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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源市逢源超市、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民终951号
案件名称凌源市逢源超市、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凌源市逢源超市;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逢源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红山路西段。

经营者:李冬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源市逢源超市(以下简称逢源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逢源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飞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是把我爱人买来自用的剃须刀原价卖给飞科公司代理人,飞科公司知假买假、钓鱼取证、恶意诉讼,不应受到保护。

飞科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逢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3.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科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4356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的研发、制造、加工;

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批发零售;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绿化工程,水电安装,会务服务等。

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注册于2006年6月28日,权利人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剪刀、刀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刮胡刀片、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2012年1月13日,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日,该注册商标权利人经核准变更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飞科公司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上海名牌。

2016年1月,“FLYCO飞科”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经飞科公司授权,受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红山路西段的名为“逢源超市”的店铺中,手机支付50元人民币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

飞科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出具“产品鉴定书”,认定该“FS812飞科剃须刀”为假冒产品。

经当庭开封查验,封存实物袋内物品有:标识“FLYCO飞科”的蓝色纸质包装盒,盒内有双头剃须刀一个,剃须刀外有塑料包装。

包装盒正面有剃须刀图形,上面有FLYCO飞科字样,左下角有FS812,盒侧面下方标有“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地址: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话:021-5285****邮编:201613,全国售后服务热线:400-887-8282,Http://www.flyco.com”,另一侧标有“FLYCO飞科,产品:飞科电动剃须刀,型号:FS812,额定电压:220V~,额定频率:50Hz,额定功率:2W”,包装纸盒内侧印有“FLYCO飞科”标识,包装盒内塑料包装袋上印有“FLYCO飞科”标识,该产品背面标有“FLYCO飞科,产品:飞科电动剃须刀,型号:FS812,功率:2W,电压:220V-50Hz,充电时间:8小时,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同时标有“170311ZC5812069”编码,该产品正面印有“FLYCO飞科、FS812”字样,剃头刀网中心印有“FLYCO”字样。

开关下面有Charge字样。

盒内还有售后服务卡、使用说明书、组件表共3张及一把小刷。

机身背面有箭头环绕数字“10”及回形图案。

与飞科公司提供的“FS812”飞科剃须刀正品比对可见:机身编码少一位,机身外壳材质磨砂度粗糙,正面及背面字迹喷漆模糊。

再查明,逢源超市系于2006年5月17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冬艳。

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零售、文具。

再查明,飞科公司为维权支出调查、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及特许使用权利人,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应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飞科公司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利人。

逢源超市未经飞科公司授权,销售带有“FLYCO飞科”、“FS812”字样的剃须刀,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剃须刀为同种商品。

同时,经飞科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经当庭与飞科公司提交的正品对比,涉案商品机身编码少一位、正面及背面字迹喷漆模糊,机身外壳材质磨砂粗糙。

综上,应认定逢源超市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逢源超市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飞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逢源超市因使用侵权标识所获得的利润。

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小超市进销货物的交易习惯和方式简单、案涉侵权商品数量较少、金额较小、无侵权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逢源超市赔偿飞科公司4000元(含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判决:一、凌源市逢源超市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凌源市逢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凌源市逢源超市负担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逢源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有公证书为凭,被控侵权商品经过飞科公司鉴定及庭审比对,一审法院由此对逢源超市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和本案事实,应予支持。

逢源超市上诉主张的飞科公司知假买假、钓鱼取证、恶意诉讼等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各种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和案件事实,没有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

综上,逢源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凌源市逢源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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