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民终2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26-28楼。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安区坚信家用电器店,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之2。
经营者:许树坚,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上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安区坚信家用电器店(以下简称坚信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9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的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坚信电器店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
三、坚信电器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坚信电器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判决其赔偿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错误。
一、坚信电器店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可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坚信电器店专门从事家用电器零售,应对产品来源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第3633753号、第16706806号、第167069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仅包含小型取暖器或电暖器产品,坚信电器店已取得上述商标证的复印件,并作为证据提交给工商部门。
但是,坚信电器店实际购进的却是空调等产品,故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符合“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条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二、坚信电器店的侵权情节严重。
坚信电器店不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在其店铺招牌中突出使用“华凌电器”等字样,其中“华凌”二字构成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美的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以达到借用美的公司品牌知名度而大量售出商品的目的。
由此可见,坚信电器店侵权情节严重,除了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以外,还应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坚信电器店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坚信电器店从华凌制冷设备(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制冷公司)通过正当途径进的货,且进货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
二、一审判决后,坚信电器店曾联系美的公司委托的律师,愿意向美的公司支付4000元,但不愿意再赔偿美的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
美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坚信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的公司第11类第11271813号“”、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的空调产品;
二、坚信电器店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使用“华凌”文字;
三、坚信电器店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
一审中,美的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坚信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的公司第11类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的空调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3年12月21日取得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11类,包括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等,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
2011年12月14日,广东美的公司取得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空气调节器,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19日,广东美的公司被美的公司吸收合并。
合并后,美的公司存续,广东美的公司注销登记。
美的公司将前述第1682028号“”、第1682027号“”注册商标授权广州华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空调等商品上使用。
根据美的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空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为“”。
坚信电器店系许树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
2018年11月28日,广州华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字号使用授权书,授权许树坚以“华凌”字号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
2018年12月5日,许树坚与华凌制冷公司签订《云浮市华凌电器区域总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华凌制冷公司授权许树坚为华凌电器在云浮市所有辖区的总代理商。
2019年4月11日,云浮市云安区**监督管理局根据美的公司的投诉,对坚信电器店进行检查,发现坚信电器店销售标示“HUALING”、“华凌”抽油烟机、燃气灶、空调器等产品。
2019年6月10日,云浮市云安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广州华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第3633753号“”商标、第16706806号“”商标及第167069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分别为第11类的小型取暖器和电暖器商品,坚信电器店销售的上述华凌品牌电器产品均是从华凌制冷公司购进,其违法经营数额148211.67元、销售金额72315.33元,认定坚信电器店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但鉴于坚信电器店不知道上述商品是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及提供了供应商资质、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证明、进货合同和部分进货票据等材料,决定责令坚信电器店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坚信电器店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云浮市云安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坚信电器店的店铺招牌突出使用“华凌电器”和“华凌”字样,店内查扣的待销售的2台空调器产品上标识“”及“华凌制冷公司”字样。
华凌制冷公司的股东、广州华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经理黄旭在接受云浮市云安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确认坚信电器店被查扣的产品均是从华凌制冷公司购入。
一审庭审中,美的公司、坚信电器店未能对美的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坚信电器店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美的公司主张坚信电器店赔偿其损失8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称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调查取证费1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单据。
一审法院认为:美的公司为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坚信电器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坚信电器店的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美的公司主张坚信电器店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华凌”字样,以及销售标有“”的空调器产品,侵犯其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坚信电器店销售的空调器产品与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冷却装置”为同种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均是组合商标,且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部分“HUALING”与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中的英文部分完全相同,“HUALING”又是“”的拼写,故二者构成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坚信电器店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另,坚信电器店在其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华凌电器”和“华凌”字样,其中的“华凌”二字的使用起到了商品识别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该“华凌”是美的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中“”字样的简写,坚信电器店在招牌中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美的公司或者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坚信电器店构成商标侵权。
美的公司要求坚信电器店停止侵权,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根据云浮市云安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内容、华凌制冷公司的陈述及坚信电器店提供的代理销售协议、授权书等证据,认定坚信电器店能够如实说明来源并说明提供者,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
但如上所述,坚信电器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美的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坚信电器店应予以赔偿。
考虑坚信电器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悔改表现、美的公司虽未提供律师费和调查费用票据,但其实际有进行前期的调查及委托了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坚信电器店赔偿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坚信电器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的公司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调器产品;
二、坚信电器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其店铺招牌上停止使用“华凌”字样;
三、坚信电器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四、驳回美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美的公司负担900元,坚信电器店负担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坚信电器店、美的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云浮市云安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反映华凌制冷公司与广州华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坚信电器店经营者许树坚在云浮市云安区**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调查时表示,其于2018年12月25日共从华凌制冷公司购进了型号为KFR-36BPG/Y空调器两台,进货单上标称为KFR-36GW/BP变频空调,进货价为2210元/台,标签上的售价为3388元/台,但还没有售出过。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坚信电器店在本案中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不具有主观过错;
二是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坚信电器店虽然提供了其与华凌制冷公司签订的《云浮市华凌电器区域总代理销售协议》、授权书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华凌制冷公司,且华凌制冷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但坚信电器店作为华凌制冷公司华凌电器在云浮市所有辖区的总代理商,在与华凌制冷公司签订《云浮市华凌电器区域总代理销售协议》时,以及向华凌制冷公司进货过程中,均应当审查进货商品所使用的商标等情况。
虽然华凌制冷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华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第3633753号“”注册商标、第16706806号“”注册商标及第16706915号“”注册商标,但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是第11类的小型取暖器或电暖器商品,与本案侵权商品空调器并不一致,且侵权商品空调器上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亦不相同。
由此可见,坚信电器店并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其主观上明显具有过错。
因此,坚信电器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坚信电器店销售侵权商品空调器的行为属于侵害美的公司第112718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及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时,首先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予以确定;
当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再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当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当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300万元以下的赔偿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
因此,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美的公司的请求,结合坚信电器店在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方式、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美的公司在本案中确实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等因素,本院酌定坚信电器店应向美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99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99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云安区坚信家用电器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四、驳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云安区坚信家用电器店负担1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云安区坚信家用电器店负担1100元(云安区坚信家用电器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