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1591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妙绮,女,1979年10月29日,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2************601,系原中山市沙溪镇广溢印花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36392774A)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弄玉,系原中山市沙溪镇广溢印花厂员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广溢印花厂(以下简称广溢印花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及广溢印花厂(该店已于2020年7月23日注销)的经营者方妙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弄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7224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共3.5万元。
庭审中,原告宏联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牌索引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公司与原告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公司同意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转让手续。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其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鉴此,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的证据,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有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方妙绮辩称,1.我方经营的工厂针对涉案的款式,每款仅出售了5件衣服,都是出售给了原告,我方从供应商处购买衣服后,就在1688平台上销售,但在网上销售了半个月也没有人买,直到原告购买后,我方就没有再进货,后来有别的客户也拍了涉案的鲨鱼款式服装,因为我方询问供应商有无货源,但供应商说没有货源,我方都没有再进货,针对涉案商标的服装已下架,没有再出售;
2.我方经营的工厂只是印花厂,不做衣服的生产,没有生产被控侵权服装的行为;
3.我方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知道被控侵权服装是否是原告工厂生产的,被控侵权服装是在2017年从供应商处采购,但没有保留相关的单据;
4.原告品牌的知名度不高,其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品牌索引公司(BrandIndexCo.,Ltd.)系2009年11月1日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6年8月14日,品牌索引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224743号“”商标(详见附件一),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止。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品牌索引公司将第17224743号商标转让给宏联公司。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公司的代表人崔晸旭(CHOIJEONGWOOK)出具一份确认授权书,载明:品牌索引公司是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包括不限于注册商标pancoat、及版权)的拥有者,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
宏联公司获得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授权区域内的任何第三方公司或个人,授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具体的商标附件清单包含本案所涉第17224743号“”商标。
2017年12月29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以下简称义乌公证处)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272号公证书,主要公证内容为:2017年10月16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义乌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次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陈英俊和公证人员叶倩云的监督下,楼立兵使用公证处电脑和公证处网络环境,在对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操作后,在360安全浏览器输入“www.1688.com”网址,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货品”,输入账号及密码,点击“登录”;
点击并查看订单详情、销售信息,并分别查看网店的联系方式、工商注册信息,有关页面显示该用户向“中山市承信制衣厂”“广溢印花厂”等5家商家购买了商品,并将订单详情用360浏览器保存网页为图片到“保存证据7”文件夹;
查看其中向“广溢印花厂”所购商品的订单详情,显示该订单编号为730***********339,订单项下有3款商品共15件商品,每款均按手出售,一手5件,交易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订单总金额为382.5元;
其中商品名称为“2017韩版儿童秋装新款鲨鱼T恤潮童装男童带帽圆领长袖套头衫”,单价27.8元,数量5件,商品名称为“2017新品夏季韩版童装批发品牌服装中小童女孩卡通图案短袖”,单价19.9元,数量5件,商品名称为“2017新版儿童冬装不倒绒卡通图案T恤潮童装女童圆领长袖套头衫”,单价28.8元,数量5件;
查看“广溢印花厂”店铺页面,网页上方标注“”图案(详见附件二)及“日韩版童装”“专注童装16年”等字样;
查看商品“2017韩版儿童秋装新款鲨鱼T恤潮童装男童带帽圆领长袖套头衫”的销售页面,显示品牌:JCBBQ,成交5件,180件可售,商品的正面位置印制有鲨鱼图案,商品“2017新品夏季韩版童装批发品牌服装中小童女孩卡通图案短袖”,显示成交5件,490件可售,商品正面位置印制有独角兽图案及“PONY”“POWER”字样,商品“2017新版儿童冬装不倒绒卡通图案T恤潮童装女童圆领长袖套头衫”,显示品牌:JCBBQ,成交5件,5件可售,商品正面位置印制有“PANCOAT”字样及猪图案;
查看店铺联系方式显示,广溢印花厂联系卖家:方妙绮,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该订单分两个物流单发货,其中“2017韩版儿童秋装新款鲨鱼T恤潮童装男童带帽圆领长袖套头衫”及“2017新品夏季韩版童装批发品牌服装中小童女孩卡通图案短袖”为同一物流单发货,承运的快递公司为韵达快运,运单编号为3863730019193,收货人为叶小姐。
2017年10月28日,义乌公证处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192号公证书,主要公证内容为:2017年10月16日,在该处公证员陈英俊及公证人员潘伟的现场监督下,该处公证人员叶倩云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显示为韵达,运单编号3863730019193。
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该处公证员陈英俊保管。
博睿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于2017年10月22日在该公证员办公室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并从中抽取一件衣服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该处公证员陈英俊及公证人员潘伟对楼立兵拆包过程进行了监督。
该处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抽取的封存物、封存物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货物的签收保管、拆包过程进行了记录。
2020年6月17日,宏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其一并向本院起诉的相同原被告的案件共有2件,案号为(2020)粤2071民初15913-15914号。
庭审中,本院现场打开封存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内有一件印有“”图案(详见附件三)的长袖卫衣,吊牌上标示有“”图案及字样(详见附件四),领口处标示有“”图案及字样,吊牌及服装上均没有记载生产厂家信息。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商品,其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不确认是其生产的,并表示其经营的印花厂只做印花,没有做服装生产,之所以平台显示其为生产厂家,是因为在1688平台上上传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就会自动显示为生产厂家;
其反映其是从供应商处进的货,被控侵权商品上显示的“JCBBQ”品牌并非其品牌,系供应商经营的品牌;
平台上之所以显示库存数量为180件系因其进货时向供应商咨询,供应商称有货源,所以上架衣服时随意填写了数量,后由于有别的客户在平台上拍了涉案款式的衣服,其再向供应商询问有无货源,供应商说没有货源,就没有再进货,现已下架有关产品,并关闭了交易。
为证明其销售的涉及原告主张的商标权的商品数量较少,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由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中香山第6431号公证书,主要公证内容为:申请人广溢印花厂委托代理人高弄玉于2020年7月13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陈建华和公证人员何嘉豪于2020年7月13日对高弄玉在该处计算机上进行的操作过程进行监督,高弄玉打开计算机,连接网络,启动屏幕录像专家,点击开始录像按钮,开始操作并截取相关内容,操作完毕后将屏幕录像专家生成的录像重命名为“2020.07.13阿里后台数据”并储存在该处计算机中,根据高弄玉的要求,由公证人员何嘉豪打印上述截图,上述录像及截图过程由该处公证员陈建华和公证人员何嘉豪在现场监督。
公证录像及截图显示:高弄玉进入“www.1688.com”网页,登录1688卖家平台,点击“账户信息”,登记的基本信息为方妙绮,公司信息为广溢印花厂,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搜索订单关键词“2017韩版儿童秋装新款鲨鱼T恤潮童装男童带帽圆领长袖套头衫”,显示2017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共有两件订单,除涉案订单外,另一订单显示交易关闭,搜索订单关键词“2017新版儿童冬装不倒绒卡通图案T恤潮童装女童圆领长袖套头衫”,显示2017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有一件订单即涉案订单,单价28.8元,总金额为144元。
庭审中,被告反映其是从2017年6月23日购买1688诚信通后开始正式对外销售,开网店的日期也是差不多这个时间。
宏联公司认为被告是以关键词进行搜索销量,其主张被告销售产品的图案与其享有权利的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关键词与被控侵权标识之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根据网络销售平台的习惯,商家为了获得更多的销量会修改相关产品的关键词,被告所提供的公证书只能证明所用关键词搜索出来的销量为5件,不代表销售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为5件,而根据其提供的购买公证书显示有180件衣服可售。
另查,广溢印花厂成立于2009年9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方妙绮,经营范围为加工服装,服装印花加工,后于2020年7月23日经核准注销,同日转型升级设立为中山市广溢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溢印花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妙绮,经营范围为加工服装,服装印花加工。
诉讼中,方妙绮反映广溢印花厂还在原址经营,只是升级为有限公司。
又查,宏联公司曾于2019年6月14日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广溢印花厂,后因宏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粤2071民初15907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宏联公司撤诉处理。
再查,宏联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有“pancoat官方旗舰店”,该旗舰店的粉丝数为68.9万,该旗舰店销售的部分服装上印有“”图案,服装的售价在100-300元之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进行裁决。
宏联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经品牌索引公司授权享有第1722474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且已于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依据义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在其开设的网店内销售了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在显著位置使用了鲨鱼图案,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将被控侵权服装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722474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形象、构图颜色、主要构成元素、处理手法、视觉效果上一致。
在隔离对比的情形下,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7224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7224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系购于其他供应商,但其未能提供有关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信息,结合被告所经营的广溢印花厂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加工,且其所开设的网店上显著性地使用了与被控侵权服装的吊牌上的标识相同的“”标识,本院认定广溢印花厂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对于被告有关其不存在生产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广溢印花厂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广溢印花厂的经营者,应对广溢印花厂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较少,为此提供了公证书,而原告认为被告以关键词进行搜索并不全面。
对此,本院认为,按照网络销售平台的习惯,搜索关键词时一般会出现所有与该关键词相关的商品信息,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以关键词“2017韩版儿童秋装新款鲨鱼T恤潮童装男童带帽圆领长袖套头衫”进行搜索,而该关键词本身包含“童装”“T恤”等一般性名词,在进行搜索订单时也仅显示有两件订单信息,其中涉案订单显示成交5件,另一件订单状态显示已关闭,因此,可以推断被告在该销售平台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为原告公证取证的5件。
另,自原告于2017年10月进行公证取证,至提起诉讼期间,时间已过数年,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量超过5件,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有其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此期间有提前获知可能涉及诉讼而修改关键词另行销售带有被控侵权标识商品的情况。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虽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但确有律师出庭及办理了公证取证,以及原告系列维权的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妙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方妙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方妙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