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善林,男,汉族,1992年12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2月10日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迪,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龙,男,汉族,1992年1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1日到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2月10日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扬,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光耀,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2月10日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梦玉,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威,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2月10日经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逮捕。
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茹君,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如英,女,汉族,1963年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先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得峰,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磊,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如华,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光,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丽婷,女,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到淮北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长侠,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龙、陈善林、李光耀、汪如英、杨得峰、汪如华、杨丽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弛、刘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龙及辩护人杨扬,被告人陈善林及辩护人赵迪,被告人李光耀及辩护人袁梦玉,被告人张威及辩护人张茹君,被告人汪如英及辩护人赵先敏,被告人杨得峰及辩护人徐磊,被告人汪如华及辩护人陈光,被告人杨丽婷及辩护人葛长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被告人沈龙购买假冒的古井贡酒、口子窖、洋河海之蓝等白酒商标标识、散装白酒、封装机器和其他包装材料等物品,在淮北市杜集区被告人陈善林家里,伙同陈善林生产假冒的古井贡酒献礼版、古井贡酒五年、口子窖酒五年、口子窖酒六年、口子窖酒十年、洋河海之蓝等品牌白酒。
期间,被告人李光耀从被告人沈龙、陈善林处学习生产假酒技术并帮助生产假酒。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沈龙、陈善林以每箱110元至22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业明593箱,销售金额76580元;以每箱110元至220元的价格销售给汪忠欣750箱,销售金额100500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光耀学成生产假酒技术之后,在被告人沈龙的帮助下购买了假冒的小窖宣酒、洋河海之蓝等品牌白酒标识和生产白酒的所需物品,伙同被告人汪如英、杨得峰、汪如华、杨丽婷等人,在淮北市杜集区李光耀的父母家中生产假冒的小窖宣酒、洋河海之蓝等品牌白酒。
2019年12月,被告人沈龙帮助被告人李光耀联系宿州市灵璧县的买家张威,与李光耀一起以每箱125元的价格销售给张威假冒的小窖宣酒500箱,销售金额52000元。
2020年1月,被告人李光耀再次销售给张威假冒的小窖宣酒333箱,销售金额37000元。
2020年1月8日,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沈龙、陈善林生产的古井成品酒19瓶(古井献礼4瓶,古井五年15瓶)、口子酒成品207瓶(口子五年168瓶,口子六年39瓶)、洋河海之蓝成品酒2瓶,货值金额6471元;在被告人汪如英家中扣押被告人李光耀等人生产的成品假冒洋河海之蓝酒417瓶,货值金额53376元;扣押成品假冒小窖宣酒189瓶,货值金额5906元。
被告人张威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小窖宣酒仍以每箱125元的价格购买,并按每箱190元的价格销售给马兆伟、胡某、张某1等人686箱,销售金额130340元,剩余147箱被公安机关扣押,货值金额27930元。
另,在被告人张威处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牛栏山假酒278件,货值金额50040元。
2020年1月,上述白酒分别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沈龙到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投案自首;同年3月5日,被告人杨丽婷到该局投案自首。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张威的妻子彭倩向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交纳违法所得10万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杨得峰、汪如华到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交纳违法所得3000元、16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沈龙、陈善林、李光耀、张威、汪如英、杨得峰、汪如华、杨丽婷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龙、陈善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光耀、汪如英、杨得峰、汪如华、杨丽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沈龙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陈善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李光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张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汪如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杨得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缴纳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汪如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缴纳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杨丽婷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沈龙、陈善林、李光耀、张威、汪如英、杨得峰、汪如华、杨丽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八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八被告人签字具结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沈龙购买假冒的古井贡酒、口子窖、洋河海之蓝等白酒商标标识、散装白酒、封装机器和其他包装材料等物品,伙同被告人陈善林在淮北市杜集区陈善林家里,生产假冒的古井贡酒、口子窖、洋河海之蓝等品牌白酒。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沈龙、陈善林销售给陈业明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593箱,销售金额76580元;销售给汪忠欣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750箱,销售金额100500元,违法所得4万余元,每人分得2万余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光耀在沈龙的帮助下购买假冒的小窖宣酒、洋河海之蓝等品牌白酒标识和生产白酒的所需物品,伙同被告人汪如英、杨得峰、汪如华、杨丽婷等人,在淮北市杜集区汪如英家中生产假冒的小窖宣酒、洋河海之蓝等品牌白酒。
2019年12月,沈龙帮助李光耀联系宿州市灵璧县的买家张威,与李光耀一起销售给被告人张威假冒的小窖宣酒500箱,销售金额52000元。
2020年1月,李光耀再次销售给张威假冒的小窖宣酒333箱,销售金额37000元。
李光耀违法所得7500余元,汪如华违法所得1600元,杨得峰违法所得3000元。
张威明知购买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小窖宣酒,以每箱190元的价格销售给马兆伟、胡某、张某1等人686箱,销售金额130340元,违法所得57045元;
剩余147箱被公安机关扣押,货值金额27930元。
公安机关在张威处另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牛栏山假酒278件,货值金额50040元。
2020年1月8日,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沈龙、陈善林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成品酒19瓶、口子酒成品207瓶、洋河海之蓝成品酒2瓶,货值金额6471元;
扣押被告人李光耀等人生产的成品假冒洋河海之蓝酒417瓶、货值金额53376元,成品假冒小窖宣酒189瓶、货值金额5906元。
2020年1月,上述白酒分别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沈龙到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投案;同年3月5日,被告人杨丽婷到该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威的亲属向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缴纳暂扣款10万元,向本院缴纳罚金67045元;
被告人杨得峰、汪如华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分别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1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德邦物流快递打印单、微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等书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维权报告、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营业执照、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人胡某、张某1、刘某、任某、李某1、王某1、张某2、陈某、李某2、王某2、薛某、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龙、陈善林、李光耀、张威、汪如英、杨得峰、汪如华、杨丽婷及同案犯罪嫌疑人陈业明、汪忠欣、马兆伟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龙、陈善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光耀、汪如英、杨得峰、汪如华、杨丽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威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沈龙分别与陈善林、李光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三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李光耀等人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李光耀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汪如英、杨得峰、汪如华、杨丽婷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沈龙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陈善林、李光耀、汪如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张威、杨得峰、汪如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
杨丽婷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上述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
张威、汪如英、汪如华、杨丽婷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善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沈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李光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张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 五、被告人汪如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六、被告人杨得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七、被告人汪如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八、被告人杨丽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九、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手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加工机器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 威 审判员 吴 静 审判员 郑泽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孙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