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1知民初28号原告:李景秋,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农安县海轮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大路(鑫源物资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洪芹被告:河北通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王西章乡南寺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白聚德原告李景秋与被告农安县海轮农机有限公司、河北通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
原告李景秋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申请撤诉及变更诉讼请求应获得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景秋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李景秋负担,余款7275元退还给李景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