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272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553938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福益多超市,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瑞景香江1号楼城东南路170-171号,实际经营场所宁德市福鼎市锦和路2号。
经营者:薛美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倩,女,199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系薛美观之女。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因与被告福鼎市福益多超市(以下简称福益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郭秀刚,福益多超市的经营者薛美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益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毛巾;
2、判令福益多超市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2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福益多超市承担并迳行支付给洁丽雅公司。
事实和理由: 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12663871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
洁丽雅公司经调查,发现福益多超市系毛巾批发商店,涉嫌大量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福益多超市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洁丽雅公司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洁丽雅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洁丽雅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持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洁丽雅公司的合法利益。
福益多超市辩称:洁丽雅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18250元及合理费用1750元均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其理由如下: 一、福益多超市不存在侵权行为,洁丽雅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福益多超市侵权,福益多超市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洁丽雅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仅能证明福益多超市的销售行为,但并没有就涉案毛巾与同期生产的正品毛巾的商标进行“是否假冒”的真伪属性的公证。
该公证书从未出现过任何表述将涉案毛中定性为假冒商品。
“假冒”与否,一直系洁丽雅公司的一面之词。
2.而且,尤其就第990315号、第5268981号商标,福益多超市不存在侵犯洁丽雅公司商标权的可能。
因为洁丽雅公司取得商标使用许可的时间为2019年6月,但福益多超市早在2019年3月29日就已经停止销售该涉案系列的毛巾,又怎么会对3个月后才取得商标权的洁丽雅公司产生影响呢?因此,在2019年3月,洁丽雅公司都还没有取得该商标权,更不用说被侵权。
二、涉案毛巾是福益多超市通过转让店铺从原经营者处合法取得的,福益多超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福益多超市于2018年7月从原经营者江婷婷处受让店铺并受让了部分的商品,其中就包括5条标有涉案商标的毛巾,在这期间并以15.5元/条的价格对外销售5条,福益多超市并不知道该毛巾系涉嫌侵害商标权的产品。
原经营者也并未告知福益多超市该情况,直到福益多超市接到一纸诉状才得知早在几年以前售馨的毛巾可能存在商标争议,因此福益多超市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毛巾系属于正品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恶意。
并且,福益多超市之后再也没有进货过此商品,在2019年3月公证员买走的已经是原经营者遗留的最后1条涉案毛巾,对早已停止销售的该毛巾,不可能再流入市场对洁丽雅公司构成任何影响。
三、洁丽雅公司在此前并未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因此即使构成侵权答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就第990315号、第5268981号商标,洁丽雅公司是2019年6月才作为商标专用权的被许可人的,所以洁丽雅公司必然在2019年3月是无权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更不可能因该涉案商标存在实际损失。
2.就第12663871号商标,洁丽雅公司是2019年1月才作为商标专用权的被许可人的,至2019年3月福益多超市“涉嫌”侵权之前,洁丽雅公司仅才拥有短短3个月的被许可时间。
对此,福益多超市现提出洁丽雅公司未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进行生产经营的抗辩,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这3个月期间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
综上,福益多超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洁丽雅公司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恶意夸大,缺乏法律依据。
早在2019年3月(距今1年又7个月),洁丽雅公司就带公证人员到福益多超市处购买了涉案毛巾并保全证据,很明显当时就怀疑产品涉嫌假冒,明知作为小经营者的福益多超市缺乏鉴伪能力的情况下,却从未进行过交涉或者协助甄别,从未告知工商部门对福益多超市的行为进行纠正。
而且,洁丽雅公司也从未通过任何的渠道向社会大众公开过真伪的鉴别方法,对文化水平本就不高的像众多福益多超市一样的小市民而言,对这一项洁丽雅公司一直以来都掖着藏着的防伪识别操作,根本无从得知,也无法得知。
而且,福益多超市对外仅销售了5条该涉案系列的毛巾,按照该毛中从原经营者处9元/条的受让价格,盈利总计32.5元,5条毛巾的影响范围是很小的,对“洁丽雅”商标的影响也十分有限。
由于洁丽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退一步讲,如果法院判决福益多超市要赔偿洁丽雅公司损失,那么本案应当按照福益多超市的获利金额32.5元来确定赔偿数额。
五、洁丽雅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即律师费和公证费)175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对律师费:1.制止侵权行为并不是必须请律师,完全可以自己起诉,因此律师费不属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2.洁丽雅公司从未提供由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正式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其是否实际支付了1000元律师费无法确认。
3.根据洁丽雅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第一条及第五条约定,洁丽雅公司委托闽天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三个阶段的诉讼活动,收费共一千元。
本案目前尚处于一审阶段,洁丽雅公司无权主张尚未发生的费用。
对公证费:1.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本案的诉前保全申请费仅需30元,根本不需要洁丽雅公司高额雇用厦门市的公证员到福鼎市使支出超出了正常费用的25倍,因此750元的公证费不属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洁丽雅公司在免费取得商标许可之后,接连发起过805起商标权侵权之诉,平均几乎是1天1诉、1天1公证,因此在洁丽雅公司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750元的公证费用确属于为本案支出的情况下,洁丽雅公司无权要求福益多超市承担与本案无关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2009年6月28日申请的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后续展至2029年6月27日)、2012年11月7日申请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上述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下称新越丝路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新越丝路公司2016年6月7日申请的第12663871号商标(由图形、“洁丽雅”中文及“grace”英文组合构成,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床罩、床单、纺织品家具罩等)。
2019年1月1日,新越丝路公司与洁丽雅公司就上述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新越丝路公司将上述商标免费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的商品上,其中:第5268981号商标、第9903015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第12663871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2019年1月1日,新越丝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市场维权打假等行为,授权期间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9年3月28日,洁丽雅公司的权利人指派人员凌炎光与福建省厦门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蔡某、工作人员陈某到福建省福鼎市,显示为“福益多超市”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福鼎市福益多超市),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凌炎光进店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微信支付价款15.5元。
2019年4月17日,福建省厦门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21328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过程。
另查明,洁丽雅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商品购买费15.5元,还支付了公证费750元。
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人,根据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福益多超市提出的洁丽雅公司未实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进行生产经营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福益多超市确有存在销售涉案“洁丽雅”毛巾的行为,庭审中经洁丽雅公司鉴定比较涉案“洁丽雅”毛巾及正品毛巾,可以明确前者不存在洁丽雅公司在所销售毛巾上都有的防伪标签,即福益多超市确有存在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福益多超市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故洁丽雅公司认为福益多超市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权行为的主张,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福益多超市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福益多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福益多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酌定福益多超市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9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作为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人,根据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福益多超市存在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鼎市福益多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福鼎市福益多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福鼎市福益多超市负担135元;
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人民陪审员 石 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彭杨清 附注: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