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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与上海满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民初903号
案件名称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与上海满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上海满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903号原告: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世贸东路******。

法定代表人:姜明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花,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满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局门路**临>法定代表人:张延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绒花公司)与被告上海满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得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绒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花,被告满得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绒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在解放日报、搜狐网、新浪网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馆等,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在其经营的餐馆招聘、菜牌、点菜单中使用“东北人家”标识,并在美团、大众点评网上使用“东北人家饺子王农家菜”,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混淆或误认,或认为原告与被告具有一定关联,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满得福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被告的经营者系东北人,使用“东北人家农家菜”是对所开办东北菜餐饮服务的特点进行合理性描述,被告只是表明其所经营的菜馆属于东北菜系,没有攀附原告的故意,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2.原告的商标没有显著性,且含有地域名称“东北”,本不应该被核准注册,即便已经注册成功,对其保护范围应该有所限制。

3.被告使用的商标外观和原告不近似,东北人和东北人家也并不近似。

经审理查明: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姜艳春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具体图样见附件一),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馆、快餐馆,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

2012年7月27日原告受让该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具体图样见附件二),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茶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原告系海南东北人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世贸东路**)、该公司作为股东设立了上海东北人长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位(位于本市长宁区番禺路****楼上海东北人龙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本市闵(位于本市闵行区龙茗路**人水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本市长宁区(位于本市长宁区水城路****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商城路(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商城路**理有限公司(位于本市闵行区沪星路XXX(位于本市闵行区沪星路******限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三(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东北人(番禺店)”“东北人(水城路店)”的地址分别与上海东北人长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北人水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一致。

大众点评网站上该两家店铺有关的照片以及原告提交一系列展现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关的门店照片均显示,原告关联公司设立的餐厅店招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上基本一致,原告关联公司设立的餐厅与店招配套使用的店招装潢为红底牡丹花鸟富贵风格的图案充溢整个门头,店内天花板悬挂大红彩绘风格伞状、灯笼状等风格的吊灯,店内菜单、纸巾袋也为红底花鸟富贵图案风格的图案,整体装修风格红艳喜庆。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注册商标相关的门店的店招及店内装潢风格等均基本一致,具体图样见附件三。

原告曾获“中华餐饮业优秀企业100强”的荣誉,且涉案商标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海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

原告提交一系列报纸、期刊等媒体报道,以证明其品牌被宣传报道。

其中,解放日报、新民晚报报导提及位于本市商城路XXX号的东北人餐馆,上海商报的报导提及“番禺路上的那家红红绿绿的东北人”,购物导刊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关店铺的宣传,国际旅游商报在有关东北人餐厅的报导所附图片中显示有与原告涉案商标一致的标识的餐厅门招,此外,生活周刊、海南日报、新闻晚报、文汇报等亦有对“东北人”的报道。

被告对上述新闻报道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经营的饭店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局门路XXX号临。

该饭店店招从左至右依次为“东北人家农家菜”,其中“东北人家”使用红色行书,“农家菜”使用浅黄色黑体字,店招上并无任何图案花纹装饰,在该店招下方悬挂有“饺子王”的招牌(详见附件四)。

在店铺中,菜单封面显示“东北人家”字样,结账单显示为简体中文“东北人家局门店”。

另在大众点评及美团网上被告的店铺名称为“东北人家饺子王农家菜”。

原告认为被告所用前述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则认为原告将的商标与其较为特色的店招配套使用,原、被告之间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不构成近似。

在大众点评网中以“东北人”为关键词搜索,结果第一页显示的前两条及第四条为“东北人(番禺店)”“东北人(水城路店)”“东北人(龙茗路店)”,被告的店铺在搜索结果的第五页“东北人家饺子王农家菜”,其余结果中包括“东北大铁锅”“东北人家(东方路店)”“东北人家饺子坊(东方路店)”“老于家东北人家(北翟路店)”等。

在美团网以“东北人”为关键词搜索,结果第一页显示的第一、三、四条为“东北人(水城路店)”东北人(龙茗路店)“东北人(番禺店)”,其余结果包括“仨个东北人音乐烤吧”“东北人家”“东北人家院”“东北人家饺子坊(东方路店)”“鑫悦阁东北人家”等。

原告在公证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和网络登录大众点评网,切换至城市为上海的“大众点评网”首页面,在全部分类下点击“美食”进入下一页,在页面搜索栏目中输入“东北人”,点击频道搜索,搜索结果中第一个为“东北人(番禹店)”,点击“网友点评”,网友点评中有“今天中午叫了东北人家的酸菜饺子,很好吃”,“平时不那么经常吃东北菜,突然想到了,还觉得蛮馋的,于是就来了这家东北大花花满楼的东北人家……”,“每年一度的双十二必须要买五折优惠券,看到东北人家有50购100的抵用券,果断收入,这家店在番禺路上靠近延安高架,门头是大红色的,很有大东北的风情……,”“公司一个月一次的聚会,这次来到长宁区分店……中午去了旁边的东北人家,如下图门面所示,整个墙面都是花,红!

花红的!

一看感觉还挺有特色……,”等评论,原告据此认为上述网友的评论表示已经产生了混淆。

被告表示网友评论中的出现的“东北人家”是东北人这家餐饮店“的简称,并不能证明消费者混淆。

2020年6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2020)粤广南粤第10427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发票,公证费1,6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明文件、被告经营的餐馆照片及发票、大众点评网及美团网信息打印件、原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及相关餐馆照片、报纸等媒体报道复印件、荣誉铭牌及证书打印件、(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841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广南粤第10427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等以及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被告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43类服务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商标或与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因其在店招、结账单、菜牌、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等处使用“东北人家”字样,被诉构成侵害商标权。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应以被告所用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因前述相同或近似标识是否易导致公众混淆为判断标准。

首先,被告系经营餐馆业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

其次,被告店招使用了“东北人家农家菜”,该店招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大号行书字体“东北人家”四字,在结账单、菜牌、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等处使用简体中文“东北人家”亦可起到服务标识的作用,上述标识中“东北人家”四字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较,两者虽在字体、字形、书写特色、整体视觉上存在差异,但是“东北人”三字读音相同,被告的“东北人家”仅比原告的注册商标增加一个“家”字,两者构成近似。

最后,原告证据显示原告的关联公司在使用涉案商标时一般与其具有东北特色的红底牡丹花鸟富贵店招装潢相结合,构成所特有的的店招,且原告关联公司经营的餐馆整体装修风格形成较为统一的红艳喜庆的特色,原告关联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使其经营的餐馆具有高度的可辨别度,客观上足以区分原、被告两者的商品来源,故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与被告所使用标识不会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此外,原告涉案、虽使用“东北人”三个汉字,但其显著性不在于该“东北人”三字本身,更不在该三字的文义。

鉴于“东北人”在文义上有指称东三省人群之义,在对原告涉案商标保护时,还需要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避免不当排除东三省人群对“东北”“东北人”等词汇的合理、正当的使用权益,原告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理保护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利。

本案中,被告饭店确系从事东北菜系的经营,餐饮服务行业中将“**人家”用以标识某一特色菜系服务亦常见于社会生活,故被告使用“东北人家”用于标识所提供的餐饮服务系东北口味、东北风格,并非不合理,加之被告所用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虽然近似,但是还具有一定差别,纵观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

另,关于大众点评网上个别网友称原告关联公司经营的饭店为“东北人家”的点评,本院认为,网友点评中的“东北人家”具有多种词义,难以就此得出网友点评中的“东北人家”系直接指向被告的结论,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被告所使用“东北人家”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但不会导致公众混淆,故不构成侵害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海南雪绒花品牌文化推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居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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