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志达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山工业区**A段。
法定代表人:韩丽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树钊,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凌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百东村百乐路开发区。
投资人:罗赐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赐凌,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志达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永凌家具厂(以下简称永凌家具厂)、罗赐凌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树钊,永凌家具厂、罗赐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永凌家具厂、罗赐凌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永凌家具厂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非仅仅有销售行为;
2.永凌家具厂的行为系制造行为,所以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3.一审判赔数额过低。
永凌家具厂、罗赐凌答辩称,永凌家具厂销售的产品采购于美未央公司,有合法来源,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侵权,判赔数额也过高。
永凌家具厂、罗赐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驳回志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志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为专利茶几脚有倾斜度,被诉产品没有;
茶几的面板花纹也不同;
2.永凌家具厂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3.永凌家具厂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采购于美未央公司,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即使侵权,判赔数额也过高。
志达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永凌家具厂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3.永凌家具厂有制造行为,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4.一审判赔数额过低。
志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永凌家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志达公司专利号ZL20123006××××.8、名称“茶几(志达云石MT1201-A)”专利权产品,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永凌家具厂、罗赐凌连带赔偿志达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5900元(包含购买证物3500元、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丽容于2012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几(志达云石MT1201-A)”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6××××.8(下称本案专利,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判决书附图)。
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家居或办公用家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俯视图,主视图与后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2015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24日,志达公司(乙方、被许可人)与韩丽容(甲方、许可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合同约定:1.以下专利实施许可:专利名称“茶几(志达云石MT1201-A)”、专利号20123006××××.8,专利权人韩丽容。
2.本许可合同的授权性质:独占许可。
在合同期内,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等由乙方负责处理,由乙方以其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取证、起诉、应诉、索赔等行为。
3.本许可合同的授权范围:授权的地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使用方式:制造、销售。
5.被许可人的主要义务:(1)每件专利许可使用费用为4万/年,共计28万元/年。
被许可人应在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该年度的许可费。
(2)只能使用本合同许可的外观专利设计进行生产及销售专利产品。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落款处有韩丽容的签字及盖有志达公司的公章。
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4631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4日,志达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随志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进入一门内显示有“威洛斯家具欢迎您”字样的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林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包装为纸箱的物品共六件、外包装为白色纤维袋的物品共两件及外包装为透明膜的物品一件,并取得“威洛斯送货单”一张。
《威洛斯送货单》上载明:型号BD01、1.5米床+HH702A-9、1张、胡木色、3件;
型号F1605、三人位+接触面真皮N3002、1张、胡木色、1件;
型号F1316、单人位+(HH702A-9)、1张、胡木色、1件;
型号CT336、140*80大理石、1张、胡木色、2件;
型号SC06-4、150*40、1张、胡木色、2件;
收现金15000元,2018年7月24日;
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林希。
《威洛斯送货单》落款处盖有永凌家具厂的发货专用章。
志达公司提交了一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4060元的公证费发票。
志达公司提交了四张金额总计为268元的交通费发票及一张金额为280元的家具运费收据,拟证明因永凌家具厂的侵权行为导致志达公司产生了相关的维权费用。
志达公司提交了荣誉证书复印件,证书包括志达公司2010年成为广东省家具协会成立二十周年“最具行业影响力奖项”中的领航企业、2012年成为广东家具最具品牌影响力企业、2016年在设计创新工作中被授予“2016年度设计创新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等,拟证明志达公司一直在家具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及地位。
志达公司提交了《事实状态证明》,该证明载明:第39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至3月21日,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广州市国际会展中心,投诉人韩丽容认为被投诉人在本届展会上展出名称为“茶几”的展品,涉嫌侵犯其专利号ZL20123006××××.8、专利名称“茶几(志达云石MT1201-A)”的专利权。
双方在本届展会期间发生过纠纷。
接到投诉后,本展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附照片图片4张,其中三张为“茶几”展品、一张为显示有图形和英文“SUNWINGS”组合的商标的展会现场照片。
该《事实状态证明》落款处盖有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的公章。
志达公司拟证明2017年永凌家具厂在家具展会上侵犯了志达公司专利权的行为,被投诉处理后仍不停止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持续到现在,主观恶意巨大。
永凌家具厂、罗赐凌认为该《事实状态证明》反映不出志达公司投诉的对象是永凌家具厂,展会上展示的名称看不出是永凌家具厂,且《事实状态证明》上显示的产品与志达公司的专利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志达公司提交了两份商标查询打印件,其中一商标为罗赐凌于2010年6月28日申请的“威洛斯”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商品服务包含办公家具、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
另一商标为罗赐凌于2009年8月24日申请的图形与英文“SUNWINGS”组合而成的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商品服务包含办公家具、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
根据(2019)粤佛南海第245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25日,志达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树钊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一下,你就知道”页面,在“百度”搜索栏输入“www.sunwings-f.com”,点击“百度一下”,进入“www.sunwings-f.com_百...”页面,点击搜查结果中的第一条链接“威洛斯家具-北欧意大利极简风,高端整体家具配套,为您打造“舒适…”,进入网站首页,显示“威洛斯-让艺术成为家居的主角佛山市南海永凌家具厂”,点击“产品展示”栏,在网页下方的“关于我们”处载有“佛山市南海永凌家具厂,旗下品牌威洛斯是集研、产、销一体的家具生产企业,生产基地位于佛山南海区,公司主要生产精钢、不锈钢餐厅客厅、实木系列餐厅客厅家具产品,产品销售,服务网络覆盖全国各地。
…”网站首页载有“威洛斯家具是佛山市南海永凌家具厂和香港尚艺家具集团公司旗下品牌之一,…已发展成为集研、产、销一体的家具生产企业,生产基地位于佛山南海区,公司主要生产精钢、不锈钢、实木系列餐厅、客厅家具产品,产品销售、服务网络覆盖全国各地。
”“我们的设计团队公司以美院毕业的设计师为骨干组建的设计师团队,拥有多名家居设计师,…能够完美的把握设计思路、完成项目的设计及实施工作。
”网页于2016年10月15日发布了一张“威洛斯”实体店的照片;
点击“新闻中心”,显示“2018年3月广州家具博览会威洛斯获得广东广播电视台-智赢天下的推荐”、“威洛斯品牌故事威洛斯品牌成立于2010年,创始人为罗赐凌先生,…”、“【最新】2018.9月威洛斯展会邀请函”,点击“2018年3月广州家具博览会威洛斯获得广东广播电视台-智赢天下的推荐”文章,显示“2017年4月3日广州家具博览会威洛斯获得广东广播电视台-智赢天下的推荐”并有威洛斯参展的照片。
点击“【最新】2018.9月威洛斯展会邀请函”,显示“我们诚邀您参观2018年第二十四届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9.11-9.14)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届时我们将展示公司的最新产品,…威洛斯展位:E2E16”;
点击“联系我们”,显示有“威洛斯”“地址:一厂: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官方网站,点击公共查询下拉菜单中的“备案信息查询”,输入网站首页网址“www.sunwings-f.com”后查询到该网站名称为“佛山市南海永凌家具厂”,网站负责人姓名为“罗赐凌”。
志达公司当庭提交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包裹九件,拆封后组装成五件产品,志达公司指称其中的一件茶几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判决书附图)。
志达公司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
经比对,永凌家具厂、罗赐凌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不构成相同。
两者的区别存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茶几面板内凹,本案专利没有内凹,只是平面,且整体成型;
2.茶几支脚两者倾斜程度、弧度不同;
3.茶几面板两者花纹不同;
4.茶几本案专利是一体成型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组装的;
5.茶几的支脚与面板的连接不同,连接的幅度、方式、外观均不同;
6.面板与茶几四周的连接方式与本案专利也不同。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永凌家具厂、罗赐凌抗辩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提交了2012年1月5日出版的2012年第1期《家具与室内装饰》内的一幅餐桌图片作为对比文件(下称对比设计,图片见判决书附图)。
志达公司对该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志达公司认为对比文件产品是桌子,被诉侵权产品是茶几,两者不同类。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比对,志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区别有:1.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的支脚的倾斜角度不同、支脚高度也不同;
2.对比文件的面板没有内凹,被诉侵权产品面板内凹;
3.两者属于不同产品。
永凌家具厂、罗赐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别人处购买后转售给志达公司,有合法来源,但永凌家具厂、罗赐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另查明,永凌家具厂是于2005年12月2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罗赐凌,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实木家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韩丽容是名称为“茶几(志达云石MT1201-A)”、专利号为ZL2012300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志达公司是本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韩丽容授权志达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实施了现有设计;
3.永凌家具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永凌家具厂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5.永凌家具厂、罗赐凌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一般而言,在进行外观设计的侵权比对时,需要比对各面视图以确定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要点,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茶几,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经比对,两者相同点有:整体均由面板和四条几腿组成,面板为表面平滑的长方形形状,四角为弧形角,面板表面为石质纹理,整体向内凹陷。
茶几四脚上粗下细,均向外倾斜,两脚之间弧形过度。
两者不同点有:1.面板表面石质纹理不同;
2.本案专利为一体成型,而被诉侵权设计为组装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进行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实施了现有设计的问题永凌家具厂、罗赐凌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提交了2012年第1期《家具与室内装饰》内的一幅餐桌图片作为对比文件进行佐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茶几,对比文件产品为餐桌,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且该《家具与室内装饰》出版于2012年1月5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3月16日),依法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进行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餐桌图片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均是由面板和四条腿组成,面板均是长方形,且四角均为弧形角;
两者腿部都是上粗下细,且两腿之间圆角过度。
两者主要区别点在于:(1)面板部位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面板表面为石质纹理,整体向内凹陷,而对比设计面板上没有凹陷,表面为木质纹理;
(2)腿部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四条腿向外倾斜,而对比设计腿部垂直向下。
一审法院认为,该类产品由面板和四条腿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但是产品整体形状、面板和腿部的局部形状以及面板和腿部是否一体化的设计等设计较为多样,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产品整体和各局部形状的设计,上述区别点表明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整体差异较大,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永凌家具厂、罗赐凌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永凌家具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永凌家具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永凌家具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永凌家具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永凌家具厂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关于制造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永凌家具厂经营的网店宣传其是集研、产、销一体的家具生产企业,有生产基地,公司主要生产包括实木系列餐厅、客厅家具产品,有自己的设计团队,同时,永凌家具厂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实木家具,前述事实可以表明永凌家具厂具备生产能力。
但,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单一的有制造能力的事实并不能直接推定永凌家具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一审法院对永凌家具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不予认定。
关于销售,从志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记载的核实过程,结合其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见相关购买、取货信息详细,细节对应,一审法院认定,永凌家具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五、关于永凌家具厂、罗赐凌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永凌家具厂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对志达公司要求永凌家具厂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志达公司要求永凌家具厂销毁全部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属于停止侵害的范畴,不再单独下判。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志达公司没有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永凌家具厂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2.永凌家具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参考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
4.志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有一定的合理开支;
5.志达公司在行业内的知名度。
一审法院酌定永凌家具厂赔偿志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对志达公司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罗赐凌于本案侵权事实发生之时及诉讼提出之时是个人独资企业永凌家具厂的投资者,在其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当对永凌家具厂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南海永凌家具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东志达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为“茶几(志达云石MT1201-A)”、专利号为ZL20123006××××.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佛山市南海永凌家具厂、罗赐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东志达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广东志达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广东志达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49元,佛山市南海永凌家具厂、罗赐凌负担1969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1149.5元,由广东志达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志达公司和永凌家具厂、罗赐凌均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
志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永凌家具厂发布的图册;
证据2.律师函,上述证据均拟证明永凌家具厂有制造能力;
证据3.情况说明,拟证明美未央公司接受永凌家具厂的委托加工生产家具产品。
永凌家具厂、罗赐凌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永凌家具厂、罗赐凌没有印制过该图册。
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其与美未央是买卖关系,故有合法来源。
永凌家具厂、罗赐凌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2020)粤佛岭南第1773号公证书,拟证明美未央公司通过QQ空间对涉案家具产品进行宣传、销售,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网络向美未央公司的销售人员咨询并下单的,因此说明涉案家具有合法来源。
2.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永凌家具厂向美未央公司购买了涉案的茶几、床、单椅、沙发。
志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证书恰恰具体证明了永凌家具厂与美未央并非买卖关系,而是委托加工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人是永凌家具厂的员工,与永凌家具厂有利害关系。
本院经认证认为,志达公司提交的图册系印刷件,来源不明,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永凌家具厂、罗赐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律师函、情况说明均未载明产品名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即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且,情况说明性质属证人证言,美未央公司理应派员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该证据形式亦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
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永凌家具厂提交的(2020)粤佛岭南第1773号公证书,由于志达公司当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至于证人李某的证言,因李某作为证人本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要求。
且李某系永凌家具厂员工与本案当事人亦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故在志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第19338592号“MORETOO”注册商标系美未央公司所有。
此外,志达公司在提起与本案相关诉讼的同时,就美未央公司侵害其相关专利权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相关民事诉讼,后又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志达公司和永凌家具厂、罗赐凌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永凌家具厂是否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3.永凌家具厂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永凌家具厂、罗赐凌的责任承担。
。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茶几,属于同种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除茶几面板的纹理略有差异之外,其余部分设计均相近似,上述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故永凌家具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永凌家具厂是否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永凌家具厂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故不构成侵权。
永凌家具厂以期刊《家具与室内装饰》2012年第1期上的一幅餐桌图片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经查,该期刊出版于2012年1月5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3月16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将该对比文件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对,两者在桌面面板设计及桌脚设计上均存在较大差别,上述差别之处足以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故永凌家具厂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永凌家具厂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永凌家具厂提交了(2020)粤佛岭南第1773号公证书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明被诉产品并非系永凌家具厂制造,且系向美未央公司购买而来,具有合法来源。
志达公司对(2020)粤佛岭南第177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此认为,第一,永凌家具厂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QQ空间及聊天记录,虽该QQ空间中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产品图片,但聊天记录中的聊天内容、订货单、对账单、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等均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规格相对应,永凌家具厂在一审中亦未提交任何来源证据。
故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永凌家具厂正常交易渠道购买自美未央公司。
由于永凌家具厂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第二,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46315号公证书上载明的图片,被诉产品的外包装上有美未央公司的注册商标“MORETOO”标识,结合美未央公司的营业范围亦包括家具的生产制造以及前述(2020)粤佛岭南第1773号公证书的内容,可见美未央公司系被诉产品的生产者具有高度可能性。
第三,志达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即以美未央公司作为被告提起了相关诉讼,后又以双方和解为由对相关案件撤诉,可见,志达公司至少在本案起诉之时已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美未央公司的注册商标。
第四,志达公司主张永凌家具厂委托美未央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本案中,志达公司虽然提交了产品图册、律师函、情况说明等证据,但如前所述,产品图册来源不明,律师函及情况说明均既未记载与本案产品相关的型号,亦无产品附图,无法看出上述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存在关联性。
且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上的信息均无一指向永凌家具厂,故虽然永凌家具厂有制造能力,但因缺乏证据证明其参与了生产,故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永凌家具厂委托美未央公司制造。
志达公司上诉称永凌家具厂制造被诉产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四、关于永凌家具厂、罗赐凌的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永凌家具厂未经志达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志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志达公司关于请求判令永凌家具厂立即停止销售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永凌家具厂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永凌家具厂、志达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志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永凌家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类型、永凌家具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志达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永凌家具厂赔偿志达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罗赐凌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因永凌家具厂系罗赐凌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故罗赐凌应对永凌家具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论理虽然有误,但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罗赐凌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永凌家具厂、罗赐凌、志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永凌家具厂、罗赐凌负担1050元,上诉人广东志达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