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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修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2刑初162号
案件名称陆修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3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晨及检察官助理贺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5037314号“国缘”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

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陆某明知张某(已判决)销售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国缘”等白酒,依然从张某处购买以上假酒并销售给汪某、庞某、胡某、丁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

2019年2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在被告人陆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同时查获并扣押假冒“天之蓝”白酒2瓶、假冒“国缘”对开白酒5瓶、假冒“梦之蓝”M6白酒4瓶。

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陆某处所扣押的“海之蓝”、“天之蓝”、“国缘”白酒均系假冒以上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白酒所使用的标识与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5037314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大量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故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销售金额不持异议,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

“海之蓝”和“天之蓝”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后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503731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

苦味洒;

茴香洒(茴芹);

开胃酒;

鸡尾酒;

葡萄酒;

杜松子酒;

酒(利口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酒(饮料)(截止)。

有效期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后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陆某明知张某(已判决)销售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国缘”等白酒,依然从张某处购买以上假酒并销售给汪某、庞某、胡某、丁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

2019年2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在被告人陆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同时查获并扣押假冒“天之蓝”白酒2瓶、假冒“国缘”对开白酒5瓶、假冒“梦之蓝”M6白酒4瓶。

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陆某处所扣押的“海之蓝”、“天之蓝”、“国缘”白酒均系假冒以上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白酒所使用的标识与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5037314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审理中,被告人陆某供述其从事本案所涉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5000元,并退出该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表、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产品鉴定报告、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证人汪某、庞某、胡某、丁某、张某等的证人证言;

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没收被告人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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