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尊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乾潭镇子胥西路**商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尊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东美利围工业区美利路****2F之2 法定代表人:吴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用,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合和中心** 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天盟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东美利围工业区美利路******之1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吴超兴。
上诉人杭州尊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尊阁公司)、中山市尊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尊阁公司)、吴用因与被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山市天盟照明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杭州尊阁公司、中山尊阁公司、吴用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杭州尊阁公司、中山尊阁公司、吴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尊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尊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吴用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杭州尊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尊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吴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