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0)陕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MCM控股公司(MCM HOLDING AG),住所地瑞士楚格。
法定代表人:Daehyun Kim,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豪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凌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旭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海港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董志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旭新,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MCM控股公司(以下简称:MCM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豪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西安海港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MCM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赔偿MCM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人民币;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 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长期、持续为市场内大量商户实施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并且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
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豪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海港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MCM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连带赔偿MCM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3、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MCM公司享有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MCM品牌1976年始创于德国慕尼黑,是高端皮具、饰品等产品的设计商和制造商,MCM公司是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经核准均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核定使用在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合法有效。
“MCM”系列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并有相应的判决书予以认定。
二、两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西安海港城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海港城)众多商户长期、持续销售MCM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MCM公司注册商标权;
2018年6月12日MCM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海港城7个商铺购买了假冒MCM公司注册商标的包。
2018年6月21日,MCM公司向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发出律师函,将涉案商铺售假的行为告知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广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
然而,2018年9月20日,MCM公司再次从海港城内4个商铺购买了假冒MCM公司注册商标的包。
三、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为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豪邦公司、XX城XX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但未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义务。
在收到MCM公司警告函后,未尽到对涉案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
可见,豪邦公司、XX城XX道涉案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提供了经营场所、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其行为与MCM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的侵权行为,应对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损害赔偿数额;
MCM公司多次从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管理的店铺购买到侵权产品,证明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证明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应加重其侵权赔偿力度。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MCM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MCM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享有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两项注册商标,商品国际分类均为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具、箱包、皮革制品等,上述商标 均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6月12日,MCM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路XX街XX城,从该广场内7家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其中从二层编号F-50的一家门头为“薇.空间”的店铺,购买了标识为“MCM”的棕色双肩包一个,价格为690元;
从负一层编号HA-53门头为“J&L”左侧第二家、编号HG-01门头为“格蕊护肤品”右侧第三家的一家门头为“FamsMeet名遇”的店铺,购买了标识为“MCM”的棕色包一个,价格为150元;
从负一层编号HE-37的一家门头“潮袋”的店铺,购买了标识为“MCM”的棕色包一个,价格为180元;
从负一层编号HF-35一家门头为“ORANGE HOUSE”左侧的一家门头为“Love myself”的店铺,购买了标识为“MCM”的白色包一个,价格为120元;
负二层编号E-91的一家店铺,购买了标识为“MCM”的棕色双肩包一个,价格为240元;
从负二层编号A68的一家门头为“CC.晁晁”的店铺,购买了标识为“MCM”的棕色包一个,价格为300元;
从一层编号A-31门头为“大東”左侧的一家门头为“毛氏众信鞋业”的店铺,购买了标识为“MCM”的棕色包一个,价格为165元。
以上购买过程均由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09311号、(2018)陕证民字第009312号、(2018)陕证民字第009313号、(2018)陕证民字第009314号、(2018)陕证民字第009316号、(2018)陕证民字第009317号、(2018)陕证民字第009319号公证书。
XX商场XX广场,涉案商铺门头及商铺编号,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均印有“MCM”标识并附有微信扫码付款的详情等。
2018年6月22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以MCM公司委托人的名义,向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告知其涉案商场内部分商户存在侵犯MCM公司商标权的售假行为,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立即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销售假冒MCM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同时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MCM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承诺书,并在收到函件10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2018 年6月27日,《告知函》分别送达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
2018年9月20日, MCM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路XX街XX城,从该商场内4家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其中从负二层编号S-10,购买了标识为“MCM”的包一个,价格为330元;
从负一层HA-59门头为“琳子”右侧第二家的一家门头为“FamsMeet名遇”的店铺,购买了标识为“MCM”的包一个,价格为200元;
从一层编号A-31门头为“大東”左侧的一家门头为“毛氏众信鞋业”的店铺,购买了标识为“MCM”的包一个,价格为197元;
从负二层编号金-50的一家名称为“包尚精品皮包”的铺位,购买了标识为“MCM”的包一个,价格为18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均显示“豪邦时尚购物广场”、“海港城”字样,涉案商铺的门头、铺位编号,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MCM”标识及微信扫码付款详情等。
一审法院认为,MCM公司系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MCM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MCM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故MCM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是否事实了帮助侵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根据MCM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显示,海港城部分商铺(本案涉案商铺共7个)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MCM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别,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MCM公司享有的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上的标识,在视觉上并无差别,可以认定为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MCM公司主张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为涉案商铺提供了经营场所和管理服务,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的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其应对涉案商铺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但MCM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与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MCM控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MCM公司已预交),由MCM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XX城XX中心进行调查。
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总经理称,涉案店铺的出租方是西安百乐福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豪邦公司为管理方,收取包括日常管理费、保安费、卫生费、垃圾处理费、电梯使用费等在内的管理费用,并提供了豪邦公司与承租人的《管理协议》。
豪邦公司、海港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二层编号F-50,一层编号A-31由豪邦公司管理。
MCM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豪邦公司是海港城的管理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 本案中,海港城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商铺的出租方,亦非管理方,故其不应承当侵权责任。
豪邦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方,对商场内商户合法经营负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管理义务。
MCM公司第一次经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后已将相关情况函告豪邦公司,而MCM公司再次经公证在涉案商铺购买到侵犯MCM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
该事实可以说明,XX道XX商场内有侵犯MCM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却未完全尽到应负的管理责任,导致商场内的侵权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豪邦公司主观上明知商场内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铺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上的便利条件,故豪邦公司构成对涉案商铺侵权行为的帮助,应对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因此,MCM公司要求豪邦公司停止侵犯MCM控股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要求豪邦公司承担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MCM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
因此,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铺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豪邦公司赔偿MCM公司3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 MCM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
二、西安豪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MCM控股公司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西安豪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MCM控股公司损失3万元;
四、驳回MCM控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MCM控股公司负担4000元, 西安豪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