牌匾、公司网页中均为完整使用“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并没有单独将“台中精机”单独使用,也没有将“台中精机”字样采取加粗、加大、区别颜色等方式突出使用。

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虽在个别场合使用繁体字标注“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字样,仅凭此节还不足以认定其突出使用了“台中精机”字眼。

因此,本院认定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没有突出使用“台中精机”字样,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指称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问题。

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指称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其企业字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因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本案审结之日,本案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据此,本案中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分析以下要件:(一)台湾地区注册企业的企业名称权是否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的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湾地区注册,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其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商业使用,且该企业成立日期早于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因此,该企业名称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台中精机”字样是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且已注册商标,应认定为该企业的字号,在符合“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条件下,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

(二)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符合“一定影响”的要求。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54年,说明其经营时间较长;

该公司注册资本达20亿台币且在中国大陆地区也开设了子公司,子公司的注册资本也达到2600万美金,说明其经营规模较大;

该公司多次获得行业内的奖项,说明该公司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美誉;

该公司多次参展并在行业内刊物刊登广告,可以认定其有一定的知名度。

综上,本院认定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要求,其企业字号“台中精机”应作为企业名称权予以保护。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混淆”。

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虽然是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且名称中也有“东莞市”字样,但该企业名称中的最显著部分为“台中精机”,该字样与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在双方经营主业同属一个行业范围,双方均生产销售注塑机械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名称的使用仍会让公众产生商品来源或主体归属上的混淆。

(四)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与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主业同属一个行业范围,双方具有较明显的市场竞争关系,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在先,且其企业名称已具备一定的影响力,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成立在后,其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合理避让“台中精机”字样,以免混淆;

且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为内资企业,其股东或其他经营要素与台湾台中地区没有任何联系,其对“台中精机”字样的使用也无法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甚至在具体使用中刻意使用繁体字以误导公众,恶意较明显,符合“擅自使用”的要件。

综上,本院认为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该公司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构成了对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无须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请中的第一项诉请(停止商标侵权)是基于商标侵权而提出,应予以驳回。

但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侵害了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向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根本表现是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台中精机”字样,仅改变使用方式无法消除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规定,本院认为应支持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判令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台中精机”字号,并向企业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台中精机”字样。

综上所述,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

二、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台中精机”字样;

三、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3800元,由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210元,由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承担75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由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该受理费已由台中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东莞市台中精机有限公司就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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