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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大龙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天明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02执12号
案件名称成都大龙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天明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大龙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韩天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吉02执1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大龙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昌化路19号1506。

法定代表人:郑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韩天明,男,1987年3月7日,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执行人成都大龙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天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2民初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在限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1月7日本院依申请人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吉02执12号。

本院执行过程中,由于疫情原因曾中止执行,疫情过后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吉02执12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韩天明名下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农园胡同厂前1号楼4单元7层右门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3年7月23日止。

现案件当事人达成案外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案件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案外协商,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履行期限较长,故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

本院终结执行程序后,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按照约定的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关注已查封的不动产查封期限,查封期限届满前及时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避免因查封逾期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20)吉02执1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和解协议中,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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