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219号原告: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高新科技产业园三栋中心园19-03号(一期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萍,广东卓凡(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广东卓凡(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耐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直埠镇学院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戴兴军。
被告:杨东,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联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盛浦巷1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燕,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誊喏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北院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安耐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耐奇公司)、杨东、杭州联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捷公司)、台州誊喏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誊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中,被告杨东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东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于2020年1月7日裁定驳回被告杨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20年5月8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被告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补充提交证据,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再次组织进行了现场勘验。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萍、刘彬,被告杨东及其与被告安耐奇公司、联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燕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誊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071014××××.9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被告誊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龙门铣床床身一体成型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9日,专利号为ZL20071014××××.9,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龙门铣床比普通机床更安全、可靠,为原告带来丰厚利润和市场竞争优势。
经调查,被告安耐奇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产品类型包含TY1316型、TY2516型、TY2516S型、TYW2516型、G2516型、TYWW3220型等型号。
被告安耐奇公司官网的“机床简介”及其网上宣传资料、纸质宣传图册,都突出“一体化床身”、“床身一体化铸造”,所有产品都涉嫌侵权。
被告杨东原为原告员工,其于2017年12月20日成立被告安耐奇公司后,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企业联络人员、财务负责人,并鼓动原告的技术人员到被告安耐奇公司任职,以便大量生产侵权产品。
被告杨东为实施侵权行为设立被告安耐奇公司,两者构成共同的恶意侵权。
被告杨东在知悉原告进行侵权调查后,为逃避侵权责任又成立了被告联捷公司,其人员、业务等与被告安耐奇公司混同,被告杨东为被告安耐奇公司、联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安耐奇公司、联捷公司都是被告杨东为实施侵权行为而设立,该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誊喏公司明知是侵权产品仍为生产经营目的向被告安耐奇公司购买并使用,亦应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责任。
被告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不同,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三被告不构成侵权;
2.被告杨东曾系被告安耐奇公司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被告安耐奇公司与被告联捷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且均不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将委托第三方加工的产品进行装配,并没有相应的成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誊喏公司在本院组织现场勘验时辩称,其对使用的机器设备是否侵权并不清楚,该产品系向被告安耐奇公司购买,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于2020年5月8日、同年7月31日两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专利方法生产的龙门铣床床身的3D模型图、实物照片以及按非专利方法生产的龙门铣床床身照片、被告安耐奇公司销售给第三人的产品照片,被告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安耐奇公司生产、销售给被告誊喏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因该证据与现场勘验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专利代理事务所进行的侵权分析,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杨东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签署、审批的通知、合同、制度,机床代理经销协议书,专利产品获奖证书、销售及服务网点、主要客户等证据,因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差旅费发票及律师工作时间及费用表,因原告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在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形下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对被告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结算清单、发票、付款凭证及一体床身消失模铸造生产流程的视频,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中相关合同和结算清单并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一一对应,且生产流程的视频间断而不连续,亦未提交摄录的原始载体,并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安耐奇公司委托案外人泊头市恒讯达铸造量具有限公司加工且采用的就是消失模的生产流程,本院不予认定。
另,对被告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补充提交的专利检索结果图片和快捷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铣床信息,因该部分证据显示的专利申请日及产品发布日期均在原告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并不能证明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快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GTV96铣床实物和铣床零部件样本册,经现场勘验,该设备铭牌显示生产日期为2002年,但使用方自述其于2019年以二手形式购入该设备,且不能提供原始的购买发票和合同,原告亦指出该设备的铭牌存在色差,其中控制系统的序列号表明生产时间是2012年3月,故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GTV96铣床的生产时间为2002年,且铣床零部件样本册中型号为JET906的设备与现场勘验的设备型号亦不一致,故对这部分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龙门铣床床身一体成型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6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71014××××.9,名称为“龙门铣床床身一体成型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有5项,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5。
其权利要求1-5为:1.一种龙门铣床床身一体成型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所述方法包含下列步骤:(1)制造木模:木模组件包括底座、立柱、侧梁、型芯及浇注系统;
(2)铸模成型:采用劈箱造型方法,利用抛沙机采用抛沙的方法来填实和紧实木模,将木模组件分别一一成型,经烘干后,再组装成一整体铸型;
(3)毛坯浇注:将浇注材料加入熔炉中进行熔炼成液态,经检验合格后,然后将液态浇注材料浇注入铸型中,待其缓慢自然冷却;
(4)铸件清理:铸件经长时间冷却至100℃-200℃时,打开铸型,清理粘在表面的沙子、去除浇注系统、打磨、清除飞边棱角、检测毛坯外观是否有铸造缺陷,各部分尺寸是否合格,即可获得整体床身的毛坯件;
(5)第一次铸件热处理:将整体床身的毛坯件放入热处理炉中,进行第一次退火处理;
(6)整体床身粗加工:粗加工侧梁和底座的各装配基准面,并预留精加工面余量3-5mm;
(7)第二次铸件热处理:将粗加工后的整体床身再放入热处理炉中,进行第二次退火处理;
(8)整体床身精加工:在常温自然状态下将整体床身放置至冷却后,再进行精加工,选择加工设备用大型五面加工中心对侧梁和底座的各装配基准面进行精加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龙门铣床床身一体成型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在步骤(2)中,填实和紧实木模的材料选用呋喃树脂砂。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龙门铣床床身一体成型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在步骤(3)中,浇注材料采用HT250材料。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龙门铣床床身一体成型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在步骤(5)中,退火温度在600℃-650℃,保温时间为20小时。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龙门铣床床身一体成型的制造方法,其特征是:在步骤(7)中,退火温度在600℃-650℃,保温时间为20小时。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1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已经联网并确认清洁安全的办公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页面,在页面地址栏输入“http://www.zjanq.com/”,按回车键显示“浙江安耐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网站”(以下简称“官网”),点击官网“首页”查看被告安耐奇公司的主要界面,该信息显示“安耐奇致力于机床研发、生产的CNC加工中心”,并点击官网“公司简介”,查看被告安耐奇公司的介绍信息,该信息显示其自称“是一家集机床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科技企业……”。
点击官网“机床简介”、“产品中心”,相关页面有包含型号为TY1316、TY2516的产品展示,详情及介绍,操作过程中截屏相关页面,以“10”文件保存在文件夹。
点击官网“联系我们”,相关页面有被告安耐奇公司的地址信息及被告杨东的联系方式。
2019年1月25日,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粤惠阳光第90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9年5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已经联网并确认清洁安全的办公电脑再次进行了前述保全证据操作。
2019年5月15日,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粤惠阳光第1084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另,在原告提交的被告安耐奇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亦有型号为TY1316和TY2516的产品展示。
2020年5月8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被告誊喏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
原告明确其中型号为TY1316和TY2516的二台龙门铣床即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安耐奇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被告誊喏公司,型号为TY1316和TY2516的产品售价分别为58万元、88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3202元以及一定的差旅费等费用。
再查明,被告安耐奇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研发、制造、销售:数控机床及配件、机床护罩、机械配件、五金配件等。
被告杨东曾作为被告安耐奇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安耐奇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戴兴军。
被告联捷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安装、维修:机床及附件、通用零部件。
2020年4月20日,被告联捷公司的住所地由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东路701号变更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盛浦巷1号。
被告誊喏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模具、塑料制品、机械零部件制造、模具技术咨询服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71014××××.9,名称为“龙门铣床床身一体成型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涉案专利是否系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若构成侵权,各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涉案专利是否系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依据上述规定,在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责任,亦即举证责任倒置。
其中,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新产品应当是指在国内外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的,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
新产品或者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方法的可能性较大,而与制造相关的证据主要由被诉侵权人掌握,如果按照民事侵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则显失公平。
因此,专利法才规定由被诉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举证责任倒置属于民事侵权中“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的例外,对于权利人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仍然应当由权利人举证证明。
权利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该产品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举证义务。
上述初步证据应当能够证明涉案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故即使被告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被采信,亦不能据此推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所限定的产品即为新产品,而是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属于新产品。
据此,原告提出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现场勘验,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是相同产品,其结构、形状、性能等均相同,产品实物上体现的一体化拉筋等技术特征,证明其是采用了原告涉案专利的制造方法。
因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故无法就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
被告安耐奇公司、杨东、联捷公司认为,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无法倒推其生产方法,更无法证明系采用了原告涉案专利方法,至于原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一体化的特征,可以由多种方法制造而成,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不同于原告涉案专利的铸造方法。
被告誊喏公司认为,其对产品是否侵权并不清楚。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故对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要求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惠州市德丰精密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