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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崇州市跃洪酒业有限公司、德州玉美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402民初4737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崇州市跃洪酒业有限公司、德州玉美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崇州市跃洪酒业有限公司;德州玉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02民初473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崇州市跃洪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德乡净泉村一组跃洪酒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70926912XH。

法定代表人:郭跃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玉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3号楼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39298909N。

法定代表人:吴玉梅,总经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与被告四川省崇州市跃洪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洪酒业)、德州玉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美商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疫情延期审理,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被告跃洪酒业法定代表人郭跃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向本院看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老乡”、“老乡酒”系列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老乡”、“老乡酒”系列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3.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4.判令第一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5.判令第一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上市公司,是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先后荣获“中国企业最佳形象AAA级”、“中国明星企业”、“走向世界的100家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众多荣誉。

经不懈努力,原告的诸多品牌在行业及全国市场上已经成为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第一被告生产、销售的“老乡酒”,使用了“老乡”、“老乡酒”标识,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白酒大量流入国内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削减弱化了“老乡”、“老乡酒”注册商标与原告唯一的特定联系性。

第一被告作为专业的酒类商品的生产及运营者,应当知晓“老乡”商标属于原告并进行合理规避,然而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亦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跃洪酒业辩称一、跃洪酒业从未生产并销售过原告所有的“老乡”、“老乡酒”产品,跃洪酒业无侵权的事实基础。

跃洪酒业在德州的代理商只有德百超市一家,在本案前跃洪酒业从未听说过玉美商贸及其经营的玉美超市的存在,更未向其销售过任何产品。

同时跃洪酒业的产品标识印刷合作单位只有四川和河北的两家印刷厂,均有完整的印刷清单,除此之外并无第三家合作印刷厂。

跃洪酒业系一家经过国家工商部门依法核准注册的,经过国家食药监部门依法核准颁发食品生产、流通销售许可证的,拥有自主生产技术和知识产权、同时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品牌的民营酒企。

跃洪酒业旗下的各自主品牌的销量一直很好,代理商遍布全国,因此跃洪酒业毫无侵权原告“老乡”、“老乡酒”的事实基础。

二、原告所有的“老乡”、“老乡酒”注册商标非驰名商标或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跃洪酒业不具有侵权的利益驱动。

原告所有的“老乡”、“老乡酒”仅为注册商标,且仅为原告旗下注册商标中的低端白酒品牌,并非驰名商标或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

作为所谓商标侵权地的山东省德州市,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的白酒品牌更多的是省内“古贝春”或北京“牛栏山”或“老村长”等知名白酒品牌。

对于原告这样一个并不知名的低端白酒商标,跃洪酒业根本不具备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利益驱动。

三、原告的“老乡”、“老乡酒”商标仅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但并未大量销售该种产品。

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所有的“老乡”、“老乡酒”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尤其是近三年的使用情况。

跃洪酒业经过调查,原告仅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老乡”、“老乡酒”商标,但并未大量销售过该种产品,该产品属于原告旗下光瓶低端白酒,市场迎合度和需求量相当低。

通过百度搜索网查原告“老乡”、“老乡酒”相关信息时,有网友于2014年9月5日回复信息称:“这是个便宜酒,现在市场上应该很少了!

光瓶的几块钱一瓶,纸盒包装的也就二十块左右!

”因此更加印证了原告所有的“老乡”、“老乡酒”一是售价低廉,二是并未进行大量销售的事实。

四、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做出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613号公证书基本事实并未进行客观记录,程序严重违法,甚至不排除系虚构事实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请法庭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不予认定。

五、原告系商业化维权,其与公证处、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等已形成固定的利益链条,索赔数额并非仅仅针对本案,已经涉嫌恶意诉讼,并且维权费用存在造假嫌疑。

跃洪酒业已经就本案基本情况向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进行了报案且经侦部门已经受理。

跃洪酒业将根据法庭调查进展发现如果存在刑事诈骗行为,视情况保留进一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

玉美公司辩称,玉美公司从没有出售过原告诉称的“老乡”、“老乡酒”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2017年8月3日在被告公司购买的两次物品,在原告起诉后,玉美公司通过查询pos机的储存数据,取证人确实在这个时间段在超市进行了消费,但是购买的产品不是起诉的酒类,取证人消费了两次,一次是2017年8月3日4:03:01分购买两瓶洛北春酒,每瓶45元,共90元钱,第二次是在2017年8月3日4:03:40分购买两瓶洛北春酒,每瓶45元,也是90元,刷了两个购物小票。

原告的取证过程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玉美公司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泸州老窖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6363288号“老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截止),有效期经续展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30年2月13日。

2.第6363287号“老乡酒”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截止),有效期经续展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30年2月13日。

3.第5778754号“老乡酒”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截止),有效期经续展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29年10月13日。

1994年12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管理世界中国企业评价中心认定原告位于中国500家最佳经济效益工业企业饮料制造业第8位(1994年度);

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认定“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1年7月,中国商业联合会授予原告为全国商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

2017年7月25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3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公证员任某1冰、公证人员韩某1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晓伟来到山东省德州市晶华大道与三八路交汇处的一处营业网点(该营业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玉美超市连锁九店”,位于青岛银行对面),邹晓伟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三件商品,其中包括标记“老乡酒、四川省崇州市跃洪酒精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两瓶。

现场取得POS单一张,邹晓伟要求出具收据或发票等凭证,工作人员告知因机器故障无法出具。

邹晓伟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任某2、韩某2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任某2、韩某3邹晓伟到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之后,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公证人员任某2、韩某4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任某2、韩某5终在场,公证员任某2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后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了(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613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商品上展示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5027,经在第三方网站QS认证查询网(××/)查询,该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5027,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所有权人为跃洪酒业。

被控侵权商品上展示的条形码6925453318912,经双方当事人当庭在第三方网站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条形码查询,确认该条形码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254533,企业名称为四川省崇州市跃洪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人当庭通过淘宝App输入“老乡酒”,显示有原告方生产的“老乡酒”的产品,原告近三年内使用“老乡”及“老乡酒”商标的事实以及产品在市场流通。

查询显示52度泸州老窖老乡酒6年老酒12瓶216元(450ml每瓶),月销2、1人付款、0人付款。

经当庭拆封,内有净含量为450ml酒精度42%vol的固液法白酒两瓶,酒瓶上展示有“老乡酒”标识,该标识在酒瓶的甁帽侧面、酒水瓶贴正中位置展示,字体醒目,视觉效果突出。

“老乡酒”标识与原告第6363287号“老乡”、第5778754号“老乡酒”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老乡”“老乡酒”文字在字义、读音、排列顺序方面基本一致,在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瓶身“老乡酒”右下方竖向一行小字,固液法白酒,右方横向标有跃洪酒业的商标“吉祥龙”,瓶身正下方标有四川省崇州市跃洪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经查询为:QS370015018326,产地:崇州市崇德。

瓶身左下方条码号为6925453318912。

另查明,玉美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美容服务;

日用百货、洗涤化妆用品、服装、家用电器、鞋帽、农夫产品、办公用品、劳保用品、酒水饮料、卷烟、零售等。

2018年10月19日,德州玉美商贸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注销。

跃洪酒业否认被控产品系其生产,条形码的厂商识别代码69254533虽然是跃洪公司的,但后面五位数代表产品的编码,跃洪公司从未生产过。

两被告辩称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613号公证书取证部分存在虚假公证,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第6363288号“老乡”注册商标、第6363287号“老乡酒”注册商标、第5778754号“老乡酒”注册商标等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瓶帖显示的450ml,酒精度为45度,生产厂家为跃洪酒业的瓶装“老乡酒”白酒,经比对该白酒瓶帖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老乡酒”标识、酒瓶的甁帽侧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老乡酒”标识,与原告第6363287号“老乡酒”、第5778754号“老乡酒”,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含义、读音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瓶帖正面、酒瓶的甁帽侧面所显示的“老乡酒”标识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有特定的联系,足以认定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生产或者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德州玉美商贸有限公司德州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已注销,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玉美公司现还存在侵权的事实,故玉美公司已不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产品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市场流通及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观过错、生产者的生产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生产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酌定为20000元为宜。

其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判决在互联网上公布,可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对该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跃洪酒业对涉案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生产予以否认,但经过对瓶帖所显示内容的比对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的瓶帖上明确标注使用了泸州老窖的“老乡酒”商标,生产厂家系跃洪酒业,瓶帖上标注的条形码6925453318912、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5027及电话号码028-822××××6等均指向被告跃洪酒业,瓶贴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该日期与瓶帖上的其他内容并不矛盾。

在本案出现涉案侵权产品后,跃洪酒业仅以消极的方式予以否认,并未继续追查涉案产品的来源,以当前证据不能证明涉诉侵权产品系他人仿冒,且并非多年来不生产瓶装酒,其生产者的身份不能合理免除,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产品生产者的相应责任,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崇州市跃洪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6363288号、第6363287号、第57787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四川省崇州市跃洪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四川省崇州市跃洪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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