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281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在拼多多购物平台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权的商品;
2.在拼多多购物平台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平台下架,故申请撤回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400元及公证费1,6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服装产品,并在侵权产品链接标注“七匹狼”字样,在宝贝详情、产品包装袋及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杨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号商标(狼的图案+SEPTWOLVES+七匹狼)注册于1997年1月,第XXXXXXX号商标(狼的图案+SEPTWOLVES+七个黑点)注册于2004年8月,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的服装,原告系两涉案商标注册人,两商标经过续展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2年3月,原告第XXXXXX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太证经字第938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在“拼多多”程序检索“七匹狼2019男士外套秋冬季夹克上衣潮”,点击搜索结果中的“【七匹狼】2019男士外套秋冬季韩版修身夹克男装休闲潮流上衣服潮”(以下简称被诉商品),显示已拼223件,单独购买125元,发起拼单119元,店铺名称为“精品时尚潮男社”。
该产品链接下有颜色不同的款式。
操作者选择颜色“卡其色”、尺码“175/92A”款式,花费119元购买了1件商品。
庭审中,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购买实物,内有快递包装袋、产品包装袋及衣服1件。
衣服的领标有“狼的图案+SEPTWOLVES”标识。
原告当庭陈述,正品吊牌有与水洗唛信息一致的合格证,被诉商品无此对应信息,非正品。
被诉商品上使用的“狼的图案+SEPTWOLVES”标识比第XXXXXX号商标少了“七匹狼”三个字,比第XXXXXXX号商标少了底部七个黑点,其余与两涉案注册商标一致。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其后台数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订单编号对应的涉案商品ID为XXXXXXXXXX,销售店铺为“精品时尚潮男社”,经营者为杨建。
店铺开设于2017年8月17日。
平台于2019年4月17日采取下架措施,于5月27日实施禁售。
后台交易记录显示,涉案商品销售数量共计233件,退款34件,销售金额29,324元,退款4,296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系第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两涉案注册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狼的图案+SEPTWOLVES”是其重要组成和主要识别部分。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中的服装属同一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几乎完全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平台下架,申请撤回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的支出凭证,但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派员取证并聘请律师出庭,这些费用实属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批量维权,未能就个案发生的合理费用单独提供支出凭证,故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公证所涉内容、批量维权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8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杨建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敏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