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83民初89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花桥镇俩块七贸易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光明路1355号6号楼125室。
经营者:陆敏,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昆山市花桥镇俩块七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俩块七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南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经营者陆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剑南春公司明确经济损失5万元中包括合理费用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047165号《商标注册证》,获得“剑南春”商标的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18年8月,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因销售假冒剑南春白酒被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
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辩称:本店是普通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辨别商品真伪的专业知识,我是从供货商周华军进货的,真正的侵权人是他,我也是受害者。
我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向花桥法庭提起对供货商周华军的诉讼,之后周华军如数帮我交了罚款。
虽然原告提供了处罚决定决定书,但我通过2018年10月11号向花桥派出所报警和2019年3月向花桥法庭起诉,表明我对该处罚决定有异议,执法部门对我罚款是不正确的,我愿意提供所有证据协助原告起诉周华军。
另外,原告称我店销售假冒产品,但是供货商周华军是寄卖给我的一箱白酒,我未付款也未上架,一箱酒原箱不动未开封放在店里楼梯口,并没有流入市场,未对消费者造成伤害,也未造成任何不良市场影响,我也未获取任何收益,所以不应当认定我销售假冒产品。
最后,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从我店领取营业执照到被查仅仅两个月左右时间,我承诺近三十年以来资信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及重大违法违约记录、经济纠纷情况。
请法院予以考虑并严查真正的侵权违法者。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剑南春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提交的起诉状、罚款交款凭证、诉讼费缴款单、传票和公告,原告剑南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提交的聊天记录,其未提供手机以供核验,故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提交的录音、视频,因无法确认录音及视频所涉人物身份,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将涉案“剑南春”商标转让给原告剑南春公司。
2018年7月27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进行检查时,在该场所发现洋河梦之蓝40.8℃白酒14瓶、洋河天之蓝40.8℃白酒8瓶、剑南春52℃白酒6瓶。
上述商品分别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剑南春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年8月10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昆市监案字【2018】G0839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未能说明涉案天之蓝白酒、梦之蓝白酒和剑南春白酒的有效进货来源情况,也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未记账,进价、数量、销量均无法查实,据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陈述待销售侵权商品货值金额10140元,综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给予警告处罚,同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8瓶天之蓝白酒、14瓶梦之蓝白酒和6瓶剑南春白酒,并罚款11000元。
后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主动缴纳了相应罚款。
根据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经营场所拍摄的涉案产品的照片显示,涉案产品在包装箱上均标注了“剑南春”商标。
另查明,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于2018年4月19日经核准设立,经营者陆敏,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零售、食品销售,登记经营场所面积20平方米,登记资金数额30万元。
2018年12月16日,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向案外人周华军提起诉讼,要求周华军返还因提供假酒而导致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被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的11000元及被没收的酒款12000元,后该案以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撤诉结案。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侵权实物照片、笔录、鉴定证明书、罚款交款凭证、起诉状、诉讼费缴款单、传票、公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剑南春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1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剑南春公司系涉案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剑南春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剑南春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在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经营场所内查获的白酒上使用的“剑南春”标识与涉案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涉案白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销售侵害原告剑南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事实,已经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侵犯了原告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辩称其被查获的白酒系由案外人周华军提供,应由周华军承担相关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作为销售者,对自己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尤其针对白酒这类关系消费者人身健康的特殊商品时,更应负有较其他普通商品更高的审核注意义务,如检验为其提供产品的上游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证照,审查酒类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保留基本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发票、送货单等往来凭证。
该注意审查义务不仅是商品销售者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亦是法律赋予商品销售者免于承担因被诉侵权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本案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陈述其从案外人周华军处采购的涉案白酒,但其在采购时既未审查周华军的经营资格、亦未审查酒类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等相应单据,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免责条件,故即便其是从周华军处进购的涉案白酒,其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剑南春公司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张商标侵权,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存在其他商标侵权行为,故对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剑南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告俩块七贸易商行的侵权情节、性质、后果、经营规模、持续时间以及原告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花桥镇俩块七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昆山市花桥镇俩块七贸易商行负担,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5184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吴晓蕾人民陪审员 陆 琴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灿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