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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源市风华超市、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民终949号
案件名称凌源市风华超市、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凌源市风华超市;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风华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市府路建设小区**楼。

经营者:郑国峰,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武,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源市风华超市(以下简称风华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华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公证书只有潘靖一人签证,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

虚构公证人员执业过程。

编号28-23物品是被调包的剃须刀。

(二)当庭开封的封存袋前后封皮没有公证员潘某1助理潘翔的签字,该情形说明剃须刀被调换,公证人员可能未在现场。

(三)风华超市只是受亲属委托代卖一只二手剃须刀,一审判赔4000元大大超过其他类案和解金额(2500-3000),也远超超市获利。

(四)调查费、公证费过高,律师费没有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五)飞科公司利用小超市弱点和法律漏洞以维权名义牟利。

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科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剃须刀及配件等。

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等,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5月2日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3月,飞科公司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中国家用电器协会“AWE2017艾普兰奖”。

“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曾获得2015年度上海名牌、2016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8年12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2公证员助理潘翔、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金印一同来到位于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的一处名为“风华超市”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48元的电动剃须刀一个,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凌源市风华超市,经营者:郑国锋。

该店铺商家未提供票据。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编号(28-23)、拍照、封存、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和保管。

2019年1月4日,公证员潘某3公证员助理潘翔同纪金印将购买物品拆封,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阮蕾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及《产品鉴定书》进行拍照,并将所拍得的店铺外观、手机支付信息、物品、《产品鉴定书》、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上述事实,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9年1月7日出具(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68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当庭对封存物进行开封查验,封存实物袋内物品有:一个白色塑料袋和标识“FLYCO飞科”的蓝色纸质包装盒,盒内有双头剃须刀一个,包装盒正面有剃须刀图形,上面有FLYCO飞科字样,左下角有FS711,盒侧面下方标有“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地址:上海市广富林东路**话:021-5285****邮编:201613,全国售后服务热线:400-887-8282,Http://www.flyco.com”,另一侧标有“FLYCO飞科,产品:飞科电动剃须刀,型号:FS711,额定电压:220V~,额定频率:50Hz,额定功率:2W”,包装纸盒内侧印有“FLYCO飞科”标识,包装盒内塑料包装袋上印有“FLYCO飞科”标识,该产品背面标有“FLYCO飞科,产品:飞科电动剃须刀,型号:FS711,功率:2W,电压:220V-50Hz,充电时间:8小时,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同时标有“170118ZL01711015”编码,该产品正面印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剃须刀网中心印有“FLYCO”字样。

开关下面有Charge字样。

盒内还有售后服务卡、使用说明书、组件表共3张。

机身背面有箭头环绕数字“10”。

风华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经营者郑国锋,经营场所为凌源市市府路建设小区**楼,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日用百货。

一审法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及特许使用权利人,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应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飞科公司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利人,且在有效期内,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风华超市销售的剃须刀外包装盒及机身上带有“FLYCO飞科”标识,该案涉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剃须刀为同种商品。

案涉商品经飞科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

综上,应认定风华超市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其上述行为已构成对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飞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风华超市因使用侵权标识所获得的利润,故赔偿数额依法酌定。

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期间、后果、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风华超市赔偿4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判决:一、被告凌源市风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

二、被告凌源市风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凌源市风华超市负担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证书只有潘靖签字并不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的规定,而且该公证行为由潘某1另一位工作人员共同办理,程序方面符合规定。

风华超市关于公证人员执业过程虚构、涉案物品调包、两名公证人员可能未在现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判赔金额与和解金额没有必然关联,而且4000元判赔金额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的数额,与2500-3000元和解金额差距不大,也处于合理范畴。

本案判赔金额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期间、后果、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并非必须进行司法审计才能确定的数额,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和本案事实,应予支持。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的认定,有调查费、公证费收据,律师也实际进行代理,付出劳动,一审法院对合理维权费用的支持符合相关法律和本案事实,亦未超出市场定价的合理范畴,应予支持。

侵权就要付出代价,风华超市主张飞科公司利用小超市弱点和法律漏洞以维权名义牟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风华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凌源市风华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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