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123号原告: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彩田北路影儿大楼、凯丰路凯丰花园综合楼南室7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830839。
法定代表人:俞忠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郑方燕,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桃英,女,汉族,1967年7月10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龙林(被告丈夫),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儿公司)与被告段桃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影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燕、被告段桃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影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及宣传资料中使用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害原告商标权产品;
3、判令被告在三家全国发行的媒体上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就本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298元;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商标的权利人。
创办于2014年的XIIBASKET十二篮,是影儿时尚集团旗下第六个品牌。
XIIBASKET1十二篮品牌的服饰产品,以中高端消费者为主要消费群体,企业直营店铺遍布我国一、二线城市,为都市女性提供不同场景的着装服饰,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站注册淘宝店“韵衣柜”,对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通过淘宝店的店名、商品名称等关键词制造混淆概念,令消费者误认为其为原告的企业直营店铺。
被告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性误认,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段桃英辩称,侵权是事实,但销售不多,才不到十来件。
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对方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月14日影儿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8205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
2015年8月28日影儿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3306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止。
2017年8月7日影儿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389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止。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皆为第25类:内衣;
服装;
睡衣;
制服;
婴儿全套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围巾;
腰带;
风衣。
2019年8月5日,影儿公司委托代理人丘华燕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丘华燕于2019年8月5日登陆该公证处取证服务器,使用见证实录浏览器,点击“淘宝”图标,进入“淘宝”首页,使用扫码登入支付宝账号进入淘店网店铺“韵衣柜”,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编号“567026848734301766”、商品名为“十二蓝19夏新款印花撞色拼接连帽雪纺运动单上衣短袖7C59270183”的商品,提交订单并付款298元。
2019年8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代收编号为75166181073140的中通快递,经与丘华燕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2019年8月21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同丘华燕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察看结束后,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对包裹进行包装、签封后交由丘华燕保管。
同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61753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进行了公证。
经当庭拆封保全公证物品,保全物品为服装一件,吊牌使用了原告第13933063号注册商标“”,合格证上使用了原告第7820502注册商标“”及第20389602号注册商标“”,合格证上标有十二篮企业名称,布标使用了原告第13933063号注册商标“”,被告承认保全物品为其售卖。
本院认为,影儿公司是第7820502号注册商标“”、第13933063号注册商标“”、第203896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的吊牌、合格证、布标上均有“”、“”、“”标识。
原告确认其公证购买的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原告要求被告在三家全国发行的媒体上连续七日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及注册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桃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第7820502号注册商标“”、第13933063号注册商标“”、第20389602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害原告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二、被告段桃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原告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段桃英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