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刑初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令银,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住湖北省通山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婷婷,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日以襄检三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令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令银及其辩护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孟令银、孙某(已判刑)邀约陈某1(已判刑)、孟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互联网上查找收购酒类商户的信息,采取打电话、微信联系、当面交易等方式,在湖北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共计132100元。
具体犯罪事实为:1.2018年6月21日,孟令银、孙某、陈某2在湖北省襄阳市向袁某1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10800元。
2.2018年8月6日,孟令银、孙某、陈某1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向程某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24300元。
3.2018年8月10日,孟令银、孙某、陈某1在陕西省宝鸡市向王某1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34000元。
4.2018年8月13日,孟令银、孙某、孟某1在湖北省襄阳市向吴建和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39000元。
5.2018年8月26日,孟令银、孙某、陈某1、孟某1在湖北省襄阳市向袁某1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24000元,袁某1向孟某1支付20000元后报警,民警出警后抓获孙某、陈某1、孟某1并查获35瓶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令银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列举了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手机等物证照片,记账本、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银行交易记录、福建省收藏家协会鉴定委员会酒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报告、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程某、王某1、袁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令银及孙某、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打假员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令银自愿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孟令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令银已经退缴部分涉案款物,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故建议对被告人孟令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被告人孟令银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孟令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
2.被告人孟令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孟令银具有自首情节,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孟令银向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孟令银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孟令银具有退赃情节,共向被害人袁某1、王某1退赔赃款656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令银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令银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也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庭审中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孟令银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系初犯;
被告人孟令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事后积极采取有效手段减少被害人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6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
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孟令银、孙某流窜全国多地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被告人孟令银负责联系假酒货源、销售,孙某从阜阳市顺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1辆皖K×××××起亚轿车作为从事犯罪活动的交通工具,并负责开车、销售、记账。
被告人孟令银、孙某的主要犯罪手段是:通过互联网查找各地收购酒类商户的信息,每到一地选择日租房、公寓等房屋租住,与商户通过电话、微信取得联系后在租住房屋、名烟名酒店或者其他约定地点当面交易。
为避免多次交易被人认出,被告人孟令银、孙某又邀约陈某1、孟某1、陈某2等人参与,先后在湖北向袁某1、程某、王某1、吴建和等人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
被告人孟令银、孙某的销售金额均为132100元,陈某1的销售金额为82300元。
具体犯罪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孟令银、孙某、陈某2到湖北省襄阳市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孙某在互联网上查找到袁某1的电话后通过电话向其销售9瓶专卖店版的贵州茅台酒,价格1200元/瓶,由陈某2出面在襄阳市樊城区江山北路一小区门口交易,袁某1通过微信扫二维码向陈某2付款10800元。
2018年8月27日,袁某1将9瓶专卖店版贵州茅台酒提交给东津公安分局,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孟令银、孙某、陈某1等人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告人孟令银联系“王某2”从北京通过铁路物流发假冒贵州茅台酒,被告人孟令银和孙某到乌鲁木齐火车站接货。
被告人孟令银在“58同城”网站查找到程某电话号码,由陈某1出面交易向程某销售了3箱假冒贵州茅台酒,其中2箱金色玉液贵州茅台酒和1箱绛色玉液贵州茅台酒,每箱6瓶共18瓶,1350元/瓶,销售金额24300元。
程某向陈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先后转账9990元、9990元,向陈某1的支付宝账户转账3050元,另付现金1300元,合计支付24330元。
2019年4月18日,程某将剩下的两箱12瓶贵州茅台酒提交东津公安分局,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属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孟令银、孙某、陈某1到陕西省宝鸡市,被告人孟令银等人在互联网上查找到王某1的电话,向王某1打电话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陈某1通过微信向王某1发送了贵州茅台酒图片和交易的位置,并出面向王某1销售4箱共24瓶玉液版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34000元。
王某1用银行卡分别向陈某1转账15600元、15400元,又用微信向其分别转账1400元、1600元。
王某1将收购的4箱贵州茅台酒卖给福建好彩头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金额45600元。
福建好彩头贸易有限公司发现购买的贵州茅台酒是假酒,王某1遂向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八鱼派出所报警。
2019年6月5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福建好彩头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廖梅珠提供的4箱共24瓶贵州茅台酒的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属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孟令银、孙某、孟某1来到湖北省襄阳市,通过互联网查找到吴建和的电话,向吴建和妻子宋琴电话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双方加微信,孟某1向吴建和发送了贵州茅台酒图片和交易的位置,孟某1出面向吴建和销售了1箱专卖店版及3箱绛色玉液假冒贵州茅台酒,吴建和妻子宋琴通过微信扫码向孟某1付款共39000元。
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孟令银、孙某、陈某1、孟某1一起驾车从湖北省黄石市到湖北省襄阳市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被告人孟令银通过途家网租赁了襄阳市津世纪城11区23栋23B01房间,并和孙某从网上找到收酒人袁某1的电话号码,陈某1把电话号码给孟某1,孟某1给袁某1打电话推销假冒贵州茅台酒,陈某1添加袁某1的微信号进一步商谈卖酒事宜。
当晚,袁某1和朋友一起到被告人孟令银等人租住的房间看酒,谈好购买1箱15年版和1箱绛色玉液版贵州茅台酒,销售价格24000元,袁某1向孟某1付款2万元后报警。
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公安分局派员出警,在襄阳市津世纪城11区抓获孙某、陈某1、孟某1,被告人孟令银逃跑。
在被告人孟令银租用的该小区23栋23B01室及起亚汽车后备箱内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47瓶,除已经销售给袁某1的两箱12瓶外,另有35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尚未销售。
经鉴定,所查获物品全部为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被告人孟令银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的瓶身、外包装纸箱、包装盒上印有“贵州茅台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被告人孟令银于2019年9月9日主动到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还袁某1购买假酒款项31600元,退还王某1购买假酒款项34000元,共计65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袁某1、王某1等人的证言、同某、陈某1、孟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令银的供述和辩解、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手机、记账本、手机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凭证、报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孟令银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令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孟令银和孙某从2018年3月至8月期间流窜全国多地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被告人孟令银负责联系假酒的货源,孙某负责租车、开车、销售、记账,非法所得在扣除开支后两人平分,被告人孟令银明知销售的系假酒,且不能供述假酒的来源,主观恶性较大;
孙某记账本记载的销售金额巨大,虽然因大部分被害人未报案、假酒无法提取、侵害“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能锁定等原因部分销售行为未被提起公诉,但已查实的犯罪事实达到5起,销售金额132100元,不属初犯,故本院对被告人孟令银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孟令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令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孟令银案发后逃跑,于2019年9月9日主动到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公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孟令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令银归案后主动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孟令银主动退还袁某1和王某1购买假酒款项共计65600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孟令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令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令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亦向本院建议对孙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孟令银明知其销售的贵州茅台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孟令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令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已另案判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