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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能杰与段雪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88号
案件名称彭能杰与段雪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能杰;段雪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88号原告:彭能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雪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雪闯。

原告彭能杰与被告段雪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被告段雪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雪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能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23××××.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号为“大象烟灰缸”的被控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致力于五金工艺品的设计开发,并为此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和物力。

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烟灰缸”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6年9月28日,该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201630238481.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迄今合法有效。

其中该专利包括三个专利,分别是设计1大象烟灰缸,设计2拉萨烟灰缸,设计3玫瑰烟灰缸。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原告上述专利技术,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大象烟灰缸”产品,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且在原告发送警告函后,仍然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

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情节严重。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段雪双答辩称:1.从2019年3月份开始准备到2019年9月份下架关店,时间短暂,并没有卖出几件产品,没有获得收益,反而损失了各项费用。

2.在2019年9月关店时侵权行为已经终止,原告提及的向答辩人发出停止侵权的警告函,本人并未见过该函件,属于间接的受害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无据可依。

4.客观事实上我没有生产和制造侵权产品。

5.涉案商品在原告获得专利前已经在市场上流通。

6.小商品交易中,要求销售者审查专利权难以做到,且要求下游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与社会交易条件不符合。

7.原告明知市场有大量侵权的存在,不追究和试图杜绝生产、供货渠道,起诉小成本个体经营,有违社会风气。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专利权人彭能杰于2016年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烟灰缸”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3××××.X。

涉案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盛放烟灰;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视图为设计1立体图。

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涉案专利年费于2019年6月13日缴纳。

2019年5月7日,经彭能杰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专利号为ZL2016302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本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设计1、设计2和设计3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警告函,其称发现被告在淘宝上所销售的烟灰缸等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享有外观专利相同,落入保护范围,请你方马上停止侵权行为,即收到本函之日起最迟3日内对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断开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以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等相关内容。

2019年9月6日,彭能杰的委托代理人莫思婷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10月10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妙园的监督下,莫思婷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计算机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

2.打开浏览器,在搜索框输入“北京时间”,点击“百度一下”,显示搜索结果页面;

3.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敲击回车键,进入相应页面;

4.在上一步骤进入的页面点击“请登录”,进入相应页面;

5.在上一步骤进入的页面输入账号及密码。

点击“登陆”,进入相应页面;

6.在上一步骤进入的页面移动鼠标至“我的淘宝”,出现浮动窗口;

7.在上一步骤出现的浮动窗口点击“已买到的宝贝”,进入相应页面;

8.在上一步骤进入的页面点击“银米创意家。

”。

进入相应页面;

9.在上一步骤进入的页面移动鼠标至“店铺:银米创意家。

”,出现浮动窗口;

10.返回步骤7所得页面,点击“银米创意家。

”栏下方的“订单详情”,进入相应页面;

11.返回步骤7所得页面,点击“银米创意家。

”栏下方的“查看物流”,进入相应页面;

12.关闭浏览器,结束操作。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莫思婷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二十二张。

上述事实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号25897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淘宝网店名为银米创意家居,掌柜:duangxueshuang,开店时间2014年1月15日;

运单号为75173349889990;

取货地址:王先生,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路240号C座15层。

2019年9月6日,彭能杰的委托代理人莫思婷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称,为收集证据,之前在网上购买了有关商品,相关网店将使用快递方式将该商品送至其指定的地点。

现申请对其收取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6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包裹快递编号:75173349889990)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公证员、工作人员张妙园的监督下,莫思婷拆开上述包裹,该处工作人员张妙园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使用该处封条对上述包裹中的物品进行封存后交莫思婷收执。

上述事实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号25890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庭审诉讼时提交法庭,包裹上的邮单上显示,运单号为75173349889990;

收件人王先生,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天河路240号C座15层;

寄件人段雪双,188××××9076。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产品均无异议。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球形烟灰缸。

其外包装上没有显示生产厂家信息。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底部没有文字方框标志,产品近似。

经查看,两者形状、图案均相同,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没有英文标识。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向本院提供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分别出具的(2020)粤广南沙第7039号、(2020)粤广南沙第6637号两份公证书。

其中第6637号公证书记载了申请人谢倬思于2020年3月24日登陆手机号为137××××5888的微信账号查看该微信朋友圈内容等过程,段雪双主张该公证书附件第25、26、27、28张图片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第7039号公证书记载了申请人洪道泉于2020年3月26日登陆手机号为137××××8788的微信号,分别搜索“罗君权”“丽莎美尔”朋友圈内容的过程,段雪双主张该公证书附件第152、154、156、158等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共计16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400元。

2、淘宝网应原告要求,披露会员认证信息为:ID为duangxueshuang,真实姓名为段雪双,身份证为,手机号为188××××9076,地址为河南省邓州市龙堰乡徐营村段学屋53号等相关信息。

以上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年票、相关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彭能杰是专利号为ZL20163023××××.X、名称“烟灰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均为烟灰缸,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图案均相同,不同点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无任何标识,涉案专利设计仰视图底部有一英文标识,仅上述细微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号25897、(2019)粤广南粤第2589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被诉侵权产品包裹上显示的信息,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所销售。

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交的第6637号公证书标号为第25、26、27、28,7039号公证书中标号为第152、154、156、158等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上述图片在朋友圈发布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从其提交的微信账号来看系个人账号,即个人账号虽可以通过朋友圈权限进行设定公开的范围,但其在添加账号的方式及人数上线等开放程度较低,难以证明该朋友圈的图片处于公众可以随时获悉的状态,且上述图片仅呈现产品的某一视图,无法进行全面有效比对。

综上,被告辩称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参考的产品许可费等,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雪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彭能杰名称为“烟灰缸”、专利号为ZL201630238481.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段雪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能杰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彭能杰负担600元,被告段雪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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