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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方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1439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方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朱方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43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悦,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方杰,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方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方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國窖”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商品截止)。

2018年4月1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接到举报,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门面“江津区朱康杰食品经营部”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国窖1573”假冒产品8瓶,该局对侵权产品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并对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产品均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使用第33类,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及包装瓶上使用的文字或图案均与原告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产品外包装及包装瓶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所以,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國窖”文字商标是原告于2002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的注册号为171916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商品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并续展注册至2022年2月20日。

2018年6月12日,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作出渝江津工商经处字(20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局查明:该局于2018年4月16日依法扣押的朱方杰库存待售的8瓶“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的外包装盒上均印有“国窖”注册商标字样,另标注有“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窖”、“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8瓶“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均不属于其生产。

朱方杰在进货时,既未查验推销人员资质,也未向其索要相关进货凭证和支付货款凭证,故该批酒的来源已经无法查清。

为此,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认为朱方杰的行为侵犯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遂作出如下决定:“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销毁本局已扣押的“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8瓶;

三、罚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第1719161号“國窖”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证明书》;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附件、实施扣押强制措施的图片、渝江津工商经处字(20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19161号“國窖”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被告朱方杰经营场所查获的8瓶涉案白酒,经鉴定并非原告产品;

前述8瓶白酒包装使用了“國窖”的标识,属于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诉请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金额,因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朱方杰侵权的性质、过错以及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

至于原告提出的停止许诺销售的请求,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方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被告朱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方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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