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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马欧洲公司与岳阳宇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钟宇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6民初289号
案件名称彪马欧洲公司与岳阳宇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钟宇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彪马欧洲公司;岳阳宇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钟宇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289号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91074(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GERMANY)。

代表人:纳里曼?

尼尔(NeilNarriman)。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凯,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宇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岳阳城陵矶综合保税区国际商贸保税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钟宇徐。

被告:钟宇徐,男,汉族,1995年3月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与被告岳阳宇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钟宇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彪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创公司、钟宇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彪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该项诉请);

2.判令被告宇创公司、钟宇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

3.在《浙江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刊登面积(除中缝外)不小于24×12cm(后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该项诉请);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PUMA系列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自1978年起在中国先后获准注册,产品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7年8月10日,经宁波海关查验,被告宇创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货物中,有使用了“PUMA”商标的休闲鞋约200双。

同年11月22日,海关认定上述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宇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口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钟宇徐系宇创公司的唯一股东,也应与宇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宇创公司、钟宇徐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彪马公司系570147号“”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子;

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

运动服;

服装带;

手套和袜(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9日。

经过长期的经营宣传,原告的商标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宇创公司系被告钟宇徐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的批发。

2017年8月10日,宇创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490220170027508004)。

经海关查验,其中有使用了“PUMA及图形”商标的鞋5箱132双。

海关认为上述货物侵害了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UMA及图形”商标,遂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了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被控侵权鞋子鞋舌上显著标示了“”商标。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北关法【2017】0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扣留现场笔录、被控侵权货物照片及原告彪马公司提供的570147号商标注册证明、甬关法【2017】0482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北关法【2017】0482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被控侵权产品照片、馆藏盖章清单(附文献资料)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同时,因案涉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故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二,原告彪马公司作为第57014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过多年经营和大力宣传,原告的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鞋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宇创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宇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宇创公司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宇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万元人民币。

第四,被告宇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钟宇徐系该公司股东,故在被告钟宇徐未举证证明宇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宇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宇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经济损失7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钟宇徐对被告岳阳宇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人民币,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负担1740元人民币,被告岳阳宇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钟宇徐负担406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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