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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涂双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206民初5798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涂双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涂双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5798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涂双山手机柜,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468号SM城市广场四楼第四层第C195柜位。

经营者:涂双山,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涂双山手机柜(以下简称涂双山手机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被告涂双山手机柜的经营者涂双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涂双山手机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为公司第14203957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第16140855号“”注册商标、第14203959号“”注册商标、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涂双山手机柜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华为公司第4924861号“”、第492485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标识;

3.涂双山手机柜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涂双山手机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华为公司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4924861号“”及第4924858号“”注册商标,核定适用范围为37类。

早在2002年,华为公司的“华为”系列商标就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第4969112号“”注册商标又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华为公司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涂双山手机柜未经华为公司许可,擅自在店招上使用华为公司的商标,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出混淆,侵害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涂双山手机柜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华为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华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涂双山手机柜辩称,其店铺销售的数据线产品是通过国代商普天太力进货,产品是正品。

店铺已经进行整改,现在已经不再经营,店铺销售华为产品并没有对华为公司造成损害,反而对华为公司的产品进行了宣传。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涂双山手机柜对华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涂双山手机柜提交送货单,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正品,由于华为公司诉讼中撤回了对涂双山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故产品是否涉嫌侵权及是否有合法来源不再是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华为公司系第4924858号和第4924861号服务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服务上,包括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维修信息;

工厂建设;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

室内装璜修理;

飞机保养与修理;

电话安装和修理。

之后前述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分别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20日、2029年9月27日。

2020年1月3日,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证处作出(2020)闽玉融证内民字第48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华为公司委托的福建省君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斌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共同来到载有“苹果华为售后服务中心C195-197”字样的店面,购买了开关电源适配器一个,并现场取得名片一张,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所持有的手机进行拍照,并将照片刻成光盘,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有照片十三张),为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的状况、账单详情页面、现场所取得的物品及封签后的密封袋外观相符。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涂双山手机柜在进门店招上悬挂“苹果华为售后服务字样”并在墙上悬挂“华为终端客户服务”的牌匾,牌匾上使用了与华为公司第4924858号和第492486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庭审中涂双山公司确认并未取得华为公司的售后服务授权。

华为公司委托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涂双山手机柜成立于2019年8月7日,为普通个体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通信设备零售及通讯设备修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华为公司系第4924858号和第4924861号商标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涂双山手机柜未经华为公司许可,在其店内悬挂与华为公司第4924858号和第492486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由于涂双山手机柜以该标识宣传提供客户终端服务,而其经营范围亦包括通讯设备修理等,与华为公司第4924858号和第4924861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基本一致,故该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的混淆,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华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涂双山手机柜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涂双山手机柜侵权行为的性质、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本院酌定涂双山手机柜赔偿华为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湖里区涂双山手机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4924858号和第4924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厦门市湖里区涂双山手机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由厦门市湖里区涂双山手机柜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纪华吉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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