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282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燕,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大雷,男,汉族,1990年4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朱海风,男,汉族,1991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韩秀梅,女,汉族,1981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韩胜格,女,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陆金枝,女,汉族,1975年 8月1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陈传梅,女,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燕,被告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赔偿其经济损失55万元、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8年11月3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91刑初449号刑事判决,认定六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古井公司认为,六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无法估量的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古井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是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
杨大雷辩称,其初次生产假酒未实际销售、未获得利润,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受到刑事处罚,缴纳的刑事判决罚款是借的尚未还清,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在本案中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
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辩称其对侵权事实无异议,系初犯未实际销售且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古井公司诉请赔偿55万元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陆金枝和陈传梅辩称家庭比较困难,缴纳的刑事判决罚款是凑的,其没有钱赔给古井公司。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5号、第2167号、(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2.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刑初4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六被告实施了侵害古井公司商标注册权的行为。
证据3.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
六被告对古井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古井公司不能以此索赔55.5万元。
杨大雷向本院提交其户口本和家庭成员就诊卡复印件共8页,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
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向本院提交(2018)皖0191刑初449号刑事判决书及罚金收据,证明其未实际出售假酒,未给古井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陆金枝和陈传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古井公司对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杨大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家庭困难的程度,对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证据2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鉴于古井公司已委托律师到庭参与了诉讼,必然导致发生一定的费用,若六被告构成侵权,本院对该部分合理费用将予以酌情处理。
对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涉案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5浆献礼版”注册商标为古井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等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古井公司长期宣传使用,前述商标在国内白酒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皖0191刑初字44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3、4月份,杨大雷、朱海风预谋生产假酒牟利,共同出资购买生产假酒的原材料、包材、生产设备等,租赁生产场所及仓库。
同年5月初,杨大雷、朱海风雇佣韩秀梅、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在皇家花园小区41栋地下室生产假冒古井贡白酒。
2017年5月26日凌晨,杨大雷、朱海风在瑶海区准备销售假酒时被当场抓获。
侦查人员在朱海风驾驶的皖A×××××五菱面包车内、皇家花园小区41栋地下室、合浦家园民房仓库内查获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876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420瓶。
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中心认定,涉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每瓶价值75元、“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每瓶价值110元,共计价值111900元。
韩秀梅于2017年6月13日被现场传唤到案,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于2018年6月4日、6月5日经电话通知到案。
另查明,古井公司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5浆献礼版”等商标经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车牌皖A×××××五菱面包车所有人为朱海风。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111900元,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杨大雷、朱海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韩秀梅、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六人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处杨大雷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朱海风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韩秀梅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韩胜格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陆金枝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陈传梅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判决作出后,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均未上诉。
杨大雷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和家庭成员就诊卡复印件以证明多名家庭成员患有慢××、家庭经济困难。
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向本院提交收据以证明其已缴纳罚金。
古井公司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井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古井公司依法享有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高新法院(2018)皖0191刑初字4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未经古井公司许可,在同一种白酒商品上使用与其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古井公司关于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请成立。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杨大雷、朱海风、韩秀梅、韩胜格、陆金枝、陈传梅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六被告的侵权情节和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酒品的类型和数量、损害后果等因素,另因杨大雷多名家庭成员患有慢××、家庭经济困难故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杨大雷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朱海风赔偿40000元、韩秀梅赔偿10000元、韩胜格赔偿10000元、陆金枝赔偿10000元、陈传梅赔偿10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大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被告朱海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被告韩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四、被告韩胜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五、被告陆金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六、被告陈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七、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杨大雷负担3500元,被告朱海风负担3500元,被告韩秀梅负担500元、被告韩胜格负担500元、被告陆金枝负担500元、被告陈传梅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