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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陈永火水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206民初5784号
案件名称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陈永火水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陈永火水果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5784号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181号。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庆,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陈永火水果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中埔水果批发市场B03号店面。

经营者:陈永火,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圭,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陈永火水果经营部(以下简称陈永火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刑晓庆,被告陈永火水果经营部的经营者陈永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夫山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永火经营部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为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农夫山泉公司第18692461号、19956482号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停止销售侵犯农夫山泉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2.陈永火经营部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陈永火经营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农夫山泉公司与养生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堂公司)在2006年基于长远发展考虑,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

由养生堂公司在江西赣南脐橙产地安远设立脐橙基地,负责种植、采摘、脐橙加工及基地建设等相关事务,由农夫山泉公司负责相关设备采购、品牌推广、脐橙销售及售后服务等事项。

2014年9月农夫山泉公司基于赣南脐橙发展现状,首度创设“17.5°”品牌并于11月推出“17.5°”品牌的脐橙。

2016年,继安远工厂后,农夫山泉公司耗资6.8亿元在赣南信丰投建信丰工厂,是目前亚洲最大的农业加工工厂,并于2016年12月8日召开赣南脐橙新长征信丰再出发暨农夫山泉信丰工厂17.5°橙发布会,预计年销售额4.5亿元。

农夫山泉公司系知名企业,“农夫山泉”为驰名商标,农夫山泉公司的农产品亦获得浙江省省级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杭州十佳农产品加工企业等荣誉。

农夫山泉公司的“17.5°橙”自2014年投放市场以来,与北京、上海、天津、深圳、重庆、广州、杭州、长沙、郑州、武汉、贵阳等多地经销商签订授权经销合同,建立起遍及全国大部分省份和直辖市的销售网络。

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4年至2016年销售金额高达2.3亿元。

同时为扩大产品影响力,农夫山泉公司在优酷网、搜狐网、新浪网等网站及杭州地铁站、《三联生活周刊》等媒体大量投放17.5°橙广告,经审计广告投入累计达460余万元,故17.5°橙市场接受度高,广告力度大,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已经是全国知名商品。

2017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农夫山泉公司注册了第186924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2019年2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农夫山泉公司注册了第19956482号“17.5°”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有效期至2029年2月6日。

农夫山泉公司产品包装盒是以绿色为底色的长方体包装盒。

包装盒正面主要位置有:在树间的几个脐橙及树叶,脐橙表面沾有晶莹欲滴的水珠,其中心位置的脐橙上有“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组合标志,右上方有“农夫山泉.出品”等字样,左下侧有绿色字体“17.5°ORANGE酸甜刚刚好·自然熟·高标准”的字样。

包装盒背面的中心位置的脐橙上有“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组合标志,左边印有竖列并标有白色下划线“JOY、IN、ALL”字样,并标有“酸甜刚刚好、树上自然熟、优中选优”等字样。

近期农夫山泉公司发现陈永火经营部正在销售的“17.6°橙”,其包装盒为长方体,以绿色为底色,正面及背面均有几个橙及树叶,脐橙表面沾有晶莹欲滴的水珠,其中心位置的脐橙上有“17.6°橙+Sweet/Sour+双向箭头”组合标志,右上方有“鲜享天然+bestfresh+叶子”组合图案。

正面左下方标有绿色字体“17.6°ORANGE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标准”;

涉案包装盒两侧面及顶部均以绿色为底色,顶部印着标有“17.6°橙+Sweet/Sour+双向箭头”组合标志的两个橙子并标注“17.6°橙产自江西赣南核心橙产区”、“多种果酸有益健康”等字样重复呈对称形式;

在包装盒的侧面竖列印有显目黑色加粗并带有下划线的“17.6、IN、ALL”字样,旁边还附有“黄金糖酸比”、“自然熟”、“新鲜、不打蜡”等中英文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严重侵犯了农夫山泉公司的第18692461号和第19956482号商标专用权,并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之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农夫山泉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故农夫山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陈永火经营部辩称,一、陈永火经营部不应因其行为对农夫山泉公司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农夫山泉公司主张陈永火经营部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系对其名下第18692461号及第19956482号商标权益构成侵犯。

而实际情况为,陈永火经营部自身在多年经营过程中,一直严格遵守相应法律法规,且其对外也仅以第13606673号商标作为对外宣传销售,从未将其自身产品与农夫山泉公司产品进行混淆,也无需以农夫山泉公司商标进行混淆。

陈永火经营部之所以会拥有带有涉嫌侵犯农夫山泉公司商标标志包装纸箱,系因为本案案外人黄艺磷在今年三月七号到陈永火经营部处购买散装橙三大框,共计115斤。

因其有部分橙子为作为礼品使用,故请求陈永火经营部至临近嘉鸿便利店帮其购买十个礼盒(即本案案涉包装礼盒),作为包装使用。

在陈永火经营部将礼盒购买回来之后,其又认为仅需两个礼盒就够,便要求陈永火经营部以两个礼盒分装,对于剩余礼盒,要求陈永火经营部自行处理。

陈永火经营部考虑其购买数量较多,金额较大,便同意了其请求。

剩余八个礼盒先行在店内暂放。

而仅仅三天之后,农夫山泉公司调查取证人员,在发现陈永火经营部未及时处理的礼盒后,便诱导陈永火经营部,让陈永火经营部以本欲直接处理的礼盒,为其进行包装购买,故获得其在公证书中所留存证据材料。

另,据农夫山泉公司提供审计报告显示,从2017年起其直接销售新鲜橙子货量较之前大为减少,更多以橙汁饮品出现。

可见其新鲜果品方面销售惨淡。

且据陈永火经营部所知悉市场信息,农夫山泉公司名下产品因其内部管理问题,存在着新鲜度不足、果品质量差等严重问题,消费者对其果品并不认可。

陈永火经营部深耕新鲜水果市场多年,完全没有必要以一市场信誉度不佳的品牌作为其推广宣传的手段。

综上所述,陈永火经营部无任何主观动机,去侵犯农夫山泉公司案涉商标。

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仅是因为第三人原因的无心之过,陈永火经营部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二、农夫山泉公司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商标,在其下属商品项目新鲜柑橘领域无任何显著性可言,本就不应当作为商标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农夫山泉公司所主张案涉两个商标图样,其一为“17.5°”字样,其二为上扬箭头。

农夫山泉公司在其对外宣传推广中,承认其“17.5°”是表示其所出售产品的糖酸比,是表示其商品质量的标注。

而在新鲜柑橘领域,糖酸比在17.5°也是业内公认的黄金糖酸比。

其第18692461号商标也仅是通用文字符号,为公有知识产权领域商标,无任何显著性可言。

故农夫山泉公司商标权益基础存在严重问题。

换而言之,农夫山泉公司所主张拥有商标权益的商标,在案涉商品领域,本就该被无效处理,陈永火经营部即使使用,也不会对市场秩序产生任何混淆,为合理使用、标识自身商品质量的行为。

如有必要,陈永火经营部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农夫山泉公司本案案涉商标进行无效宣告。

三、即使退一万步言之,陈永火经营部确有侵犯农夫山泉公司商标权益的行为,也无需承担其所主张侵权赔偿损失。

农夫山泉公司所主张侵权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涉嫌侵犯农夫山泉公司的销售行为,仅仅售出不到三十斤脐橙,又因为是大量批发,所获得利润不过十数元左右。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陈永火经营部至多将其所获得这数十元收益向农夫山泉公司进行赔偿,除此之外无需进行其他任何赔付。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陈永火经营部对农夫山泉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注册证、包装实物及图片、产品明细表审计报告、裁判文书、公证书等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农夫山泉公司对陈永火经营部提交的嘉鸿便利店照片、收款收据、17.5°橙百度百科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陈永火经营部与厦门夏商民兴超市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流水单等,与本案并无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农夫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天然水、饮料及包装瓶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

食品(凭许可证经营)、百货、纺织品的销售、水果蔬菜的收购、销售等。

农夫山泉公司系第18692461号、第19956482号商标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包括新鲜水果、新鲜柑橘、新鲜桔等。

2009年1月,农夫山泉公司被杭州市人民政府评为杭州市十佳农产品加工企业。

2013年2月,农夫山泉公司经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审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龙头企业,有效期至2014年6月底。

农夫山泉公司系中国质量检验协会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年度团体会员单位。

2016年9月,农夫山泉公司的饮用天然水、玻璃瓶天然矿泉水、17.5度NFC100%鲜果冷压榨果汁被国际峰会杭州市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为G20杭州峰会指定产品。

2016年10月,农夫山泉公司再次经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审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龙头企业,有效期至2018年12月底。

2017年3月15日,农夫山泉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2017年5月,农夫山泉公司成为“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赞助单位。

2018年5月9日,农夫山泉公司取得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的2018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载明农夫山泉公司“品牌强度为862,品牌价值为89.56亿元,入围轻工领域前50排行榜”。

2018年3月15日,农夫山泉公司经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选为全国食品饮料行业质量领军企业(2015年1月-2018年2月调查汇总证明)。

2018年5月,农夫山泉公司的饮用天然水、茶π、东方树叶原味茶饮料、打奶茶、尖叫运动饮料、17.5度NFC100%鲜果冷压榨、NFC100%果汁饮料、农夫果园果蔬饮料等获得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称号(2015年1月-2018年2月调查汇总证明)。

而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4月出具的天健审【2020】1127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农夫山泉公司“17.5°”脐橙自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的产品销售收入为626649606.46元,产品广告宣传费用为1397850元。

农夫山泉出品的“17.5°”脐橙包装盒正面以脐橙和枝叶为主要背景,正面中部由“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组成,正面左下角标有“17.5°ORANGE”、“酸甜刚刚好.自然熟.高标准”等字样,右上角标有“农夫山泉出品字样”字样,右下角标有“铂金果”、“净重3千克”等字样。

2020年3月10日,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来到福建省厦门市“厦门中埔水果批发市场”内的外观标识为“两岸台湾水果批发配送中心”的场所。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张晨在上述场所购买橙子若干及包装盒两个,共支付84元,取得了票据一张及微信支付屏幕快照照片一张(该屏幕快照照片发送至本公证员手机保存,照片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陈永火”)。

随后张晨将上述商品及票据交给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并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张晨将上述商品及票据运至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6号海翼大厦A座21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商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六张。

所购买的橙子不便封存后长期保留,根据张晨的要求,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两个包装盒及票据进行密封拍照,取得照片三张,密封后交由张晨保管。

而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2020年3月10日,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通过二维码扫码支付给陈永火84元。

陈永火经营部出具送货单一张,载明橙子76元,盒子2个、单价4元,合计8元。

照片中,在店铺显眼位置摆放有数个橙子包装盒,包装盒正面以脐橙和枝叶为主要背景,正面中部由“17.6°橙+Sweet/Sour+上扬双箭头”组成,正面左下角标有“17.6°ORANGE”、“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标准”等字样,右上角标有“鲜享天然”字样,右下角标有“钻石果”字样。

照片中亦可看出,陈永火经营部工作人员将两个呈扁平状的前述包装盒打开并装入农夫山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晨购买的橙子。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包装盒实物,与公证书中照片一致。

农夫山泉公司支付公证费1300元。

另查明,陈永火经营部为普通个体户,经营者系陈永火,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果品批发、果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使用“17.6°”及上扬双向箭头是否构成对农夫山泉公司第18692461号和第1995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农夫山泉公司主张的“17.5°”橙及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陈永火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犯农夫山泉公司第18692461号和第1995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陈永火经营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控侵权产品与农夫山泉公司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使用的“17.6°”橙和上扬双向箭头与农夫山泉公司的第18692461号和第19956482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农夫山泉公司第18692461号和第1995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首先,认定农夫山泉公司的“17.5°”橙商品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本院认为应该考虑该商品的销售额、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农夫山泉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17.5°”橙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的销售,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产品销量较高,并持续支出较高的广告宣传费用进行产品的宣传推广,加之“农夫山泉”品牌本身的知名度和商誉,使农夫山泉“17.5°”橙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接受度。

同时,该商品被全国范围内多地法院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而受到司法保护。

综上,可以认定农夫山泉的“17.5°”橙产品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从商品的名称来看,“17.5°”橙这一商品名称由数字“17.5”及计量单位“°”组成,将“17.5°”与脐橙的酸甜口感联系起来,体现农夫山泉公司通过文字介绍所呈现出来的设计理念,并以此进行推广。

同时农夫山泉公司在使用前述商品名称的同时在包装上使用了“农夫山泉”出品等字样,更容易使消费者将“17.5°”橙与农夫山泉公司的脐橙商品建立联系,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可使消费者将农夫山泉公司的脐橙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

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脐橙行业已将“17.5°”橙作为该行业经营者约定俗称、普遍使用的指代脐橙商品的名称。

因此“17.5°”橙这一商品名称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名称。

从商品的包装装潢来看,农夫山泉公司的“17.5°”橙产品外包装上以脐橙及枝叶为主背景,显著位置使用了“17.5°”、英文字母标识Sweet/Sour、上扬的双箭头,组合出类似笑脸的显著设计元素,配合该产品独有的介绍文字等,使得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独特及显著性,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

关于争议焦点三。

陈永火经营部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

农夫山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晨确认证人谢某即为其公证取证时陈永火经营部现场销售人员。

证人谢某陈述:其系陈永火的妻子。

3月10日上午,来店的客人询问其是否有卖小箱的橙子,当时好像有说要农夫山泉的橙子,其回复没有,只是大框出售。

客人就买了一筐38斤。

客人要求其帮忙分装成小礼盒。

其告知客人礼盒是从市场小卖部嘉鸿便利店买来的,一个价值4元,如果其需要的话也按4元收费。

客人答应了,其就帮客人装好两箱,剩余的用袋子装。

店内剩余8个箱子,平时店里并没有卖礼盒装的橙子。

农夫山泉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与陈永火经营部经营者陈永火系夫妻关系;

农夫山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店里看到农夫山泉的盒子与芒果摆在一起,当时其要求购买两箱农夫山泉的橙子,证人称某。

张晨要求按照店里最低量买,并提出其中两箱礼盒装,其他用袋子来装,证人就从别的地方拿出公证封存的两个包装盒来装。

对此,本院认为,农夫山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证人对购买过程各执一词,证人与陈永火经营部的经营者陈永火系夫妻,存在利害关系。

从农夫山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照片来看,在陈永火经营部店铺内显眼位置整齐排列着数个被诉侵权包装盒,放置于店内正在销售的芒果旁边,呈礼盒状排列,而谢某用来给农夫山泉委托代理人盛放橙子的包装盒则是从别处另行取出的,原为扁平形状折放,包装时现场折成礼盒状。

若如陈永火经营部及证人所陈述,礼盒系之前店里的客人购买后不用而暂时闲置的,那么其将其中部分礼盒扁平折放、而将部分礼盒成型、分别放置于店内显眼位置并占用较大体积,并不符合常理。

陈永火经营部作为水果批发商,应当清楚地知道包装盒所起的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

其以橙子、包装盒分开出售的方式,将其销售的非农夫山泉“17.5°”橙、亦非被控侵权包装盒上所载品类的橙子装于被控侵权包装盒内,实质上使得该盒子成为标识箱内橙子来源的新包装。

而如上分析,该被控侵权包装盒上使用的“17.6°”和上扬双向箭头的标识侵犯了农夫山泉公司第18692461号和第1995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将农夫山泉公司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被控侵权包装盒比对可知,两者的外包装颜色、图案、背景、文字、整体布局相似,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容易误认为两者具有某种关联,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陈永火经营部未经农夫山泉公司授权,销售侵犯农夫山泉公司第18692461号和第1995648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陈永火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农夫山泉公司主张陈永火经营部生产侵权商品,但该经营部的营业范围为水果批发,橙子并非其自身生产,同时亦无证据证明相关被诉侵权包装盒系由该经营部自行印制生产。

所有侵权行为发生于商品销售过程中,故不宜认定为侵权商品生产商。

关于争议焦点四。

鉴于陈永火经营部的上述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该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农夫山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陈永火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陈永火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案涉注册商标和商品的知名度以及农夫山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本院酌定陈永火经营部赔偿农夫山泉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湖里区陈永火水果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第18692461号及第1995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厦门市湖里区陈永火水果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17.5°橙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三、厦门市湖里区陈永火水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0元;

四、驳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13.33元,由厦门市湖里区陈永火水果经营部负担38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纪华吉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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