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知民初145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吴霖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三空桥乡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
被告:李金龙,男,1988年6月7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淮滨县昊霖电器有限公司、李金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县昊霖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龙经本院传票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就被告淮滨县吴霖电器有限公司淘宝网店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为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涉案商标与原告字号以及被认定驰名的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因此,涉案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淮滨县昊霖电器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为:厨房电器私营企业店,掌柜名为:昊霖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7款热水器产品,店铺销量巨大。
2019年7月9日取证时,店铺信誉为4爱心,现为3钻,已删除侵权链接。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淮滨县昊霖电器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在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涉案商标相同。
原告也生产热水器产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淮滨县昊霖电器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淮滨县昊霖电器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李金龙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被告淮滨县吴霖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淮滨县昊霖电器有限公司、李金龙辩称:我们已经停止侵权了,年轻人做错事给我们一个机会,调解金额少一点,我们都是刷单的,实际交易额没有那么大,获益很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1号。
2008年5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第11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6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1号。
2008年5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6号商标第11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6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8日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因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凯发生商标异议纠纷,2012年1月11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2年9月、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授予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樱花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2年3月-2005年3月,2005年12月-2008年12月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授予其《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并多次评为“江苏省知名商标”。
(二)2019年7月9日,经原告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相关网页进行取证保全,该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被告在淘宝网“厨房电器私营企业店”网店(掌柜名“昊霖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含有“樱花”字样的电热水器、“樱花”字样的小型洗澡机、“樱花”字样的燃气电热水器、“樱花”字样的家用圆桶洗澡机、“樱花”字样的出租房洗澡机等商品,并在店铺内的网页宣传和产品宣传中使用“”标识,及获得售后评价(若干),该店铺的经营人为淮滨县昊霖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李金龙。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损害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等,樱花卫厨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可信时间戳,本院认为它是由权威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能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
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淮滨县昊霖电器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厨房电器私营企业店”,店铺内网页宣传及产品照片含有“”,店内商家销售的有“樱花”字样的电热水器。
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所售商品是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淮滨县昊霖电器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李金龙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淮滨县昊霖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就该公司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樱花卫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实际获得经济利益数额,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显示被告所售出的产品交易成功18件,交易成功金额在6244-12977元之间,原告主张该数字不能全面反应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认为该成功单数中含有不实交易信息且有销售他类产品的交易信息,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可。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根据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滨县昊霖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李金龙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淮滨县昊霖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