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知民初149号申请人: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园内宸瑞.现代五金机电中心B6幢商铺4。
法定代表人:林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彪。
被申请人:深圳市新星联合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47区翻身路570号银丰商务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贺涛辉。
被申请人: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湘麓国际花园门面2107房。
法定代表人:殷兵。
被申请人:湖南省龙洋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688号中南总部基地14-C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黄乾胜。
本院在审理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星联合管道有限公司、长沙超群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龙洋立业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长沙和光产业基地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中使用的涉嫌侵犯原告ZL20151012××××.4号“一种建筑预埋式排水汇集器”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排水汇集器采取现场勘验、拍照、录像、录音、查封、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
其理由为: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1012××××.4、名称为“一种建筑预埋式排水汇集器”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
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发现,涉案项目上安装使用的排水汇集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致。
因涉案项目施工现场封闭,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无法通过公证方式提取被控侵权产品,如不及时进行证据保全,被控侵权产品随时可能被拆除或被水泥覆盖,导致证据灭失。
因此,申请人请求法院进行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证据可能因施工被掩盖或以后难以取得,申请人昆明群之英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对长沙和光产业基地项目中使用的被控侵权的排水汇集器采取拍照、录像、查封等证据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平平审 判 员 潘 威审 判 员 孙一中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闫江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