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初1182号之一 原告:浙江椰雅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创苑路750号002幢4楼414室。
法定代表人:孙计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影,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余姚店,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子陵路53号。
负责人:赵大明。
被告:欢乐家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人民大道中71号欢乐家大厦28层、29层、31层、32层。
法定代表人:李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韦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孟良崮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韦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琴芬,浙江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福星街9号。
法定代表人:曾繁尊。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韦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椰雅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余姚店、欢乐家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椰雅饮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椰雅饮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椰雅饮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