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矿坑镇单家庄东780米(棠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星,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雪蕾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华业路**。
法定代表人:翁振湖,该公司常务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让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槐,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方伟,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蒙城县。
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柔颖化妆品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东社区兴业街**103。
经营者:卓奕烽,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上诉人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也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雪蕾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蕾公司)、原审被告方伟、深圳市龙岗区柔颖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柔颖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也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用由雪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虽然维也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三到证据六形成在域外,但是部分证据如香水实物和产品宣传册,均是实物、原件,在域外市场公开购买所得,该组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使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根据客观常识,也可认定该证据的有效性。
原审法院仅片面根据证据形式,而不考虑案件和证据的实际情况,就对该部分证据全部否定,未予采纳,明显是错误的。
2.原审判决限定只能选择一个现有设计进行比对的要求错误。
涉案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均是由简单的瓶身和瓶盖组成,两者之间存在显而易见且明确的组合关系,亦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可将两个产品的现有设计组合结果作为一项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以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结合维也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五、六,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瓶身与证据五、六的瓶身完全一致,与证据二的瓶身近似;
瓶盖与证据五、六的构成近似、证据二的构成相同。
被诉产品应当落入现有设计的范围。
3.原审判决认定维也斯公司构成制造侵权错误。
维也斯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膏霜乳液单元、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不包括生产销售玻璃瓶制品。
雪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也斯公司系瓶身的生产厂家。
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和常识也可知道,玻璃制品是有特殊行业要求和许可的,一般企业的包装用玻璃制品均需要向玻璃厂采购所得。
维也斯公司并不是生产玻璃制品的企业,涉案的瓶身均为在市场采购所得,并不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4.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错误,二者并不构成相同。
客观上讲,二者形状上存在相同之处,但被诉侵权产品在此基础上添加了金属挂链设计,且镶嵌在香水瓶上,与香水瓶互为一个统一的整体;
二者图案不同,授权设计是没有图案的,而被诉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上具有企业商标、香水系列的寓意描述文字、英文字母等;
二者材质不同,授权设计为浑浊色不透明的材质,而被诉产品为透明玻璃色材质。
综合考虑上述形状、色彩、材质、图案上的差异,可以认定该些元素产生了显著性的影响,与授权设计存在明显的差异。
5.虽然柔颖商行的产品并非直接来源于维也斯公司,但是根据产品的包装信息可以判断是维也斯公司的产品,维也斯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可知柔颖商行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对于维也斯公司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错误。
雪蕾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专利设计已经投入市场,相反根据其取得授权的时间可以推断,其并没有实际生产销售。
对于香水产品而言,影响消费者选择的最主要因素是产品的商标、生产者、产品质量等,瓶身的形状影响微乎其微。
在维也斯公司商品上明确具有己方商标、企业信息的情况下,可以判断维也斯公司并没有侵权的故意和恶意,且雪蕾公司的专利权本身专利性较弱,面临被无效的情况。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审判决10万元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7.雪蕾公司未提供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可见其专利的稳定性非常弱的。
维也斯公司依法提出对其无效宣告的请求,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维也斯公司也在原审庭前依法提交相关材料,并书面申请中止审理,但是原审却未予裁定中止,明显不符合立法本意,损害了维也斯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不利于健康有序知识产权秩序的建立和保护。
雪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维也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雪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维也斯公司、方伟、柔颖商行立即停止侵犯ZL2013302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香水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原料、模具及设备(原审庭审中,雪蕾公司明确维也斯公司、方伟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柔颖商行单独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2.维也斯公司、方伟、柔颖商行连续七日在《化妆品报》上向雪蕾公司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3.维也斯公司赔偿雪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方伟对维也斯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柔颖商行赔偿雪蕾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
6.维也斯公司、方伟、柔颖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一、雪蕾公司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香水瓶(luosimeidun)专利申请日:2013年6月20日专利号:ZL20133026××××.7专利授权日:2013年11月27日权利人:翁振湖专利年费查询单显示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
专利权人翁振湖于2019年3月6日授权本案雪蕾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该专利并有权以被许可人的名义独立开展维权活动。
二、维也斯公司、方伟侵权事实:雪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主张维也斯公司和方伟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粤广南方第011434号公证书记载,维也斯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名娜正品30ml精品香桃清香逆爱女士香水檀香花果香调香氛持久魅惑”,并显示有库存可售。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粤广南方第01143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14日,雪蕾公司在维也斯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4瓶,并支付货款和运费共计39元。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378431299107802037,收货人梅某,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街道仓边路。
2019年3月18日,雪蕾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收取中通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7513469887xxxx。
(2)维也斯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3)涉案店铺的支付宝账户与该网店中公布的联系人方经理的电话一致,雪蕾公司据此推定方伟为维也斯公司网店提供收款服务。
维也斯公司、方伟对此不予确认。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2019)粤广南方第011433、011434号公证书显示,维也斯公司在其官网、阿里巴巴网店自称是香水、香水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2)方伟申请注册了第47832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香水等。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标注有“”商标,被诉侵权产品香水瓶身标注有“MingNa”字样。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查询信息显示,证书编号为XK16-1088850商品的生产企业为维也斯公司。
(4)维也斯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有机溶剂类)。
三、柔颖商行侵权事实:雪蕾公司指控柔颖商行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粤广南方第011435号公证书记载,柔颖商行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由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正品名娜香水国货品牌女士香水30ml淘宝热卖”,并显示各种颜色均有库存可售。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粤广南方第01143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14日,雪蕾公司在柔颖商行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得由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香水4瓶,支付货款27.20元。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378457027211xxxxxx,收货人梅某,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街道仓边路。
(2)(2019)粤广南方第01143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18日,雪蕾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收取韵达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383325987xxxx。
(3)维也斯公司当庭确认柔颖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直接来源于维也斯公司,两者没有直接交易关系。
四、侵权比对雪蕾公司所提交的(2019)粤广南方第011434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上粘贴有一张中通快递单,单号为7513469887xxxx。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带独立包装的香水四瓶,外包装上显示有“”商标,另外标注有维也斯公司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
雪蕾公司所提交的(2019)粤广南方第011435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上粘贴有一张韵达快递单,单号为383325987xxxx。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带独立包装的香水四瓶。
外包装、瓶身信息均与前述一致。
雪蕾公司、维也斯公司、方伟均当庭确认前述八瓶香水的香水瓶外观完全一致。
雪蕾公司同意从(2019)粤广南方第011434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中随机抽取一瓶香水进行侵权比对。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被诉侵权产品香水瓶的视图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到庭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雪蕾公司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维也斯公司、方伟的意见:二者即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四、其它查明事实1.维也斯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方伟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2.雪蕾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和打印费共计4163元,雪蕾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维也斯公司、方伟、柔颖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雪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维也斯公司、方伟、柔颖商行的行为致使其公司商誉受损,没有证据证明维也斯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原料。
3.方伟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专利无效申请,并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查询信息、授权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商标查询信息、生产许可证查询信息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雪蕾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维也斯公司、柔颖商行在网页中展示了由侵权产品包装的香水,雪蕾公司从维也斯公司、柔颖商行处购得由侵权产品包装的香水,维也斯公司、柔颖商行分别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维也斯公司系涉案香水产品的生产厂家,侵权产品是香水必备的包装,在其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即香水瓶系从他人处合法采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其制造了侵权产品,构成制造侵权。
维也斯公司、柔颖商行网店中均显示使用侵权产品包装的香水产品有库存,故雪蕾公司要求维也斯公司、柔颖商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方伟并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上虽然标注了方伟注册的商标,鉴于方伟系维也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该行为应视为方伟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维也斯公司承担,雪蕾公司关于方伟与维也斯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雪蕾公司要求维也斯公司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原材料、设备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雪蕾公司要求维也斯公司、方伟、柔颖商行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维也斯公司、方伟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的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其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尤其是侵权产品在涉案香水销售价格的贡献率等因素,酌定维也斯公司赔偿雪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方伟为维也斯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维也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柔颖商行应当赔偿雪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也斯公司、柔颖商行立即停止侵害ZL20133026××××.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维也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雪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方伟对维也斯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柔颖商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雪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四、驳回雪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雪蕾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维也斯公司、方伟负担5000元,由柔颖商行负担人民币950元,雪蕾公司已预交的人民币595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
维也斯公司、方伟、柔颖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前述金额向原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维也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同原审提交的证据4,即法国PAGE公司出具的香水瓶模具图纸,邮件往来信息,拟证明2010年法国PAGE公司设计出香水瓶之后,委托台湾统义玻璃公司进行生产香水瓶模具和香水瓶,台湾统义玻璃公司2010年2月10日确定图纸,后进行批量生产,并发货至法国。
该香水瓶的模具设计图纸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且最早在2010年就已经公开且面向市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属于现有设计。
证据2同原审提交的证据五,即法国PAGE香水公司生产销售的SATINEXTREMEFEMME100MLEDP、SATINEXTREMEHIMME100MLEDP等多款香水的实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法国PAGE香水公司生产销售的SATINEXTREMEFEMME100MLEDP、SATINEXTREMEHIMME100MLEDP等多款香水的外观相同,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产品和设计一致或者相似,雪蕾公司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现有设计的范围,不构成侵权。
证据3为法国PAGE公司SATINFEMME100MLEDP香水的销售发票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11日法国PAGE香水公司向沙特客户销售SATINFEMME100MLEDP香水数量1168瓶,单价3.8欧元,共计6414.4欧元。
SATINFEMME100MLEDP香水的瓶身与维也斯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相同,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其生产和销售的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可以看出被诉侵权设计、涉案专利设计均落入现有设计范围。
证据4为法国PAGE公司SATINEXTREMEFEMME100MLEDP香水、SATINEXTREMEHIMME100MLEDP香水的销售发票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5日法国PAGE香水公司向沙特客户销售SATINEXTREMEFEMME100MLEDP香水数量4896瓶;
SATINEXTREMEHIMME100MLEDP香水,数量5040瓶。
该两款香水的瓶身与被诉侵权产品瓶身相同,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其生产和销售的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可以看出被诉侵权设计、涉案专利设计均落入现有设计的范围。
雪蕾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形成时间,图纸中的时间均系手写,且仅有PAGE公司的单方盖章,公证人对该文件的有效性、效力等不做公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该证据已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2.证据2中的产品图片,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形成的时间,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不特定公众所知;
PAGE公司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公证人明确表明对该文件的有效性等不做公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3.证据3、4系PAGE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而且没有任何附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4.原审证据5宣传画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形成时间,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即使认定上述证据中的图样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但其瓶盖、瓶颈、瓶身处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其现有设计抗辩也不能成立。
本院对维也斯公司新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维也斯公司二审新提供的证据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已经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公证人明确仅对文件上相关人员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对文件的有效性、效力,乃至签署人是否具有签名的行为能力,公证人均不做公证,因此本院对相关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维也斯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维也斯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经查,维也斯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收了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通知书、证据等材料,但维也斯公司直到2019年10月11日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答辩期间,而且维也斯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本院对维也斯公司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维也斯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维也斯公司唯一股东方伟申请注册的“”商标以及维也斯公司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被诉侵权产品香水瓶身上标注有“MingNa”字样,而维也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香水瓶来源于案外人,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香水瓶系维也斯公司制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香水瓶,属于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相近似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对此维也斯公司在上诉状中也予以确认。
维也斯公司上诉称,二者存在以下显著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添加了金属挂链设计,且镶嵌在香水瓶上,与香水瓶互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授权外观设计无此设计;
2.授权外观设计没有图案,而被诉侵权设计在显著位置上均具有企业商标、香水瓶系列的寓意描述文字、英文字母等;
3.二者材质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为浑浊色不透明的材质,而被诉侵权设计为透明玻璃色材质。
本院对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添加的金属挂链属于可拆卸挂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没有实质性影响;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没有要求保护色彩、图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商标、文字等属于添加的设计,且占香水瓶的整体比例很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使用了透明的玻璃材质,但因二者的瓶身均采用了对称性设计,透过玻璃仍然可以观察到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而且被诉侵权产品在灌装化妆品内容物后,其透明度明显下降,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也很有限。
综上,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维也斯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因此,被诉侵权人只能以一份对比文件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而不能以两份以上对比文件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本案中,维也斯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并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瓶身与原审证据5、6的瓶身完全一致,与证据2的瓶身近似,瓶盖与证据5、6的瓶盖构成近似、与证据2的瓶盖构成相同。
本院对此认为,首先,维也斯公司以两份文件的组合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对比原则;
其次,维也斯公司原审时提供的证据2、5、6与二审时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维也斯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雪蕾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维也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维也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雪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维也斯公司赔偿雪蕾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维也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维也斯公司还上诉称柔颖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此认为,原审判决柔颖商行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并单独赔偿雪蕾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柔颖商行没有提出上诉,证明其对原审法院的该判决已经接受,维也斯公司代其提起上诉,缺乏法律依据。
而且维也斯公司也确认柔颖商行销售的产品并非直接来源于维也斯公司,至于该产品来源于何处,维也斯公司、柔颖商行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本院对维也斯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维也斯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临沂市维也斯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