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申35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绥化市兴武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
法定代表人:孙兴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美华,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高新区善水街怡家果蔬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善水园****。
经营者:赵玉振,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谷金川粮食批发市场邦廷粮食摊,经营,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居里小区谷金川粮食批发市场div>经营者:刘邦廷,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绥化市兴武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武米业)因与被申请人福州米厂、原审被告大连高新区善水街怡家果蔬超市(以下简称怡佳超市)、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谷金川粮食批发市场邦廷粮食摊(以下简称邦廷粮食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武米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福州米厂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使用稻花香字样有历史性和现实性,申请人不存在攀附福州米厂商标的主观恶意。
自2009年起黑龙江省五常市推广案涉品种,官方称稻花香2号,粮农和老百姓称稻花香,稻花香大米是对当地现实使用的一种通用称呼。
福州米厂案涉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东北地区不知道,该商标2017年10月已经失效。
原判赔偿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福州米厂至少五年不再经营大米,没有实际损失。
近一年福州米厂提起上百起诉讼,以打官司牟利,违背公平正义。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州米厂1999年被核准注册的案涉稻花香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兴武米业称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实际是工商局评选“著名”的期限,不是商标有效期的期限。
福州米厂在自己经营案涉商标商品过程中,于2013年、2015年分别授权许可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案涉商标。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兴武米业主张福州米厂至少五年没有经营大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通用名称的问题。
按照品种审定证书的规定,案涉大米品种的法定名称是五优稻4号,原代号是稻花香2号,“稻花香”不构成法定的通用名称;
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以全国范围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在福州米厂“稻花香”注册商标一直存在于相关市场的前提下,兴武米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关于兴武米业对“稻花香”是否正当使用的问题。
兴武米业称“稻花香”是大米品种名称,而案涉大米品种的法定名称是五优稻4号,原代号是稻花香2号,均非兴武米业实际使用的“稻花香”,兴武米业明知该品种的法定名称,但没有规范使用。
在使用的方式上,兴武米业在商品中间位置突出标注“稻花香”,明显超出客观描述大米品种的合理界限,系商标使用行为,鉴于福州米厂和兴武米业均在全国范围销售大米产品,兴武米业的标注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大米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兴武米业的行为构成对福州米厂“稻花香”文字拼音组合商标权的侵犯,兴武米业申请再审的理由并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绥化市兴武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