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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昌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何伟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02刑初293号
案件名称王昌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何伟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苏州柏龙环保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王昌龙;浙江艾孚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诸暨市艾孚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何伟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苏州柏龙环保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7773952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支路****房。

法定代表人王昌龙。

诉讼代表人牟文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人王昌龙,江苏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2019年8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春华,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浙江艾孚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诸暨市艾孚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MA29CUUN5K,,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路****楼**法定代表人何宜志。

诉讼代表人何树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何伟锋,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高中肄业,原诸暨市艾孚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诸暨市,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2019年8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刑诉[2020]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柏龙公司)、被告人王昌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单位浙江艾孚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艾孚尔公司)、被告人何伟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江苏柏龙公司诉讼代表人牟文锐、被告人王昌龙、被告单位浙江艾孚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宜志、诉讼代理人何树祥、被告人何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春华出庭为王昌龙辩护。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北京晶澳太阳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澳公司)组织所属子公司耗材集中采购,苏州柏龙环保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柏龙公司)中标晶澳(扬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澳扬州公司)部分耗材供货合同,其中包含GE牌E-CELL3X型EDI纯水模块24台,每台346**元,合计831600元,苏州柏龙公司由王昌龙代表签订合同;

后因晶澳扬州公司现场条件无法安装GE纯水模块,需要改装,将发生改装费用,2018年7月23日苏州柏龙公司代表人王昌龙与晶澳扬州公司协商后将EDI纯水模块品牌更换为晶澳扬州公司原来使用的IONPURE牌(俗称西门子牌),合同其它内容不变。

此后,被告人王昌龙与诸暨市艾孚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艾孚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锋联系,约定诸暨艾孚尔公司生产的纯水模块假冒IONPURE牌,向晶澳扬州公司供货;

2018年9月苏州柏龙公司以每台180**元向诸暨艾孚尔公司支付24台纯水模块货款共计432000元;

何伟锋将诸暨艾孚尔公司生产的24台纯水模块贴上IONPURE牌序列号贴纸、商标标牌,并发往晶澳扬州公司,晶澳扬州公司工作人员验收时未能发现系假冒IONPURE牌纯水模块。

2018年11月,晶澳扬州公司获知苏州柏龙公司供货的纯水模块可能系假冒商品,随即联系IONPURE牌纯水模块国内销售商懿华珂水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后确认该批纯水模块并非原厂生产;

2019年5月晶澳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

2019年7月经IONPURE品牌持有人技术服务商鉴定,该模块并非原厂生产。

2019年11月苏州柏龙公司已更名为江苏柏龙公司;

2019年5月诸暨艾孚尔公司更名为浙江艾孚尔公司,同年9月法定代表人由何伟锋变更为何宜志,出资人仍为何伟锋。

案发后,被告人何伟锋接电话通知后回到单位,并跟随公安机关到扬州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昌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浙江艾孚尔公司、何伟锋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432000元。

江苏柏龙公司、王昌龙、浙江艾孚尔公司、何伟锋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龙、何伟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昌龙、何伟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何宜志、祖习好、牛宇鑫、仇飞、黄拥、徐小军、王嘉寅等人的证言笔录,营业执照,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汇款凭证,工程项目验收证明书,进口合同报关单,虚假合格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假冒纯水模块照片,鉴定聘请书,拆解分析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收据,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苏州柏龙公司向诸暨艾孚尔公司购买假冒IONPURE牌注册商标的纯水模块销售给晶澳扬州公司,销售数额巨大,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该公司已更名,应由更名后的江苏柏龙公司承担该刑事责任;

王昌龙作为苏州柏龙公司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直接责任人,亦应承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诸暨艾孚尔公司生产假冒IONPURE牌注册商标的纯水模块销售给苏州柏龙公司,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该公司已更名,应由更名后的浙江艾孚尔公司承担该刑事责任;

何伟锋作为诸暨艾孚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生产、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直接责任人,亦应承担假冒注册商标罪。

王昌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时,王昌龙系江苏柏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为江苏柏龙公司、王昌龙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何伟锋经电话联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时,何伟锋系浙江艾孚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为浙江艾孚尔公司、何伟锋具有自首情节,对浙江艾孚尔公司可以从轻处罚,对何伟锋可以减轻处罚。

江苏柏龙公司、王昌龙、浙江艾孚尔公司、何伟锋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减轻、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江苏柏龙公司诉讼代表人答辩时提出晶澳扬州公司尚未支付纯水模块的货款,纯水模块的安装验收也未完成,已经案发,犯罪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能完成,江苏柏龙公司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苏州柏龙公司已经向晶澳扬州公司供货并安装完毕,晶澳扬州公司系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假冒,应当认定苏州柏龙公司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完成,即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被销售交付给购货人为标准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是否既未遂,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昌龙的辩护人提出销售给晶澳扬州公司的纯水模块犯罪数额,应以诸暨艾孚尔公司销售的431600元并扣除运输保险费4000元、装卸费600元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苏州柏龙公司与晶澳扬州公司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纯水模块的单价、数量、合计货款,即苏州柏龙公司系在购进价加价后销售,故应以苏州柏龙公司的销售价认定犯罪数额,另外,运输保险、装卸发生的费用,系履行销售合同交付货物的一般附随义务,认定犯罪数额时可不予扣除,但处罚时可考虑这些因素,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王昌龙是否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论,不再赘述。

具体处罚时,还应考虑到江苏柏龙公司实际已经付出了432000元的代价,以及王昌龙、何伟锋,均系初犯。

综上,结合王昌龙、何伟锋各自的犯罪事实、各项量刑情节,可给予他们一定的缓刑考验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苏柏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九千六百元;

(已缴纳五万元,其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昌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被告单位浙江艾孚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二千元;

(罚金从扣押款中扣除)四、被告人何伟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扣押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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