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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迪工贸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潮之拓电子工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92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中迪工贸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潮之拓电子工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中迪工贸有限公司;东莞市潮之拓电子工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925号原告:宁波市中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濛,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潮之拓电子工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百业五金电子城内二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中迪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潮之拓电子工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濛、费建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USB烙铁”,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中性带字508烙铁USB烙铁”,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侵害原告名称为“USB烙铁”,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被告所有的侵权产品照片及链接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的费用14518元)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明确不再主张被告停止出口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被告所有侵权产品照片及链接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并主张其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2、3、4。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也不构成等同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USB烙铁”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记载如下:1.一种USB烙铁,包括笔套(15)、在前、后壳(5-1、5-2)连接成的烙铁本体(5)内安装带指示灯(13)的线路板(12),烙铁本体(5)上端连接发热芯组件(1),发热芯组件(1)连接在发热芯座(10)上和USB线(8),其特征在于所述线路板(12)上还固定有连接插座(6),线路板(12)上固定有引出线甲、乙(11、14)的一端,引出线甲的另一端连接在发热芯座(10)上,发热芯座(10)用紧固件固定在烙铁本体(5)的上端,前壳(5-1)上还连接有感应点(4)与引出线乙(14)的另一端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烙铁,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后壳(5-1、5-2)内壁上有横向的加强筋,还有中间有通孔的连接柱(5-11),中间有盲螺孔的连接座(5-21),线路板(12)固定在连接座(5-21)上,上表面焊接有红色的指示灯(13)和连接插座(6),下表面上焊接固定引出线甲、乙(11、14)的一端,引出线甲的另一端焊接在发热芯座(10)上,发热芯座(10)卡扣在前、后壳上端开口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烙铁,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壳(5-1)的一连接柱(5-11)内安装由钢球(4-1)、弹簧(4-2)构成的感应点(4)。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烙铁,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芯组件(1)由烙铁头(1-1)的下端固定有发热芯(1-2)构成,发热芯(1-2)插入所述发热芯座(10)内,外用螺母(2)旋紧固定在发热芯座(10)上,螺母(2)的下方安装旋帽(3)。

说明书[0007]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的优点在于:……另外还有自动休闲功能,操作者需中间停顿一下,可将烙铁放一旁,在30秒左右时间内就会自动停止工作,烙铁头温度下降,若操作者重新拿起烙铁,手指正好触摸到感应点又能继续升温工作,这样既能节能又避免发生意外,使用安全、可靠……”。

2014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实际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和如何使烙铁节能并提高安全性”。

2018年7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开设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网店购买了商品名称为“中性烙铁外贸烙铁迷你型烙铁508烙铁USB电烙铁贴牌代工烙铁”,单价为20元,数量为50个,总金额为1018元的USB烙铁。

预留收货人为何成,收货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同年8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取了上述快递。

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见证上述过程,并将所购USB烙铁及相关资料公证封存后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以上有(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6183号公证书为证。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实物,双方确认封存完好。

原告主张该封存实物为被诉侵权产品,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3,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感应点及引出线乙,而是一个由钢球和轻触开关构成的按压开关,但其与涉案专利的感应点和引出线乙构成等同;

2.关于权利要求2,经现场开关是蓝色的指示点,而本案专利显示的为红色指示灯,但其只是一个工作状态,效果一样,两者构成等同;

3.关于权利要求4,两者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全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以下技术特征:1.线路板(12)上固定有引出线甲(11)、乙(14)的一端;

2.烙铁本体的前壳(5-1)上还连接有感应点(4);

3.感应点(4)与引出线乙(14)的另一端配合。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按压开关”与涉案专利的“感应点开关”在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上均不相同,关于原告主张两者构成等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二,权利要求2中的指示灯限定为红色,而被诉侵权产品指示灯为蓝色,不落入其保护范围。

第三,权利要求3中的弹簧只是起到导流作用,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铁珠完全不一样,不落入其保护范围。

第四,权利要求4属于常规结构。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被告承认涉案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注册资本为200万,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电子工具、五金工具等。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18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凭证,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3500元的公证费发票,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律师代理合同。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USB烙铁”、专利号为ZL**************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在庭审中,被告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再结合本案所涉公证书、公证所涉实物等,足以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双方的比对意见,本案争议的技术焦点在于:1.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线路板(12)上固定有引出线甲(11)、乙(14)的一端”、“烙铁本体的前壳(5-1)上还连接有感应点(4)”、“感应点(4)与引出线乙(14)的另一端配合”的技术特征。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引出线乙和感应点。

原告认为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引出线乙和感应点,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取的钢球和轻触开关组成的按压开关与涉案专利所述的感应点及引出线乙组成的感应开关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钢球和轻触开关组成的按压开关与通过感应点及引出线组成的感应开关,虽都是开关,但两者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有明显区别,故两者不构成等同。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

2.关于权利要求2中“红色指示灯”的问题。

经勘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蓝色指示灯,与涉案专利“红色指示灯”相比,仅是颜色不同,属于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红色指示灯”等同的技术特征。

3.关于权利要求3中“感应点”的问题。

如在前文权利要求1中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感应点,也未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由钢球和弹簧构成的感应点。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按压开关与感应点及引出线乙构成等同的问题,本院亦已在前文权利要求1论述中阐释,不再赘述。

4.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权利要求4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问题。

经勘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发热芯组件由烙铁头的下端固定有发热芯构成,发热芯插入所述发热芯座内,外用螺母旋紧固定在发热芯座上,螺母的下方安装旋帽,即其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但因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2-4均引用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中迪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宁波市中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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