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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信宏富科技有限公司,郭彦仓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1280号
案件名称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信宏富科技有限公司,郭彦仓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联信宏富科技有限公司;郭彦仓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1280号 原告: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马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彦仓,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深圳市联信宏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辉,广东君言(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广,广东君言(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威公司)与被告郭彦仓、深圳市联信宏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宏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乐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被告郭彦仓、被告宏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乐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201330076564.X的外观设计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前述专利的视频采集卡;

2.判令被告联信宏富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万元,被告郭彦仓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音频、视频采集设备的研发和生产机构,在直播、编码、播出和处理音视频的嵌入式系统等领域具有显著的技术优势。

原告的设备和软件在行业细分市场占有主导地位,远销多个国家,广泛应用于各种行业,包括直播、视频会议、交予录播、广电制作、医疗影像、安防、游戏、虚拟现实制作等。

视频采集卡是原告研发生产的一款重要产品,其用途是安装在计算机上,是计算机通过视频采集卡连接外部设备、采集外部设备中的音视频信号,并对该信号进行存储、直播或做其他处理。

原告就涉案视频采集卡的外观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330076564.X,专利名称为视频采集卡。

被告郭彦仓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了实施前述专利的视频采集卡,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被告郭彦仓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被告宏富公司向被告郭彦仓提供了前述视频采集卡。

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均是故意侵权。

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郭彦仓辩称,原告代理人在被告所经营网店购入视频采集卡的情况属实,但其从未表述过该视频采集卡系从被告联信宏富公司处取得。

本案涉案产品系被告数年前在西安赛格电子商城从他人手中收购的正品。

被告视频采集卡销量仅为一张,且为原告代理人所购买,该偶然销售行为并不能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的索赔数额明显过高。

另外,产品及所有配件均是原告公司的正规产品,并非由被告设计、制作、复制、发行。

自被起诉后,被告已将网店内所有原告的产品下架。

被告联信宏富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联信科技公司作为贸易公司,既无采集卡的生产资格,也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其与原告美乐威公司及被告郭彦仓均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无任何联系。

本案涉案产品为被告郭彦仓从西安赛格电子市场收购而来,后由原告代理人齐某某个人向郭彦仓购买。

此后齐某某作为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授权齐某某购买涉案产品;

齐某某购入涉案产品后,以打算购买更多此类产品为由,诱使郭彦仓将含有被告公司的链接发给原告,但郭彦仓始终未称涉案产品系从其公司购买。

原告为其经济利益,强行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原告代理人齐某某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

被告将保留对原告代理人齐某某的个人行为给被告公司所造成损失进行另案追究或向江苏司法局以及律师协会投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美乐威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设立,主要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硬件开发、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

计算机系统集成;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3年9月27日,美乐威公司获得GT/T 19001-2008/ISO 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2018年10月24日被认定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

美乐威公司在2013年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视频采集卡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7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076564.X,目前尚在有效期内。

2019年3月25日,美乐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赴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齐某某操作打开“淘宝网”浏览了郭彦仓经营的“视仓数码视频卡专营店”淘宝店铺,该店铺销售有一款名称为“美乐威XI400DE-HDMI 4路高清采集卡1080P视频录播卡”的产品,其累计评论和交易成功数量均为零。

齐某某在和店铺经营者通过“阿里旺旺”软件沟通时,向店家询问了驱动软件的获取方式,店家回复“官网下载或者我发给你一份都可以的”,随后齐某某向店家索要驱动软件或下载地址,店家向齐某某提供了驱动软件和测试软件。

最后齐某某通过淘宝网以3800元买下该产品。

2019年3月27日,上述产品通过顺丰快递(单号:306730065638)寄送至收货地址,经公证处工作人员检查,包装完好。

2019年3月29日,齐某某赴公证处将包裹打开,取出包裹内光盘一张,并将光盘内容拷贝至公证处计算机中。

2019年4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书作出(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15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美乐威公司为证明其公证费用,提交金额为14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其中2000元用于本案公证。

涉案专利外观整体类似梯形,下沿平直,设3个插头;

上沿分一高一低两段平直部分,并以折线相连,形成平滑的钝角过渡带;

平直部分,折线部分,平直部分三段比例协调,约2:1:2。

在正面设有10个较大电子元件方块;

10个方块按尺寸大小分3排排列,位置错落有致;

在中间较大两个方块与右侧四个较小方块中间有一矩形圆角方格,内印有MAGEWELL字样;

外侧4个HDMI借口上下整齐排列为一条直接。

原告代理人从郭彦仓处所购买视频采集卡,经比对,除在两个较大方块与右侧四个较小方块中间矩形圆角方格内无MEGAWELL字样外,其余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另查明,就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基于同一次公证购买证据材料,美乐威公司在本院还诉有(2019)陕01知民初1281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与(2020)陕01知民初597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彦仓、联信宏富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美乐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若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第一、郭彦仓、联信宏富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美乐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美乐威公司是ZL201330076564.X视频采集卡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尚在有效期内,故美乐威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视频采集卡,且双方所主张各自产品的生产厂家及型号均一致,属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高度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郭彦仓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虽辩称其产品为美乐威公司正品,并合法购于他人,但郭彦仓就其主张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亦不主张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联信宏富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确有关联,故对于其认为联信宏富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郭彦仓应立即停止实施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而根据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意见,可以确定被告郭彦仓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一件,且最终售价为3800元,因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价格及销售成本,则3800元均视为获利数额。

而原告合理维权费用,除2000元公证费具备相关票据外,其他部分并无证据材料佐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所实施的维权行为,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维权费用为4000元(含公证费2000元在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彦仓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330076564.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前述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郭彦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应向原告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3800元;

三、被告郭彦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应向原告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四、驳回原告美乐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美乐威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郭彦仓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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