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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叠彩区小当家中式快餐店、田中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303民初38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叠彩区小当家中式快餐店、田中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贾金嶢;田中新;叠彩区小当家中式快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03民初38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美,福建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福建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叠彩区小当家中式快餐店,经营场所:桂林市。

经营者:王斌,男,汉族,1987年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成,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中新,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贾金嶢,男,汉族,1996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新区。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诉被告叠彩区小当家中式快餐店(以下简称小当家快餐)、田中新、贾金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2018)桂0303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小当家快餐不服该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桂03民申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2019年11月19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3民再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桂0303行初1621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重新登记立案,被告小当家快餐经营者王斌向本院申请追加田中新、贾金嶢、巫党佩、巫党帅为本案被告,后因被告小当家快餐经营者王斌无法明确巫党佩、巫党帅的个人信息,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依申请追加田中新、贾金嶢为本案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当家快餐经营者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成、被告田中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贾金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或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取得权利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对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两岸三地的知名品牌。

201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桂林市火车始发站附近开设的餐饮店的门头及内部装潢上均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

原告认为,“永和豆浆”系原告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文字部分,是区别于其他商业标识的重要标志。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餐饮店铺内大量、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行为,易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服务来源,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2、第403325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3、第5344572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4、第9862732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据2至4拟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5、授权证明书,拟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证据6、永和豆浆加盟的门头照片两张;

证据7、永和时讯、永和豆浆加盟连锁餐厅官网;

证据8、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证据9、2010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奖;

证据10、2011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

证据11、2012年度企业奖;

证据12、2013年度荣誉品牌;

证据13、2014年度金牌连锁企业,证据6到13拟证明“永和豆浆”品牌在快速餐饮品领域拥有了良好的认知度,公司通过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证据14、(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55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等处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永和豆浆”商标权;

证据1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6、特许经营合同;

证据17、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

证据18、加盟会转账凭证,证据16至18拟证明永和豆浆知名度高及加盟永和豆浆品牌所需的加盟费情况,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小当家快餐辩称:1、王斌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

2、原告要求被告一赔偿经济赔偿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小当家快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合伙投资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9月2日,王斌作为甲方,田中新作为乙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在桂林市地采取北辰路桂林火车站广场12号二层铺面201号,经营叠彩区小当家中式快餐店,王斌以承担开店所有费用的形式入股,田中新以提供经营场地的形式出资,双方股份各占50%;

证据2: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拟证明叠彩区小当家中式快餐店从2015年9月2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营业执照以王斌个人作为经营者的名义办理;

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书,拟证明桂林铺面为桂林市交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管理方为桂林市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租给钟志诚、朱小芳,同年9月钟志诚、朱小芳与张勇、田中新及桂林市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张勇、田中新租赁合改建该铺面,田中新有权出租该铺面;

证据4:餐厅转让协议,拟证明2015年12月1日,王斌和田中新签订餐厅转让协议,由王斌将此店所持有的50%股份全部装让给田中新,该店营业执照由田中新变更或注销。

该店转让田中新一人经营,王斌不再是该店铺的经营者;

证据5:门面临时转租协议,拟证明2017年11月19日,田中新与贾金嶢签订门面临时转租协议,约定田中新将位于桂林北站小当家临时租给贾金嶢(实际上是贾金嶢、巫党帅、巫党配三人合伙经营),租期为4年,贾金嶢经营后,必须更改营业执照,原营业执照由田中新收回作废。

所以从2017年11月19日起至今,一直是贾金嶢、巫党帅、巫党配三人在用桂林铺面从事经营活动;

证据6:证明,拟证明2017年11月20日,田中新作为证明人与巫党帅作为现租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原小当家餐厅已经更换实际经营法人,由于原法人不在桂林,无法注销原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件。

故原法定代表人王斌的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有效证件已由田中新代其收回并作废处理。

自2017年11月20日起,该店的日常经营活动与王斌再无任何关系。

并由现租人承担一切相关责任;

证据7:视频,拟证明2018年8月28日,本案一审阶段的时候,叠彩法院去桂林铺面采取留置送达传票时贾金嶢、巫党帅、巫党配三人还是在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在经营该店铺,在2018年11月8日法院留置送达判决书时店铺名称改为永味豆浆;

证据8:营业执照,拟证明2018年9月12日,桂林铺面的实际经营者之一的巫党配以经营者的名义申请了名称为叠彩区永味餐饮店的营业执照;

证据9:照片(3张),拟证明桂林火车站广场12号二层铺面现在仍然有贾金嶢、巫党帅、巫党配三人以永味豆浆的名义在经营;

证据10:准予撤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小当家快餐已准予撤销登记。

被告田中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2017年11月20日的证明,拟证明田中新没有参与门面实际经营,田中新只是发租人。

被告田中新辩称:1、因为一些原因,王斌在2016年把饭店退还给我们,我们退还了他的装修及设备费用。

当时王斌问我要不要营业执照,我当时说留下可以,拿走也行;

2、2016年9月,我把店临时转租给了一个租户,她发现办不了营业执照(因为王斌的原执照没有注销),她当时没说,一年到期不续租后才说;

3、2017年5月份,我拿王斌执照原件去工商局注销时发现注销不了也冻结不了,有屈卫忠可以作证,后来办公人员让我先代检,并说王斌本人带身份证过来随时可以注销,我就帮他代检了;

4、2017年11月12日,贾金嶢、巫党佩、巫党帅三个人找到我商谈转租该店的事,在试营业几天并交了部分押金后,于2017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门面临时转租协议,协议中第七条有明确规定,协议原件已交给王斌;

5、因为我长期不住桂林,我作为临时房东,只有出租店铺和收取租金的权利,而没有监督和管理他们的经营权利;

6、2018年初王斌的执照是委托屈卫忠年检的,原件是屈卫忠在我住房拿的,我事后才知道,所以说明2018年王斌的执照事实上还是他控制的。

被告贾金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小当家快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到5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6到13无法考证影响力和知名度,请法庭考证;

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中院再审时已经审查过合法性,要求补证,中院当时不认可。

拍摄的几张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从内容来看比并没有任何地方显示出叠彩区小当家中式快餐店的字样,不能说明是在小当家快餐店里拍照。

在中院再审时也反映过相关情况;

对证据15,因为对公证书不认可,所以对发票不认可;

对证据16至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三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受到多少损失,且加盟会转账凭证这份原件只是转账单,也没有写清楚用途及往来,所以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田中新的质证意见:我只是房东,无法干涉经营内容,所以对以上十八份证据不清楚。

对于被告小当家快餐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院审查的时候,田中新是王斌的舅舅,具有亲属关系。

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保留意见。

证明内容恰恰证明了小当家的经营者不仅是王斌,还是田中新,是他两共同经营的。

虽然执照上只有王斌一人名字,但实际上还有田中新。

与鼎佳物业提供的证明是一致的,证明田中新与王斌是小当家快餐店的共同经营人;

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侵权时间长。

营业执照是王斌个人办理,但实际上田中新也是共同经营者;

对证据3,我只看到复印件,故对三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4,因为两被告的特殊关系,故对三性不认可;

对证据5,因为贾金嶢本人没到场,我方没办法确认,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

对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

内容是由田中新收回营业执照并作废,与事实不符。

内容是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但是公证员出具155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份,店内还是小当家快餐的营业执照,现在用企查查,营业执照主体还是叠彩区小当家快餐店;

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

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恰恰证明法院在送达的时候,被告仍然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对证据8,无原件,三性不予认可。

同样的位置现在仍是小当家快餐在经营;

对证据9,这是后面整改的外观,无法证明具体经营人是谁;

对证据10,我只看结果,现在网上查询还是小当家快餐,并没有被注销。

对于被告小当家快餐提交的证据,被告田中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我没有参与具体经营。

2016年的时候王斌已经撤了,之后与王斌无关。

2017年11月份的时候我已经将铺面发租给了其他人;

对证据2,营业执照等所有证件都是王斌自己去办的;

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5认可;

对证据6认可;

对证据7,不在现场,无法质证;

对证据8不清楚,没有干涉过经营户的装修;

对证据9-10认可。

对于被告田中新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

被告小当家快餐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田中新是实际经营者,门面不收取租金,以此入股。

对于被告田中新提交的证据,被告小当家快餐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贾金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被告小当家快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8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情况,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4、对被告小当家快餐提交的证据1、4,该证据为王斌与被告田中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伙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5、对被告小当家快餐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小当家快餐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6、对被告小当家快餐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贾金嶢未出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7、对被告小当家快餐提供的证据6、9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8、对被告小当家快餐提交的证据8,因被告小当家快餐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9、对被告小当家快餐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永和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批发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材、日用百货的销售、室内装潢设计、建筑装潢工程、商务信息咨询、餐饮服务。

“”商标于2012年1月14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号,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食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酒吧、柜台出租、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13日止。

“”商标于2014年2月28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号,注册人为永和食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自助食堂、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止。

“”商标于2014年4月7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号,注册人为永和食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自主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6日止。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授权期限为至2024年2月27日止,并特别授权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2011年3月,“永和豆浆”获上海连锁经营协会2011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

2011年4月,永和食品成为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2年4月,原告获中国烹饪协会“中国餐饮名牌企业”称号;

2013年3月,永和食品获“上海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称号;

2014年3月,永和食品获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金牌连锁经营企业”称号;

2016年1月,“永和豆浆”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5年9月2日,被告小当家快餐登记成立,性质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

经营者为王斌。

同日,作为甲方的王斌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田中新签订了一份《合伙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二条、合伙名称:叠彩区小当家中式快餐店。

经营地址:叠××区北辰路××火车站广场××铺面××号……第五条出资额、方式的第3点,经甲乙双方协商,股份各占50%……(二)合作人的义务:1、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

2、分担合作的经营损失的债务;

3、为合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015年12月1日,作为甲方的王斌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田中新签订了一份《餐厅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甲方回老家做其他项目投资,没有时间经营此店,经双方协商,甲方将此店所持有的50%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该店营业执照由乙方代为变更或注销。

甲方自愿将位于叠××区北辰路××火车站广场××铺面××号的叠彩区小当家中式快餐店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经营。

”庭审中,被告王斌及被告田中新关于该店营业执照注销问题有过沟通,被告田中新陈述在2017年曾告知被告王斌需要王斌本人亲自来注销,但被告王斌回复工作忙,所以最终未注销“叠彩区小当家中式快餐店”的营业执照。

2017年11月19日,作为甲方的被告田中新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贾金嶢签订了一份《门面临时转租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桂林北站的‘小当家’临时租给乙方(租并转);

二、乙方应先交陆万元的押金给甲方,方可进店经营(第一次交纳40天的租金),时间从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

三、作为转租过渡期,乙方应在第二个月(即2017年12月10日)前开始支付该门面转让费的第一笔资金,不低于5万元;

四、转让费总额为叁拾捌万元(¥380000.00元),时间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1日前……” 2018年6月25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27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同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店铺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张。

2018年7月10日,公证处出具(2018)闽夏开证内字第1552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取证费70元、公证费18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桂林市叠彩区法院去涉案门面采取留置送达传票时,该门面仍在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经营。

2018年11月8日,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留置送达判决书时,店铺名称改为永味豆浆。

被告田中新诉称,2017年11月涉案门面转租给贾金嶢后,于2018年2、3月份左右设立永和豆浆招牌。

再查明,2018年8月28日,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留置送达开庭传票至涉案门面时,仍为永和豆浆字样经营,2018年11月8日,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留置送达判决书时店铺名称改为永味豆浆。

又查明,2019年12月17日,桂林市叠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叠彩)注销登记销字[2019]第860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叠彩区小当家中式快餐店:经审查,提交的叠彩区小当家中式快餐店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注册号:×××;

经营者:王斌;

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

”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叠彩区小当家中式快餐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斌,于2019年12月17日注销。

被告叠彩区小当家中式快餐店在本案立案前已经注销,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应以经营者为被告起诉,故叠彩区小当家中式快餐店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智 人民陪审员  阚建武 人民陪审员  汤宝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妮 附原告注册商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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