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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陈佳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303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陈佳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陈佳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东,男,汉族,1998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佳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佳东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2.由陈佳东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维沃公司的维权成本、陈佳东的恶意侵权和裁判将产生的社会效果,判赔金额过低。

陈佳东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应当实施惩罚性赔偿。

陈佳东未发表答辩意见。

维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佳东立即停止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陈佳东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陈佳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设备等。

维沃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取得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头戴式耳机、网络通讯设备等,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

2018年10月26日,维沃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下称南粤公证处)称,为收集证据,之前在网上购买了相关商品,相关网店将使用快递方式将该商品送至其指定地址,申请对其收取该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南粤公证处对维沃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日在“广州天河南二路六运六街七号104店”提取一个包裹(包裹快递编号为:383××××7967)的过程、返回南粤公证处后拆封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将维沃公司委托代理人收执。

同年11月30日,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9116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附件显示,包裹物品为“vivoXE680原装耳机x7X9x20vivox21手机入耳式x9Px7p通用耳机”1件,收件人李小姐,电话150××******,地,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div>2018年10月28日,维沃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南粤公证处申请电子数据公证保管。

南粤公证处工作人员从公证处服务器中下载维沃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保管的电子数据信息,提取相关的数据保管信息并将其刻录入光盘。

同年12月5日,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9666号、第9677号《保管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并将前述光盘封存入与《保管证书》相粘连的信封中。

光盘中的电子数据信息显示:淘宝网潮商数码店掌柜陈佳东60582975,该店“vivoXE680原装耳机x7X9x20vivox21手机入耳式x9Px7p通用耳机”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

订单编号237710287006194517的商品为“vivoXE680原装耳机x7X9x20vivox21手机入耳式x9Px7p通用耳机”,卖家昵称陈佳东605××,收货地址:李小姐,150××××****,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运单号码383××××7967。

开庭时,一审法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下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入耳式耳机一个,耳机上有“”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维沃公司鉴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一审法院另查明,淘宝网会员“陈佳东60582975”真实姓名陈佳东,公民身份号码,地,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东兴华路**本案陈佳东身份信息一致。

2019年8月1日,维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维沃公司依法注册的第15180323A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视是否满足以下条件:1.被诉侵权产品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耳机,与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标识,与维沃公司的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是相同商标。

维沃公司作为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根据鉴定结论,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侵犯了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系陈佳东所销售,陈佳东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维沃公司请求陈佳东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庭审时维沃公司当庭确认已找不到陈佳东开设的网店,故维沃公司该项请求已无判决必要。

维沃公司请求陈佳东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维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陈佳东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除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开支26.8元和公证费用1140元外,其余费用维沃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考虑维沃公司商标的知名程度和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陈佳东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陈佳东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7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一、陈佳东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维沃公司支付赔偿金7000元;

二、驳回维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佳东负担。

维沃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陈佳东未提交证据,维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维沃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历代代言人、与NBA及世界杯以及电视节目合作的新闻报道网页截图,拟证明该商标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品牌价值高,享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

2.维沃公司正品在官网的售价截图,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销售价格相差很大,陈佳东的获利较大。

陈佳东对上述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下文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维沃公司“vivoXE680”原装耳机销售价格为1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维沃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应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根据维沃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经其长期持续大力宣传,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享有一定品牌价值以及美誉度。

2.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销售价格不及正品售价的五分之一。

在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远低于正品价格的情况下,陈佳东作为专营数码产品的淘宝卖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维沃公司的产品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

3.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售价差额高达每套130余元,维沃公司因此所受损失显然较大。

在陈佳东一审、二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放弃答辩权利的情况下,其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维沃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公证费数额合计1140元,虽维沃公司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其确已委托律师参与庭审诉讼,相关费用亦应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陈佳东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7000元显然不足以弥补维沃公司损失,维沃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低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维沃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陈佳东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维沃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陈佳东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维沃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维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金额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初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初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佳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陈佳东负担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25元,陈佳东负担2000元。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本院予以退回。

陈佳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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