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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郑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273号
案件名称张某、郑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郑某;纪某某;刘某某;骆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2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绵”),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徐瑗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李强,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王寅翼,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杜凯丽,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郑某、纪某某、刘某某、骆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通知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骆某提供辩护。

同年5月6日,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需要,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

同年7月6日,本案恢复审理。

同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瑗华、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李强、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寅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凯丽、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杨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郑某、纪某某、刘某某、骆某在担任上海帛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途公司”)业务员期间,明知该公司低价购入的白酒系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的情况下,仍通过电话、微信推销等方式将上述白酒加价销售给客户,并从中提成牟利。

经审计,被告人张某已售出假冒“茅台”363瓶、假冒“五粮液”193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4万余元;

被告人郑某已售出假冒“茅台”144瓶、假冒“五粮液”172瓶,销售金额共计26.3万余元;

被告人纪某某已售出假冒“茅台”102瓶、假冒“五粮液”137瓶、假冒“剑南春”26瓶,销售金额共计18.8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已售出假冒“茅台”163瓶、假冒“五粮液”30瓶,销售金额共计16.8万余元;

被告人骆某已售出假冒“茅台”53瓶、假冒“五粮液”34瓶、假冒“剑南春”22瓶,销售金额共计5.2万余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郑某、纪某某、刘某某、骆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郑某、纪某某、刘某某均自愿退出了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预缴了罚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郑某、纪某某、刘某某、骆某作为帛途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张某、郑某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骆某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郑某、纪某某、刘某某、骆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郑某、纪某某、刘某某、骆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五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骆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郑某、纪某某、刘某某、骆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平时仅从事销售,并未参与制假、进货等犯罪活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2、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所犯罪行,退出的违法所得数额高于其实际已获得的数额,并预缴了罚金,真诚认罪悔罪;

3、本案中查获的部分假冒商品尚未实际销售,对商标权利人的侵害程度相对较轻,社会影响较小;

4、家中有未成年儿童需要其抚养。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应当按照被告人郑某销售假冒品牌白酒实际获得的工资及提成计算其违法所得;

2、被告人郑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在认罪认罚基础上从轻处理。

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纪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

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3、退出的违法所得数额高于其实际已获得的数额,愿意缴纳罚金。

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

2、本案虽然涉及食用产品,但产品本身不具有伤害性,未造成损害他人健康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3、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愿意缴纳罚金;

4、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骆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自愿认罪悔罪,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了部分罚金;

3、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郑某、纪某某、刘某某、骆某在担任帛途公司业务员期间,明知该公司低价购入的白酒系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的情况下,仍通过电话、微信推销等方式将上述白酒加价销售给客户,并从中提成牟利。

经审计,被告人张某已售出假冒“茅台”363瓶、假冒“五粮液”193瓶,销售金额共计42.4万余元;

被告人郑某已售出假冒“茅台”144瓶、假冒“五粮液”172瓶,销售金额共计26.3万余元;

被告人纪某某已售出假冒“茅台”102瓶、假冒“五粮液”137瓶、假冒“剑南春”26瓶,销售金额共计18.8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已售出假冒“茅台”163瓶、假冒“五粮液”30瓶,销售金额共计16.8万余元;

被告人骆某已售出假冒“茅台”53瓶、假冒“五粮液”34瓶、假冒“剑南春”22瓶,销售金额共计5.2万余元。

2019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虹口区物华路XXX号爱家国际大厦4号楼401室、沙泾港路XXX号帛途公司经营地及仓库内查获并扣押“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的白酒138瓶、电脑主机1台。

经商标权利人及其授权单位确认,上述被扣押的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日,被告人张某、郑某、纪某某、刘某某、骆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郑某、纪某某、刘某某、骆某均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分别预缴了罚金80,000元、10,000元、13,000元、10,000元、5,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调取的帛途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证实帛途公司的基本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虹口区物华路XXX号爱家国际大厦4号楼401室、沙泾港路XXX号查获并扣押“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白酒130余瓶、电脑主机1台等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朱某1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纪某某销售假冒白酒给朱某1的事实。

5、“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帛途公司销售的商品所用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且在保护期内的事实。

6、相关权利人及其受托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等,证实帛途公司销售给朱某1的白酒及被扣押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7、帛途公司的销售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实帛途公司对外销售“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的白酒及各被告人销售的数量及金额。

8、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郑某、纪某某、刘某某、骆某已销售假冒白酒的金额。

9、证人陶某某、朱某2、沙某的证言,证实各名被告人均为帛途公司业务员,其均明知帛途公司对外销售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白酒系假冒白酒,仍对外销售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郑某、纪某某、刘某某、骆某的供述,其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郑某、纪某某、刘某某、骆某作为帛途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张某、郑某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骆某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五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

在帛途公司实施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张某、郑某、纪某某、刘某某、骆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郑某、纪某某、刘某某、骆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郑某、纪某某、刘某某、骆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预缴全部罚金,被告人郑某、纪某某、刘某某、骆某预缴部分罚金,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郑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骆某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但对于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罚金未缴纳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预缴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罚金未缴纳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预缴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

罚金未缴纳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骆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被先行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

罚金未缴纳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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