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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长葛市伟杰东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0知民初3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长葛市伟杰东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伟杰东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0知民初3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伟杰东城手机经营部,住,住所地长葛市/div>经营者:宋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长葛市伟杰东城手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被告长葛市伟杰东城手机经营部经营者宋伟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i”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内地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长葛市伟杰东城手机经营部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并无数据线,原告诉状中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为“电源适配器”,不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的“电池充电器”,本案被控产品不构成对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侵犯,且“手机外置电池充电器”,因手机内置电池及充电技术和的广泛应用,而已被市场所淘汰,而涉案“电源适配器”与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无任何关联,也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诉请商标侵权赔偿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摄像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9年5月24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称,小米公司发现在部分商家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小米公司商标的电子商品,小米公司2019年1月1日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侵犯小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公证等。

2019年6月27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公证工作人员袁远与李印杰一起来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长社东路550号奥斯帆购物广场一层的中国移动手机卖场,在公证员韩某和工作人员袁远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带有“MI”图形标识的小米充电器两件,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

公证员韩某当场收存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购买商品和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交由李印杰保管。

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4787号公证书加以确认。

2019年9月1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证明上述商品并非原告或者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的涉案公正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快速充电器两件、POS机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

该两件快速充电器与上述4787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该快速充电器上方印有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8911270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字样。

另查明,奥斯帆购物广场一层的中国移动手机卖场工商注册信息为长葛市伟杰东城手机经营部,注册于2013年5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宋伟杰,经营范围包括手机及零配件,通信技术咨询服务,代办移动电信业务。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长葛市伟杰东城手机经营部是否存在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快速充电器,与小米公司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长葛市伟杰东城手机经营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小米公司主张的判令长葛市伟杰东城手机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其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小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长葛市伟杰东城手机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长葛市伟杰东城手机经营部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考虑小米公司的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长葛市伟杰东城手机经营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请。

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该主张也缺乏相应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伟杰东城手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长葛市伟杰东城手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长葛市伟杰东城手机经营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耀宇审判员  蔡文慧审判员  陈 晖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永慧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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