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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终742号
案件名称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大街13号。

经营者:韩彩荣,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水厂路119号内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玲,女,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7民初9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玲,被上诉人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上诉请求:一、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9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0.00元;

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经济赔偿数额认定过高。

被上诉提起诉讼之前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上诉人进行了高额处罚。

这对于上诉人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村镇的一个小商铺已经足以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

且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实际损失发生,被上诉人亦无法证明上诉人该行为有何获利。

一审判决150000元对于上诉人这种小本经营的小商铺过于高昂。

此外,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五千元合理支出并无证据佐证,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泸州老窖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80000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8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上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9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1209361号“国窖”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2002年2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5月7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5月6日。

2019年9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前往被告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进行检查,查获“国窖1573”52度500毫升装8瓶、“国窖1573”38度500毫升装8瓶,被告售出“国窖1573”52度4瓶。

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白酒不是该公司产品。

执法人员对上述白酒及现场进行了拍照。

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被告上述行为(包括销售其他侵权白酒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并对有关商品进行扣押。

经当庭勘验,商品照片显示涉案商品包装盒上印有“国窖1573”文字标识,与第3287443号、第1719161号、第1209361号注册商标外形基本一致。

庭审中,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认可上述事实。

泸州老窖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提交若干荣誉证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书,泸州老窖公司作为三个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相关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被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涉案白酒经鉴定并非原告公司生产,且该鉴定结论被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涉案白酒为仿冒产品。

该涉案白酒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其外包装上使用“国窖1573”“国窖”文字标识,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且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3287443号、第1719161号、第120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第3287443号、第1719161号、第120936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关票据及合同佐证,一审法院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判决:一、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287443号、第1719161号、第120936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笔录等在案佐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诉争焦点归纳为:一、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是否实施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是否实施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在白酒商品上使用了与泸州老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未提供诉争商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未经合法授权,未能提交合法来源,其行为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二、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合理开支,本院亦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北京市荣记源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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