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6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暂住地广东省海丰县,2019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徐汇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同年11月14日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济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余某3,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暂住地广东省东莞市,2019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徐汇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同年9月5日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余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济舟、被告人余某3及其辩护人徐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2014年起,被告人林某某在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从事首饰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2019年,林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铜、银制首饰及配件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天鹅标识等商标,并将相关产品对外销售。
经查,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4万余件。
二、被告人余某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余某3伙同余1、余某2(均已判决)等人,由余1购买假冒施华洛世奇注册商标的首饰后,三人通过闲鱼平台等进行销售。
经司法鉴定,余某3销售假冒施华洛世奇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56019元。
2019年7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抓获被告人余某3;
同年10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3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施华洛世奇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余某3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3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某某、余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系坦白;
系初犯;
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3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3系打工者,主观恶性小,每月只拿固定工资;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杨某某、傅某某、余1、余某2、陈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确认清单、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投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余某3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达4万余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余某3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余某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林某某、余某3: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