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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浩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刑初37号
案件名称袁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浩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浩,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住湖南省。

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证据不足,于2017年12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

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9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6日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马梦涵,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晓柯,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玉、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浩及辩护人马梦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日,被告人袁浩明知微信号为“RIO超自在”的男子销售的是高仿“RIO”锐澳鸡尾酒,仍以每箱110元的价格购入760箱(每箱24瓶),再以每箱158元的价格销售给郑州光焰贸易有限公司张某,销售金额共计12万元,张某将其中165箱先后出卖给张勇、朱某等人,2019年4月4日朱某又将口味为青柠、水蜜桃、紫葡萄、橙味的40箱“RIO”锐澳鸡尾酒出卖至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

2019年5月23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检发现该公司连锁超市在售的230瓶“RIO”锐澳鸡尾酒均为假酒。

期间,2019年4月4日,张某发现购进“RIO”锐澳鸡尾酒系假酒并要求退货。

被告人袁浩再次在网上联系,由中间人将张某尚未销售595箱鸡尾酒以每箱150元价格转卖给福建泉州刁新林,袁浩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退还张某现金9万元。

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刁新林尚未销售401箱“RIO”锐澳鸡尾酒在福建省石狮市扣押。

经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鉴定,从河南省开封市三毛便利店连锁超市、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刁新林仓库查扣存放的“RIO”锐澳鸡尾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袁浩被抓获到案,同年11月29日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四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

袁浩与张某微信聊天及转款截图信息、物流托运单、银行流水、张某出库单、销货小票复印件、开封三毛便利连锁店有限公司产品验收单、开封市工商局提供侵权“RIO”锐澳鸡尾酒数量明细、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RIO”锐澳商标注册证、产品批发价格证明、袁浩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涉案资金退缴票据、禹王台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等书证;

证人张某、朱某、陈某等证人证言;

被告人袁浩、犯罪嫌疑人刁新林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袁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袁浩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

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被告人袁浩从微信名为“RIO超自在”处购进了假冒“RIO”锐澳鸡尾酒,被告人袁浩在明知系假酒的情况下,仍以每箱110元价格购入了760箱(每箱24瓶),又以158元每箱的价格销售给郑州光焰贸易有限公司的张某,销售金额共计12万元。

之后,张某又将其中的165箱出卖给张勇、朱某等人。

2019年4月4日,朱某又将口味为青柠、水蜜桃等口味的40箱“RIO”锐澳鸡尾酒卖给了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

2019年5月23日,开封市工商局在抽检发现在售的230瓶鸡尾酒为假酒。

2019年4月4日,张某发现购进“RIO”锐澳鸡尾酒是假酒要求退货。

被告人袁浩将张某尚未销售的595箱鸡尾酒以每箱150元价格转卖给刁新林,之后被告人袁浩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退还张某现金9万元。

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刁新林未销售的401箱鸡尾酒在福建省石狮市扣押。

经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鉴定,从河南省开封市三毛便利店连锁超市及福建省石狮市刁新林仓库处查扣的“RIO”锐澳鸡尾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袁浩被抓获到案,同年11月29日主动退缴非法所得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袁浩供述,2018年加入“百威啤酒供销商”的qq群,群里有一个人在发广告,内容为有RIO鸡尾酒出货,有需要的可以联系。

其从一个微信名为“锐澳在超自在”处购买假冒RIO鸡尾酒,是从山东烟台龙口发的货,以微信、支付宝及ATM的方式共购入了760箱假酒,每箱24瓶。

其先把假酒卖给了郑州的张某,一共收了张某12万元。

之后,张某发现酒是假的,一共退还张某9万元。

袁浩把张某没有销售完的鸡尾酒转卖给了泉州一个男的等相关内容。

2、犯罪嫌疑人刁新林的供述,2019年4月,其在网上认识一个辽宁的刘兴甲,和他联系RIO鸡尾酒多少钱一箱等事宜。

其向他要了500余箱,9万余元的货。

之后让他去找郑州张某提货。

之后,把货通过物流拉到泉州。

刁新林把购买的500余箱酒全部销售给厦门姚信煌,过半个月后,他说这批酒有问题,把剩下的酒退了。

这400余箱RIO酒在石狮镇仓库里等相关内容。

3、证人张某证言,2019年4月1日进了一批RIO鸡尾酒,一共进了760箱,每箱24瓶,每瓶275ML,进价每箱158元,共计120080元,实际付款120000元。

该批酒是从袁浩处购买的。

收到酒后发现紫葡萄鸡尾酒包装深浅不一,感觉不对,经对比,发现有问题,就和袁浩联系退货,袁浩同意等相关内容。

4、证人朱某证言,2019年4月4月,给三毛便利公司供50箱RIO鸡尾酒,共五种口味,每种口味10箱,每箱24瓶。

供货时店里只有蓝玫瑰口味,临时通过河南光焰贸易公司张某处调了青柠、水蜜桃、紫葡萄、橙味等口味,当时张某没有开收据,之后补开了出库单。

2019年5月23日,听说执法人员查扣侵权RIO鸡尾酒后,把剩下的酒进行回收销毁等相关内容。

5、证人陈某证言,2019年4月4日,我公司从朱某处购进了一批RIO鸡尾酒,共50箱,每箱24瓶,总共1200瓶。

购进价一共是10750.1元。

我公司与朱某经常合作,公司库里一般只是分发货品,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但是有商品验收单等内容。

6、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证明查扣的商品不是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7、被告人袁浩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信息、物流托运单、银行流水、张某出库单、销货小票等,证明被告人袁浩与张某的交易信息。

8、开封三毛便利连锁店有限公司产品验收单,证明陈某提供的验收单显示接收朱某销售的RIO鸡尾酒的事实。

9、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RIO锐澳商标注册证、产品批发价格证明,证明相关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和产品批发价格均为210元每箱。

10、被告人袁浩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等,证明被告人基本信息及身份情况。

11、涉案资金退缴票据、禹王台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袁浩于2019年11月29日上交涉案资金4万元至开封市公安局涉案资金专户。

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袁浩供述,其购买的假冒RIO系从微信名“京博华兴油烟”和微信名“锐澳在超自在”处购买,民警迅速对两人进行身份排查,未查获两人具体身份信息,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核实中。

12、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

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三里堡派出所查扣刁新林存放涉嫌假冒的RIO鸡尾酒仓库(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塘头村)和涉案假冒产品的照片,有刁新林签字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浩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护称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可判处缓刑。

经查,被告人袁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袁浩可判处缓刑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袁浩曾因涉嫌盗窃、诈骗,分别被公安机关采取过刑事强制措施,根据被告人袁浩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袁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为12万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被告人袁浩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浩由公安机关追缴的非法所得4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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