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248号 原告:格泰科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非共和国夸祖鲁塔尔省狮河,狮河米切尔农场。
法定代表人:卡里.唐纳德.伊鲁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全,北京恒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诸暨伯飞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诸暨市店口镇金湖社区小山坞自然村87号。
法定代表人:姚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格泰科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泰科公司)与被告诸暨伯飞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飞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全、周放,被告伯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泰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ZL20098016××××.7号专利权行为,即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ZL20098016××××.7号专利权的全部权利要求(1-10)。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2、3相同,放弃对权利要求4、5、6、7、8、9、10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据南非共和国法律成立的私人公司,其拥有的ZL20098016××××.7号,名称为“改良型油脂连接器”的发明专利权,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日,并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迄今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高压注油嘴”产品己落入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伯飞特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2.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无制造行为。
3.被告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申请,不构成专利侵权。
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系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号为ZL20098016××××.7,名称为“改良型油脂连接器”,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日,2015年4月15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改良型油脂连接器,用于将油脂枪的加压喷头与Zerk型加油嘴相连,所述连接器包括长形的本体,所述本体中贯穿其整个长度开设有通道,所述本体的后端包括开设有螺纹的入口,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包括夹持装置,其配置用来将所述连接器接合至所述Zerk型加油嘴,所述夹持装置在加压的状况下能够通过手动操作允许实现与所述加油嘴保持有利的接合,以及在加压和非加压的状况下能够通过手动操作使其与所述加油嘴易于实现分离,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包括多个单独的夹持件,其径向地围绕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设置,并配置成包括按其两端为弯曲的一种锥形而分布的多个臂端段,后部的弯曲处于围绕着所述本体的径向保持槽内,前部的弯曲在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延伸,从而定出用于接合所述加油嘴的头部的圆形开口,所述开口的大小能够通过以内部锥缩的套管件在所述本体上于第一位置和第二开启位置之间的滑动运动而被手动改变,在所述第一位置处,所述夹持件收缩成使所述开口的大小最小,而在所述第二开启位置处,所述开口的大小则足以允许接纳所述加油嘴。
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管件的前部具有比其后部更大的内径,所述前部因此位于最接近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的位置。
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改良型油脂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管件通过螺旋弹簧被偏压向所述本体的前部排放端,用以将所述加油嘴保持在所述夹持装置内,直到手动分离被启动为止。
2019年6月13日,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思公司)受原告委托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汇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康杰在该公证处,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起,用该处电脑打开了www.1688.com网站,进入“诸暨伯飞特机械有限公司”在该网站的销售页面,网站“公司档案”等显示了伯飞特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网页展示了多款热销产品,其上均显示“品质保障厂家直销精选优质材料先进加工技术”等字样,“企业黄页”对“诸暨伯飞特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介绍,其中显示“……具有二十多年生产制造经营……我们公司主要从事黄油嘴,黄油枪配件,五金配件,汽摩配件,挖机配件等产品的设计和生产……”网站内还发布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介绍了产品信息,标明了价格等。
在该处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对有关页面进行了截屏。
为此,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525号公证书。
2019年6月13日,汇思公司受原告委托到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汇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康杰在该公证处,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起,用该处电脑打开了www.1688.com网站,搜索供应商“诸暨伯飞特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网站截屏有关“厂家供应锁钳式油枪头,油嘴锁,锁钳式高压注油嘴,专利产品”的相关信息页面,并通过该网站订购了锁钳式高压油嘴10个,单价35元,邮费26元,合计376元。
该网站还显示,30-99个,单价35元,100-199个,28元,≥200个,25元。
6月21日,公证人员对邵康杰收货过程进行公证,并在拍摄了包裹内实物照片后封存。
为此,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526号公证书。
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无效,该局于2020年3月24日维持专利权有效。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伯飞特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3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建筑工程用机械、金属工具、汽车配件、水暖管件管材、通用零部件;
批发零售:金属材料(除贵稀金属);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98016××××.7,名称“改良型油脂连接器”的发明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主要在于:关于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本体不是贯穿其整个长度,并且前部包含的夹持装置也是不一样的;
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圆形开口,而是类似三角形,稍微带了点弧度;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内部锥缩的,而是圆柱形,只是头部有个倒角,方便爪片放入;
关于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的套管件后部是最接近本体的前部排放端位置,和权利要求描述的不一样,因此本体是后面一段,不是整个,是分体结构;
关于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的套管件通过螺旋弹簧被压离本体的前部排放端,而不是压向。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本体中贯穿其整个长度开设有通道,本体的前部排放段包括夹持装置”,也即本体中的通道是贯穿本体的整个长度,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本体中的通道也是贯穿整个本体长度,并且其本体的前端也的确包括了夹持装置,故该部分内容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至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用于结合加油嘴的头部的圆形开口,套管件是内部锥缩的”,首先,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该圆形是正圆,被诉侵权产品的加油嘴头部外轮廓线基本能限定出圆形,且该加油嘴头部又能够容纳在圆柱状的套管内,故可以认为该部分落入了“用于结合加油嘴的头部的圆形开口”中;
其次,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结构,可以看出,其容纳加油嘴头部的一段内径大于另一端的内径,即内部是锥缩的,而且从所实现的功能考虑,为了满足夹持件从套管中伸出,并且能够张开,必然要求该侧的套管内径要略大,不然无法实现上述功能,故可以认为落入了“套管件是内部锥缩的”中。
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套管件的前部因此位于最接近本体的前部排放端的位置”,该权利要求限定的实际是套管件的前部位于前部排放端的位置,而该前部排放端是最接近于本体的,而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其套管件的确位于最接近本体的前部排放端的位置,并非像被告陈述的套管件后部是最接近本体的前部排放端位置。
权利要求3中限定了“套管件通过螺旋弹簧被偏压向本体的前部排放端”,结合权利要求3的全部内容,该特征想表达的是当夹持装置和加油嘴接头相连接完成时,偏压弹簧驱动套管件想前部排放端移动,即“套管件通过螺旋弹簧被偏压向本体的前部排放端”,而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连接方式,可以确定其“套管件通过螺旋弹簧被偏压向本体的前部排放端”,这样才能实现夹持装置和加油嘴接头的连接。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中的技术特征相同,该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公证书具体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网购被诉侵权产品及具体的收货、拆封过程,并当庭提交了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由于被告网站显示其是生产加工型企业,公司介绍中也反映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和生产,且原告从被告处网购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厂名、地址等均与被告信息内容相一致,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金额,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被告同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和销量,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伯飞特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格泰科私人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8016××××.7,名称“改良型油脂连接器”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诸暨伯飞特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格泰科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格泰科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格泰科私人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被告诸暨伯飞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格泰科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诸暨伯飞特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兵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张袁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