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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王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民终952号
案件名称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王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王勇;代颖;李键;张安生;邓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幸福家园**。

法定代表人:刘振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王铁寒,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颖,女,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键,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岩,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生,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羁押于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武,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县,现羁押于凌源市。

上诉人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代颖、李键、张安生、邓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缘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王**、代颖赔偿金额过低;

李键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余海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遗漏当事人;

王**、代颖应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并应赔偿526466元;

诉讼费由王**、代颖、张安生、邓武分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不顾王**、代颖侵权时间跨度大、经营假酒数量巨大、发展下线众多等情节,未认定王**、代颖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系适用法律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无论哪一款的适用都应考虑侵权人主观恶意的程度。

我方支付2名律师代理费371322.46元,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可能发生的全部诉讼环节费用,具有合理性。

李键将酒行出借给王**、代颖经营酒水,放纵其违法经营,应负连带责任。

余海萍帮助张安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原判遗漏共同侵权人。

原判应认定王**、代颖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分别成立,将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商标侵权情节严重的构成条件予以考虑。

盛世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代颖家庭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同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向盛世缘公司支付赔偿1844669.25元;

李键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二、张安生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向盛世缘公司支付赔偿款50万元。

三、邓武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向盛世缘公司支付赔偿款50万元。

四、各被告承担盛世缘公司在商标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及律师费共371322.46元。

盛世缘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必要费用692796.8元,其中王**、代颖为449065.88元、李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安生为121865.46元、邓武为121865.46元,律师费371322.46元,王**、代颖为240616.95元、李键承担连带责任、张安生为64981.43元、邓武为64981.43元。

共计:1064119.26元。

五、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牛栏山酒厂于1996年8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6912号“牛栏山”(外带圆圈)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8月27日,核定项目为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2年5月28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于2012年1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116254号“牛栏山酒”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核定项目为33类,开胃酒;

葡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米酒;

青稞酒;

黄酒;

料酒。

2019年7月8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以下简称北京酒厂)特别授权盛世缘公司2015年至今在辽宁省锦州市行政管辖地域内独家代理销售北京酒厂生产的注册商标42度500ml、265ml陈酿白酒,同时授权锦州代理商负责人刘月总负责并代表北京酒厂以北京酒厂或者盛世缘公司名义实施该地区商标侵权的维权工作,授权期间为2015年至今,特别注明经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涉及的有关民事侵权案件,授权持续至涉及民事案件判决生效、执行完结之时。

此后授权以每年签订双方合作合同内容为准。

”2019年9月16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证明:“2003年11月25日至今期间,商标权利人始终授权刘月实际经营管理的店为锦州地区独家代理总经销大牛、小牛等牛栏山系列注册商标白酒,经营的店是锦州市古塔区福禄酒类批发中心、锦州市福禄酒业有限公司、盛世缘公司。

关于锦州地区发现串货、假货维权工作特别授权刘月,为锦州地区牛栏山系列白酒注册商标维权工作代理人,特别授权期间为2015年至今,此后以签订销售合同期间为准。

特别授权范围:有权决定以商标权利人名义或以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撤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处置侵权人赔偿款,转委托代理人诉讼,向行政机关投诉、撤诉。

”2019年12月3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证明:特别授权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代表酒厂处理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全部民事侵权案件事宜,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和解、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接收赔偿款或执行回款等所有与民事诉讼有关的权利。

授权期限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该判决涉及所有民事侵权诉讼案件执行完毕时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7日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生、邓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王**、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12月5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人张安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邓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人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五、依法没收被公安机关搜缴并扣押的假酒及相关物品。

”王**、张安生、邓武、代颖不服,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及第四项中对上诉人代颖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对上诉人代颖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代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1月份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王**先后同张安生电话联系订购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1万余箱,其中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每箱42元购进,265ml每箱47元购进。

邓武于2015年年底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生产假冒北京顺鑫农业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的42度500ml陈酿白酒,每箱42元(12瓶),总计销售给王**假冒牛栏山白酒大约1万箱。

王**、代颖从张安生、邓武处购进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265ml,从2016年1月份至2017年5月16日,先后以每箱60元至102元不等价格在锦州市进行销售。

经锦州市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代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至少为115.1585万元。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证明:王**、代颖处查获扣押及销售标明为牛栏山注册商标的陈酿白酒系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标。

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关于王**、代颖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张安生销售给王**的假牛栏山白酒一斤装的,每箱42元,半斤装的47元,运费由王**负担,每箱3元。

张安生销售假牛栏山白酒一斤装的8300箱,半斤装的2900箱。

根据王**的供述对外销售假酒的单价在50-102元之间,代颖供词说每箱加价3元到5元不等,100箱加价30元、50元不等对外销售。

从合理、谨慎的原则出发,应以代颖供词作为王**、代颖对外销售假酒的单价(即:进价+运费+加价)。

所销售的假牛栏山白酒一斤装的单价按48元计算(42+3+3);

所销售的假牛栏山白酒半斤装的单价按53元计算(47+3+3)。

经对扣押清单进行检验,扣押假牛栏山白酒一斤装的246箱,半斤装114箱。

王**、代颖对外销售的假牛栏山白酒一斤装8054箱(8300-246),单价48元计算,销售金额386592元(48×5054);

销售半斤装2786箱(2900-114),单价按53元计算,销售金额是147658元(53×2786),加上销售假一担粮金额107770元,王**、代颖共对外销售假酒最低金额是642020元(386592+147658+107770)。

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关于王**、代颖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经对邓武的讯问笔录进行检阅,邓武收到王**转入的款项都是邓武销售假酒的款项。

由于未取得王**、代颖从邓武处购买的假酒对外销售单价讯问笔录,因此,本次鉴定假定王**、代颖从邓武处购买的假酒按进价全部出售,王**、代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为509565元。

锦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笔录记载:金玉国陈述:从王**处购进的牛栏山是每箱60元-80元不等;

代颖陈述:购进牛栏山酒100箱4200元,200箱8400元;

阎丹梅陈述:在王**处购进大牛每箱71元,小牛每箱75元;

李国栋陈述:王**、代颖销售牛栏山陈酿白酒每箱60元,二级批发70元;

王**陈述:购进的牛栏山对外销售50元-102元之间;

李键陈述:2015年办了挚诚豪爱酒行营业执照,没有实际经营,王**租赁经营的地方是其执照的门市,王**就用执照,具体做什么不知道,也从不参与;

王永光陈述:王**销售牛栏山42度陈酿一斤装的给二级批发商一箱75元到100元不等,零售120元,半斤装的给二级批发商一箱85元到110元不等,零售是140元,给客户送货后,有时候直接代收客户货款,回公司把货款给代颖。

2019年7月10日,盛世缘公司与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委托代理人协议,盛世缘公司因产品侵权一案聘请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的王娜、谢巨元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371322.46元。

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向盛世缘公司出具了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71322.46元。

由于张安生现羁押于凌源市第六监狱,邓武现羁押于凌源市第四监狱,均不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分别对二人进行了提审,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向其送达了盛世缘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并询问了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记载于询问笔录。

张安生、邓武对盛世缘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凌河区挚诚豪爱酒行于2015年5月7日成立,登记经营场所是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2-61号,经营者李键,所属行业是酒、饮料及茶叶批发,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零售,2015年8月25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代颖、张安生、邓武四人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系第866912号“牛栏山”文字商标和第10116254号“牛栏山酒”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盛世缘公司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取得了对案涉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相关民事权利,故其有权就案涉的商标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王**、代颖、张安生、邓武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认定,四人亦因侵犯案涉注册商标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同时,四人对侵犯案涉注册商标的行为均表示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盛世缘公司要求王**、代颖、张安生、邓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王**、代颖、张安生、邓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与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盛世缘公司主张按照刑事判决书、刑事侦查询问笔录及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记载的四人侵权获益的三倍计算赔偿数额。

根据(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代颖从张安生处购买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1万余箱,从邓武处购进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大约1万箱,均不是确切的数量。

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的记载:张安生销售假牛栏山白酒一斤装的8300箱,半斤装的2900箱。

扣押假牛栏山白酒一斤装的246箱,半斤装114箱。

王**、代颖对外销售的假牛栏山白酒一斤装8054箱(8300-246),销售半斤装2786箱(2900-114),总计是10840箱,与刑事判决认定的1万余箱相符合。

而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对王**、代颖从邓武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未进行认定,仅认定销售金额最低为509565元,同时盛世缘公司主张的每箱的销售价格均是自己综合分析得出,因此,盛世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四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准确数字,王**、代颖、张安生、邓武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

关于王**、代颖销售的侵权白酒的数量及价格,刑事判决书、刑事侦查询问笔录及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相关记载应该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参考。

王**、代颖销售从张安生处购进的牛栏山白酒一斤装的8054箱(8300-246扣押),半斤装2786箱(2900-114扣押)。

销售从邓武处购进的牛栏山白酒未区分净含量,也未明确具体数字是多少,但按照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认定王**、代颖销售从张安生处购进白酒的10840箱、最低销售额534250元(386592+147658)计算,王**、代颖销售从邓武处购进的白酒销售金额为509565元,数量亦符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约1万箱。

因此,刑事侦查询问笔录和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记载,一斤装的成本价格是45元(进货价42元+3元运费),半斤装的成本价格是50元(进货价47元+3元运费),一斤装的销售价格在60—115元,70—80元占多数,半斤装的销售价格70—100元。

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邓武销售的假冒牛栏山白酒价格为42元(12瓶),王**、代颖从张安生、邓武处购进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265ml,从2016年1月份至2017年5月16日,先后以每箱60元至102元不等价格在锦州市进行销售。

综合上述事实,一斤装的按照60—102元、半斤装的按照70—100元销售计算,其中按最低价格计算,王**、代颖的获利最低数额为:一斤装的,60-45元成本=15元利润,8054箱+1万箱=18054箱,18054箱×15元/箱=270810元;

半斤装的,70-50元成本=20元利润,2786箱×20元/箱=55720元,270810元+55720元=326530元。

即全部按照最低价格出售,王**、代颖获利的最少数额为326530元。

按照最高价格计算,王**、代颖获利的最高数额为:一斤装的,102-45元成本=57元利润,18054箱×57元/箱=1029078元;

半斤装的,100-50元=50元利润,2786箱×50元/箱=139300元,1029078元+139300元=1168378元,即全部按照最高价格出售,王**、代颖获利的最高数额为1168378元。

王**、代颖获利的数额在326530元--1168378元之间,中间值为74745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刑事判决认定的张安生、邓武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分别为585200元和509565元,四人因侵权行为已经受到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刑事处罚,故本院酌定被告王**、代颖赔偿盛世缘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张安生赔偿盛世缘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邓武赔偿盛世缘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关于盛世缘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692796.8元和律师费371322.46元问题,第一、盛世缘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合理费用和律师费合计371322.46元,692796.8元系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诉讼费,其中的671962.8元没有提交实际支付的票据,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盛世缘公司提交的高速公路费、加油费发生时间集中在2015年至2016年,多是去往盘锦、沈阳、阜新、葫芦岛等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维权具有关联性。

第三、盛世缘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所依据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均是经过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无其他新发生的事实,即无新产生的维权及调查费用,其主张的371322.46的律师费显系过高,无必要性和合理性。

综合上述因素,酌定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为5万元。

按四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由王**、代颖承担2.42万元,由张安生、邓武分别承担1.29万元。

即王**、代颖应赔偿盛世缘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77.42万元,张安生应赔偿盛世缘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1.29万元,邓武应赔偿盛世缘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1.29万元。

关于盛世缘公司主张按照王**、代颖侵权获利的三倍计算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但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其提出的按照获利三倍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李键是否应对王**、代颖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李键于2015年5月7日注册成立凌河区挚诚豪爱酒行,登记经营场所是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2-61号,并于2015年8月25日登记注销。

而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王**、代颖是在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此时李键注册的凌河区挚诚豪爱酒行已经注销,盛世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2-61号是李键提供给王**、代颖经营假冒牛栏山白酒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李键将挚诚豪爱酒行的营业执照借给王**、代颖并悬挂在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2-61号对外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

故要求李键对王**、代颖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王**、代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7.42万元;

二、被告张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1.29万元;

三、被告邓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1.29万元;

四、驳回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8元,由原告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6329元,被告王**、代颖负担7838元,被告张安生负担4180.5元,被告邓武负担4180.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李键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王**在2017年6月5日锦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对其的讯问笔录称,挚诚豪爱酒行的法人代表是朋友李键,但是王**在经营,与李键没有关系。

李键在2017年7月25日锦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对其的讯问笔录称,因我有执照没有经营,王**租赁经营的地方就是我起执照的门市,他就用执照经营,我们也没更名。

王**具体做什么我从不参与。

李键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酒行登记场所是租赁的,房主李祝华,只租赁半年,2015年9月1日开始李祝华将该房屋租赁给王**。

王**对李键陈述的房屋租赁事实没有异议。

因为房主李祝华没有到庭,李祝华与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没有被法庭采纳。

挚诚豪爱酒行于2015年8月25日登记注销,王**、代颖在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

上述笔录可以证明王**在2015年8月25日之前借用李键营业执照在酒行登记场所进行经营,借用执照期间并不在法院认定的王**、代颖销售假冒白酒期间。

2015年8月25日挚诚豪爱酒行注销之后,李键与挚诚豪爱酒行之间不存在任何行政和法律的关系,而证据显示王**、代颖2016年1月开始销售假冒牛栏山白酒,此时酒行已经注销四个月,盛世缘公司如主张李键具有默许、纵容、帮助王**、代颖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必须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目前的证据不能将王**、代颖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与李键出借执照的行为联系起来,两者没有因果关系,故盛世缘公司要求李键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余海萍是否帮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问题。

首先,盛世缘公司并未起诉余海萍,余海萍不是本案当事人;

其次,生效刑事判决也没有认定余海萍帮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故盛世缘公司主张余海萍系共同侵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王**、代颖是否应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盛世缘公司的起诉书,其一审诉讼请求仅仅局限于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范畴,盛世缘公司没有主张王**、代颖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该主张系盛世缘公司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关于王**、代颖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过低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该款适用前提是侵权人获利确定,而本案侵权人获利并不确定,故一审法院未适用该款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与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代颖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但是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刑事判决惩罚二人,规范了市场秩序,阻止了侵权行为进一步升级,保护了盛世缘公司的市场经营行为。

该法律条款的立法目的是惩罚侵权人,补偿被侵权人损失,故在已经通过刑事判决达到惩罚侵权人目的的前提下,再要求通过民事判决以三倍计算赔偿数额,不仅远远超过盛世缘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在王**、代颖、张安生、邓武均负有赔偿盛世缘公司经济损失的前提下,酌情确定王**、代颖赔偿盛世缘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盛世缘公司律师费是否过高的问题。

首先,盛世缘公司起诉书称维权必要费用及律师费共371322.46元,上诉称律师费371322.46元,前后表述矛盾;

其次,盛世缘公司称该费用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全部诉讼环节,而目前尚处于二审阶段;

再次,盛世缘公司按照其诉请的赔偿数额计算律师费,而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其诉请的数额;

最后,侵权损害赔偿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基本来自生效刑事判决,与自行调查取证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明显不同,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的维权合理费用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键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讯问笔录的签字、授权委托书的签字、答辩状签字、庭审笔录签字,该被上诉人的正确名字是“李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误写成“李健”,现予以更正。

综上,盛世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8元,由锦州盛世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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