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2563号 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温树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杰,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东三环路二段269号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陈兆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慧英,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帅,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兆劲,男,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慧英,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帅,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亚通公司)与被告彭州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州亚通公司)、陈兆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州亚通公司、陈兆劲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亚通公司第88886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相关标识;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州亚通公司、陈兆劲连带赔偿原告福建亚通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州亚通公司、陈兆劲承担原告福建亚通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建亚通公司系第88886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门窗。
2010年2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亚通AT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19日,原告福建亚通公司与被告陈兆劲就案涉注册商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为30万/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兆劲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福建亚通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且违反合同约定再许可被告彭州亚通公司使用案涉商标,被告陈兆劲的上述行为致使被告彭州亚通公司大量生产、制造、销售“亚通”管道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福建亚通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福建亚通公司发现被告陈兆劲的违约及侵权行为后,分别于2018年7月22日、2019年4月10日向被告陈兆劲发送《合同解除函》,要求于2018年10月9日解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要求被告陈兆劲立即支付拖欠的许可使用费、停止继续使用商标,但被告陈兆劲及彭州亚通公司仍继续生产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福建亚通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闽01民初1496号,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福建亚通公司与被告陈兆劲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于2018年10月9日解除;
2.被告彭州亚通公司、陈兆劲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福建亚通公司的“亚通”商标,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亚通”商标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
3.被告陈兆劲向原告福建亚通公司支付欠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525000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9日),并按照商标许可使用费75000元/一季度的标准自2018年10月9日起向原告福建亚通公司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4.被告陈兆劲向原告福建亚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
5.被告陈兆劲赔偿原告福建亚通公司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200000元;
6.被告彭州亚通公司对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一致。
该案判决结果为:一、解除原告福建亚通公司与被告陈兆劲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二、被告陈兆劲和彭州亚通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福建亚通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88869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被告陈兆劲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亚通公司拖欠的商标许可使用费525000元;
四、被告陈兆劲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福建亚通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
五、被告彭州亚通公司对上述第四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福建亚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中载明“由于本案属于商标许可合同纠纷,至于彭州亚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福建亚通公司应另行起诉。
……因此,福建亚通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彭州亚通公司的相关侵权责任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同时还载明“彭州亚通公司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擅自使用福建亚通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陈兆劲未提交证据证明彭州亚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两者在法律上应视为同一责任主体,构成人格混同”。
根据前述判决内容可以看出,本案原告福建亚通公司基于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分别提出了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在前案合同之诉的案件中,原告福建亚通公司提出了关于二被告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虽然判决中载明关于被告彭州亚通公司侵权行为的问题不予审理,但判决同时也认定了被告彭州亚通公司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擅自使用原告福建亚通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同时还判令被告彭州亚通公司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福建亚通公司第888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陈兆劲及彭州亚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福建亚通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
其中关于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但事实却是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即被告陈兆劲、彭州亚通公司基于同一事实行为在前案中已经通过判决的方式予以了处理,本案中再以同样的事实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求二被告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福建亚通公司就会因二被告的同一事实行为而重复受益,故本案原告福建亚通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如前案终审判决结果不会使原告福建亚通公司基于同一事实行为因不同案由起诉而构成重复受益,届时原告可根据生效裁判结果就未涉及重复受益的部分再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原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