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成武,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梦影,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二部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成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成武在青田县看守所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辩护人徐梦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季成武、冯某等人租用青田县温溪镇沙埠工业区杜梁橡塑有限公司3号楼厂房,成立青田县创造者皮鞋厂作为生产窝点,其中3、4层为合股,5层为季成武独有。
在三楼车间生产商标为“chane1(香奈儿)”“christian1ouboutin(红底鞋)”的皮鞋;
在四楼车间生产商标为“Dior(迪奥)”的皮包;
五楼车间生产并销售商标为“chanel(香奈儿)”的皮包。
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三、四楼生产的“香奈儿”“红底鞋”商标的皮鞋和“迪奥”商标的皮包销售金额达1449650元。
2015年11月19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标注有“Dior”商标的成品包151个;
标注有“CHANEL”商标的皮包1077个、鞋成品5双;
经鉴定,被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产品,其中151个“DIOR”成品包、5双“CHANEL”成品鞋及1077个成品包价值金额共计1442610元,违法所得2208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成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季成武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建议对被告人季成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季成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徐梦影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季成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罚金,希望对被告人季成武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季成武伙同孙某(已判刑)、冯某(已判刑)等人,成立青田县创造者皮鞋厂,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租用青田县温溪镇沙埠工业区杜梁橡塑有限公司3号楼三至五层厂房,作为生产窝点,在三楼车间生产并销售假冒商标为“CHANEL”“Dior”的皮鞋,在四楼车间生产并销售假冒商标为“Dior”的皮包,在五楼车间生产并销售假冒商标为“CHANEL”的皮包。
其中,三、四层为合伙,五层为被告人季成武独有。
2015年7月至10月,三、四楼生产假冒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449650元。
2015年11月19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标注有“Dior”标识的成品包151个;
标注有“CHANEL”标识的皮包1077个、皮鞋5双。
经鉴定,被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查获商品的价值金额共计1442610元,已在(2016)浙1121刑初439号刑事案件中判决予以没收。
被告人季成武等人租用车间共计支付房租360781元,支付工人工资560979元,采购原材料费用约280000元,违法获利247890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75979号的“CHANEL”商标的注册人是香奈儿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有效期至2027年7月14日;
注册号为145865号的“CHANEL”商标的注册人是香奈儿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背包等,有效期至2021年4月14日;
注册号为257144的“Dior”商标注册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包、手包、提包等,有效期至2026年7月29日。
经比对,查获的鞋上、包上标注的“CHANEL”与75979号、145865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查获的包上标注的“Dior”与257144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季成武在广州市白云区××街道××栋××室被抓获。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季成武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
审理阶段,家属又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U盘两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刑初字第154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1刑终21号刑事裁定书、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委托保管涉案物品清单、U盘内对账单金额汇总表、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市监强决字[2015]012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清单、租房合同、银行汇款账单、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委托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公安出具情况说明、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冯某、孙某、文某、李某、郭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季成武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成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特权代理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季成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季成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由其家属退缴部分赃款,可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成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季成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7890元(已缴纳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