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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塘厦春祥百货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481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塘厦春祥百货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春祥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4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塘厦春祥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114号铺。

经营者:黄春祥,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广东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广东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塘厦春祥百货店(以下简称春祥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1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简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祥百货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春祥百货店无须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2900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春祥百货店从案外人何业威处接手了案涉店铺,案外人之前是美宜佳公司的加盟商,当时案外人与美宜佳公司办理了中止授权的手续,根据约定,案外人需将相应的标识及美宜佳公司授权的内容拆除并经美宜佳公司确认后才返还保证金,故在美宜佳公司业务员现场要求案外人拆除相应的标识及美宜佳公司授权的内容并确认后将保证金返还了案外人,由此可以看出美宜佳公司主张的留在店铺外雨棚等细微标识系案外人之前遗留和美宜佳公司及其业务员过错导致的,春祥百货店接手店铺后也不存在使用细微残留标识的情形,标识中的联系方式也并非春祥百货店的;

而且,一审法院针对侵权的认定过程也完全是照搬另案判决内容、完全未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春祥百货店也主动清理了美宜佳公司主张的所谓侵权且事实上是美宜佳公司自身过错残留的标识,因此也就不存在一审法院确认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问题。

二、春祥百货店只是从案外人处接手该店铺经营零售业务,经营时间短暂,从中赚取微薄利润,并未依靠美宜佳公司所谓的商标标识进行盈利。

一审法院仅凭美宜佳公司单方提供与春祥百货店并无任何关联的《特许加盟合同》,继而判决春祥百货店赔偿所谓的经济损失毫无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

何况美宜佳公司存在着通过维权诉讼牟利的商业维权行为,该行为也不应得到支持。

美宜佳公司没有答辩。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春祥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2.春祥百货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春祥百货店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了“”标识(详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春祥百货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有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品,春祥百货店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使用的“”商标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整体设计近似,且“”中的“美宜佳”三字,在字体、颜色、外形设计方面与第1357301号“”中的设计高度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此外,春祥百货店在其招牌中还使用了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十分近似的商标,也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春祥百货店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春祥百货店主张其店铺的案涉侵权标识是以前店铺的经营者何业威加盟美宜佳公司时制作的,春祥百货店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春祥百货店明知该标识为他人所有,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故关于春祥百货店提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东莞市塘厦春祥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莞市塘厦春祥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9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东莞市塘厦春祥百货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春祥百货店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审查重点为:一、春祥百货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春祥百货店辩称所使用标识是承接他人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该标识是承接于他人,春祥百货店作为承接人也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停止使用如被诉侵权标识这般明显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均是以“使用”为特征,春祥百货店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招牌之上,已属商标性使用,已构成商标侵权;

二,从侵权情节看,春祥百货店同时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的四个注册商标,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高度近似,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据此可认定对美宜佳公司的权利损害更大,一审酌定赔偿金额为2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春祥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东莞市塘厦春祥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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